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上 訴 人 南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六九九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共六三五.六平方公尺即暫編一三九八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出資所興建,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其債 務人梁銀川等人積欠其債務未償,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執 字第一九0二號強制執行,查封梁銀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九九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一0九五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三五0號房地時,竟將上 訴人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實施查封,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 執字第一九0二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九九號土地上,上訴 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九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0二 .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0五.八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三五.六平方公 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即應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如上開在原審之聲 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上訴人所有,況該系爭建物係於抵押 權設定後所增建,為原設定抵押權房地之從物,抵押權設定時即曾約定增建部分 包括在內,自屬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依民法第八七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併 付拍賣,上訴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其債務人梁銀川等人積欠其債務未 償,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四八四五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執字第一九0二號 受理,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查封梁銀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九九號面 積四0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一0九五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 三五0號鋼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一一八四.九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三五二. 三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三七.三八平方公尺建物,暨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九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0二.八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二0五.八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三五.六平方公尺即暫編一三九 八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 一九0二號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該執行卷內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勘測 筆錄、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地鎮一字第一四二七 號函附卷(本審卷六五-七0、八三-九一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 主張上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祈通汽車有 限公司購得上開六九九號土地上之機器設備,鐵厝、內部裝璜、客源及土地九年 使用權後,出資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委請訴外人泰佶工程有限公司所增建, 其中A部分係利用原留之二樓空間所增設,B、C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屬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四、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時,係主張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連同機器設備,內部裝潢、土地使用權九年 等,以五百萬元向訴外人祈通汽車有限公司所購得,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原 審卷七─十頁)為證,此有起訴狀在卷(原審卷三─六頁)為憑,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準備書狀(原審卷三八頁)亦為相同之主張,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 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委請訴外人泰佶工程有限公司所增建, 並提起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七五頁)在卷為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細查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僅為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之估價,與上 訴人嗣後改主張之將全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交由泰佶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亦有未符。況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 結果為五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影印鑑估報告 書附卷(本審卷一一二─一一四頁)為憑,與上訴人主張之承建費用七十三萬四 千零二十四元相差甚鉅,再者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各項收支依法或業界實務上 均應有列帳,且承攬工程費用,更可執為費用支出,而申報扣抵稅額,上訴人竟 未能提出統一發票,或付款與泰佶工程有限公司之證明,甚或其他申報稅賦之憑 證,此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原審卷八四頁),凡此均與有限公司 會計帳簿記載常情有違,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泰佶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陳 柏州、陳有福到庭作證,經通知後,或查無此人,或再遷移而無從傳訊,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無法再查報各該證人供傳(原審卷八五頁),自難僅憑上開 工程估價單即謂系爭未保有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所建。祈通汽車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梁啟桐在原審法院固到庭附合上訴人嗣後之辯詞,證稱(原審卷八三頁) :出賣予上訴人之物並不包括上訴人嗣後增建部分之系爭未保有登記建物云云, 然其竟又供稱有出售廠房與上訴人,惟未記載在買賣標的物明細表內,然廠房面 積鉅大,應屬買賣之大宗,豈有未載明之理,其又證稱買賣標的物明細表編號四 五之鐵厝是指倉庫中的鐵厝(原審卷八三頁),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廠房 是指編號四一、四五、四五,不知編號四五之鐵厝是指何處云云(原審卷八四頁 )不相一致,顯見梁啟桐證述系爭未保有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嗣後所增建乙節,純 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所增建,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五、況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中A部分建物係位於上開一0九五號鋼造保存登記建 物之二樓,為該保存登記建物原留設之空間所增建,被原有鋼骨造保存登記建物 鋼瓦所覆蓋,與之融為一體,在外觀上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並經由原有建物上下樓以為進出,而與之作為一體之使用,係汽車展示保養場之 辦公室,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字查核屬實, 並影印查封筆錄、查封登記函、鑑定報告書在卷(本審卷八三─一一四頁)為憑 ,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在卷。顯已附合於原有鋼造保存登記建物內,而不 具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歸屬原建物所有人梁銀川所有,被上訴人以之為其債務人 即上開一0九五號鋼造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梁銀川所有,聲請併予查封拍賣,於 法並無不合。 六、又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中B、C部分建物,係利用上開一0九五號鋼造保存 登記建物之牆壁向外所增建,其中C部分建物為鋼骨架上覆浪板之涼棚,面向新 昌街,供汽車展示保養廠停車並進出原建物之用,B部分建物則增建在原建物之 後端,充當廠房之一部分,利用原建物進出,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充作烤漆房, 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上開卷內資料附卷為憑,復經原審 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在卷,則此等增建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係充當原有汽 車展示保養廠之一部分,而有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 應屬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被上訴人 以之為其債務人即上開一0九五號鋼造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梁銀川所有,聲請併 予查封拍賣,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以其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 為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九0二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有登記建 物不得為強制執行(即應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判斷結果無涉,自不逐一審究,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