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巨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巨向健康屋 委建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上 鋼構式健康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期繳交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工驗收完畢,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之配偶范 光浮後,上訴人隨即舉家遷入居住。惟上訴人仍積欠伊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元, 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房屋鑰匙後,始得察看工程施作 情形進而發現十八項瑕疵,且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仍有「樓梯扶手工程」、 「廚房設備安裝工程」未經施工,是故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交屋手續,伊亦未 遷入該屋居住。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十一項瑕疵,嗣於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鑑價結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鑑價),認該屋因重大瑕 疵,其折舊率應由原來百分之九十提高為百分之七十六,足見系爭房屋之瑕疵重 大已致不能達其使用目的。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亦得以鑑定結果所 認定修復費用之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房屋提高折舊率之損失四十九萬五千六 百元、及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 辯,伊已無庸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卅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份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巨向健康屋委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工程坪數八十八坪,約定每坪價格四萬八千元,另增 加水槽費用十萬元,總工程款共計四百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之子范揚鴻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三十三萬三千元,均經訴外人劉月香 背書之本票三紙,支付系爭工程第五期至第八期之工程款項九十九萬九千元,支 票屆期未獲支付。范揚鴻又於同月二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迄今尚欠六 十九萬九千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二七頁),並有巨向健康 屋委建契約書(含付款分期明細表、承包工程詳細表)、本票三紙、匯票(原審 卷㈠六三至七一、三○頁、原審卷㈡三四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會同訴外人邱春梅協調系爭工程款項糾紛,並簽署 瑕疵確認書,載明系爭房屋之九項瑕疵:⑴一樓大門(內外門)廚房紗門,二樓 紗門皆安(誤繕為按)裝門弓器以防搖動。⑵一、二樓四十平方公尺地磚施作不 良(即敲打有空殼聲)皆敲除重新施作(一樓數量約二十至三十片,二樓約三十 片)。⑶一、二樓浴廁二十平方地磚淹水坡度不良,皆敲除重新施作。⑷基地廚 房後側水塔移至橘子園第二排位置,工資業主兒子范揚鴻出資四萬五千元,其餘 料費及超出工資由巨向公司負擔。⑸一樓大門旁小三角窗即和室前方窗戶上方屋 簷接縫處修補。⑹室內扶手以合約書內南洋櫸木施作,不再更改。⑺二樓主臥室 內有浴廁之落水管無法排水需改善。⑻目前巨向公司工務陳昌能叫水電工施作電 燈其施作中有損壞一具燈座必須賠償。⑼室外羅馬柱上方天花板修正及室外屋簷 落水孔不盡理想,應改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瑕疵確認書(原審卷 ㈠七九頁)為證,同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 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又上開報酬給付時期規定乃原 則性規定,並非強制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自應從其特約。依據兩造所簽訂委 建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 )。⒈甲方接獲乙方竣工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 ,應於十五日內付清承包總價尾款,倘甲方接獲乙方竣工通知時後,甲方未於十 日內驗收,視為工程驗收合格。⒉驗收時工程有不合格之處,甲方應當場提出, 乙方於修改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甲方應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後,始得搬入居住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完成約定驗收程序而辦理 交屋?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上訴人現場工務陳昌能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配偶范光浮收執,斯時除樓梯扶手及廚具安裝工程外 ,其餘均已完工。而樓梯扶手工程係范揚鴻考慮更改原契約約定,改採價格較高 之花梨木材質,致雙方對於價差無法協調,為此被上訴人尚請扶手工程公司出具 估價單以取信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會同里長協調時,始同意 仍以原契約約定之南洋舉木材質施作,至廚具安裝工程則因配合上訴人自行擇定 吉時安裝,上開兩項工程始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完工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轉包廚具安裝工程之徐華敏證稱:「(本件廚房廚具是否你安裝?)是的,我 是從這裡(指高雄)把廚具載到新竹去安裝的,且本件比較特殊,屋主有看時間 安裝,我載到系爭地是凌晨一點多,我按照屋主指示安裝,裝完後屋主馬上點火 起爐,且馬上煮湯圓,我有吃到,當天是冬天很冷,是農曆過年前,...(廚 具你安裝,何人買的?)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小姐向我購買廚具的尺寸安裝 ,包括流理(誤繕為琉璃)台本身、排油煙機、瓦斯爐、茶具,廚具整套都是我 安裝的,全部都是那天裝的,我們共有二人去安裝。(是否鑑定書第三十一頁至 第三十五頁都是你們安裝的?)是的」等語(本院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並有 收受鑰匙立據、御見積書即扶手工程估價單(原審卷㈠二七、七二頁)在卷可稽 。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施作廚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兩造簽署 之瑕疵確認書第六點確有「室內扶手以合約書內南洋櫸木施作,不再更改」之記 載無誤,堪認兩造間對於樓梯扶手工程乙項曾有更改約定材質之爭議,惟瑕疵確 認書既已約定不改採范揚鴻主張之花梨木,則被上訴人於兩造爭議取得協議後, 施作樓梯扶手工作,亦應認無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依約 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工(即簽約後三十日內),且至遲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五日完成,被上訴人於交付房屋鑰匙時,既有樓梯扶手、廚具安裝二項工 程尚未完工,顯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然兩造之委建契 約書,並未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法律效果為具體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工作者,承攬人始負 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謂有何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 可言。 ⒉次查「交屋」一詞,即指交付房屋而言,衡諸吾國建築業界之交易習慣,於承攬 人交付房屋鑰匙予定作人而移轉房屋之占有支配權限即屬當之,倘定作人受領房 屋並實際居住其內已達相當時日,自難執未辦理交屋為拒付承攬報酬之依據。上 訴人初即否認並未遷入居住(原審卷㈠三五頁),嗣又改稱係八十九年四月間請 人修復後,始陸續遷入家具居住,電子鍋亦僅測試是否能用(本院卷一一二頁) 云云,然參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所示,該房屋門口擺有數雙拖鞋、雨傘(外 放答辯證物一第七頁上方照片),廚房內之電子鍋插有飯匙、並擺放垃圾桶、炒 菜鍋等多項廚房用具(外放答辯證物一第八頁、原審卷㈠一八六頁)、客廳有沙 發、茶几上咖啡壺內裝有咖啡(外放答辯證物一第十頁),牆上懸掛壁畫、房門 掛有門簾(外放答辯證物一第十一、十二頁)等屋內器具及擺設,均足顯示上訴 人確已舉家遷入居住達相當時日,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 訴人所執之瑕疵確認書第九點所載「其餘所有部分皆以驗收通過無誤,並以視同 交屋」等文字,為原審㈠卷內同一書證所無(原審㈠卷九三、二二八頁),乃質 疑該書證內容之可信度,然被上訴人所執正本內確有上述文字記載,業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核閱無誤(本院卷一二九頁),且該文書確由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首次引為本件訴訟書證(原審卷七九頁),被上訴人辯 稱原審㈠卷內之該書證乃閱卷後影印被上訴人證物而來乙節,尚非無據,惟上訴 人確實遷入居住已堪認定,則此段文字之記載與否,於本院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交 屋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⒈依兩造之委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必要時有解約權:乙方 (被上訴人)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經規勸無效,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則被上訴人除樓梯扶手、 廚具安裝工程外,其餘工程尚無逾期完工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二項工 程之於交屋後完工,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尚難 以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始完工為由,主張依約定解除事由解除契約。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修正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攬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二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承攬工作物為建築物,自應審究系爭房屋是否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事由之瑕疵,且瑕疵係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⑴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委派之於祥忠建築師至現場履勘,就兩 造所爭執之工程瑕疵項目鑑定,並鑑估修復費用,其結果為: ①羅馬柱:羅馬柱體傾斜角度超過容許範圍,應屬施工不良。柱基與地板接合處裂 縫,係屬填縫不良。柱頂與天花板接合位置,施工圖說未明載。承造人應予以修 復,修復金額為五千七百五十元。 ②屋簷:該部分八角窗之屋簷收尾施工並無不當,其潮濕滴水部分,經勘查結果係 出入口玄關雨遮排水不良,部分匯流至該處屋簷所致。承造人應負修復之責,調 整屋簷排水溝坡度,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元。 ③大門及後門階梯高度:施工圖面未載明級高級深細部尺寸,但經現場測量均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施工圖未載明止滑處 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階梯亦無止滑之規定,但因承造時無詳細 約定故無法判斷。亦無詳細資料可供計算修復費用。 ④廚房外牆面之排煙管:施工圖面並未載明施作方式,民間施工有採此種處理。 ⑤一樓客廳及二樓走道之局部室內地磚:依現況目視一樓客廳及二樓走道局部地磚 確有高低不平情況,高低差在一點五五MM以上之地磚共計八片。應由承造人修復 之,金額為二千零四十二元。 ⑥一樓玄關大門子母門門底與地磚間之縫隙高低不平整;廚房後門:紗門無法契合 ,鋁門外開,紗門內開,紗門縫隙過大,無法契合。二樓主臥室陽台門:鋁門外 開,紗門內開,玻璃破損等。門扇歪斜係屬五金絞鏈安裝不當所致,廚房後門之 門樘歪斜係為施工組立不當所致,廚房後門及二樓主臥室陽台門現場均為外推門 ,與施工圖相符,雙方若無另有協議,應無門框裝反之情事。紗門與鋁門無法同 時上鎖,係為把手阻礙(建議改用其他把手),鋁門玻璃破損係屬使用及維護不 當。承造人應予以修繕,費用合計為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⑦一樓至二樓手扶梯色差更換費用為二萬一千六百元。 ⑧一樓廣角玻璃窗及廚房窗戶滲水係為窗樘安裝塞水施工不良所致,承造人應負修 復責任,修復費用為一千九百四十元。 ⑨二樓天花板有滲漏現象,係因屋頂房水不良所致,應由承造人修復,修復費用為 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⑩二樓廁所門檻及二樓陽台門檻與內牆接合處邊縫施工品質不良,承造人應予以修 復,修補填縫及油漆計二千五百元。 ⑪廚房器具部分水槽門扇及踢腳板鬆動,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固定及黏著計一千 五百元。 ⑫浴廁設備及化糞池,因化糞池已不存在所以無法鑑定;一樓浴廁地坪不平整處約 一平方公尺,致排水不良,馬桶鬆動係固定不良,周圍漏水,係為進水管接頭未 有效接合。應由承造人修復金額為一千五百元。 ⑬建築物外牆上之屋頂排水管,因原承攬合約與設計圖說並未載明,無法鑑定。亦 無法判斷責任歸屬及修復金額。 ⑭一樓廚房外側陽台上之欄杆因不繡鋼材質有很多等級,其防水性不同;原合約設 計圖中僅載明為白鐵欄杆並未註明不繡鋼等級,且裝置時久並無保養,容易繡蝕 。原合約之設計圖說上此處未有欄杆之標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一百 公分以下免做欄杆。承造時復未詳細約定,故無法判斷責任歸屬,及計算修復金 額。 ⑮建築物後側空地蓋水塔因原蓋水塔處已無水塔,所以無法鑑定。 ⑯建築物前院之雜物處理:現並無堆置雜物,無法鑑定。 ⑰室內牆面滲水係為外牆防水不良所致;和室地坪滲水應為外牆面滲水所造成,承 造人應負責修繕,室外牆面防水處理及內牆面修繕計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⑱建築物後側空地上之排水管外露,出水口堵塞之情形,鑑定時已不存在,無法鑑 定。 此上瑕疵及修補費用數額之鑑定,有該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建師竹鑑字第 八九○二七五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一二○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及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建師竹鑑第八九○二七八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一至二一 七頁)在卷可佐,故系爭房屋確有上開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⑰共十一項瑕 疵存在,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所稱其他七項瑕疵即上開編號③④⑬⑭⑮⑯⑱部分 ,依鑑定結果,認因兩造約定未盡明確,無從判斷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滅失價值或約定效用,且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民間習慣之處,自難認定係 屬瑕疵。 ⑵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應視該瑕疵程度是否已達難於修補或其修 補規模甚鉅,修補方式須對原建築物(含無瑕疵部分)為相當程度之破壞等,依 情形強令定作人接受修補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者,始足當之(如興建海砂屋、 輻射鋼筋屋等),觀之本件鑑定所指之十一項瑕疵,尚無明顯涉及房屋之結構、 安全或有令房屋無法居住之重大缺失,且鑑定修復費用總數額八萬七千二百六十 七元,僅佔承攬報酬四百三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二,益徵上開瑕疵均屬可得修補且 尚無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上訴人援引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伊委請訴外人邑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估算修繕上開十八項瑕疵 之費用約為四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鉅,足徵瑕疵重大,已致不能達到健康 屋使用之目的云云,固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㈠一九一頁),然觀之估價 單上僅載有「鷹架工程、外飾拆除清運工程」等十項概括工程名稱,又該整修工 程乃係將系爭房屋之外飾(外觀)及內部格間及地板磁磚全部拆除重建,而水電 及門窗工程則未載明估價施工範圍,亦即邑兆公司價乃保留其鋼構外,全部重新 施作,顯非瑕疵之修補,故上開估價單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修補費用之依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至明 。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既有十一項係屬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然上訴人 於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未列明瑕疵有所爭執,且為解除契約之抗辯,且對被上 訴人為通知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八十至八三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 以鑑定報告所認定修復費用金額由工程尾款中抵扣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 從而,上訴人據以鑑定所認定修復費用總額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為減少報酬之 請求,並據此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伊委請大山木器行修繕地板四萬零六百元及請奕秋工程行及羅煥祥 實施排水溝、陰井、排水管等修繕工程,支出廿一萬五千七百元及六萬七千二百 五十元,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修繕費用,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雖 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原審卷㈡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然查: ⑴上訴人就支出換修實木地板費用四萬零六百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瑕疵 存在,且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署瑕疵確認書內亦無載及該項瑕疵,已 難認上訴人所指為真,又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施作之尺寸、材質、工錢及施 工內容等詳細資料以供審酌,況於原審會同鑑定人到場履勘時,上訴人亦未對此 爭執以釐清責任歸屬,自難僅憑該紙估價單(原審卷㈡一三九頁)即認屬修補瑕 疵之費用,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自無理由。 ⑵次就排水管溝、陰井等設施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排水溝設施非屬兩造委建契約之 約定工程範圍內,此有委建契約書所附承包工程詳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七○ 頁),且基地排水溝設施固屬必備之週邊設施,然安裝埋設地下之排水管設施, 只要設計排水良好,有集水孔、水井,並非不能取代地面排水溝設施,而出水管 堵塞之原因有洩水坡度不良、設計高程時出水口與排水溝之高低差、彎角過大等 諸多因素所影響,與本件排水管外露或房屋起造時未同時施作排水溝,尚無因果 關係,亦經鑑定屬實(原審卷㈡二一三頁)。且奕秋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中 五萬元部分(原審卷㈡一四三頁),其工程項目僅粗略記載「住屋修繕工程款目 方式」,關於瑕疵項目、修繕方式、費用計算基礎等修繕單據之重要事項無一詳 載,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綜上,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修繕項目確 屬兩造工程合約內容,其就該修繕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即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屋因外部牆面施工及 材料並不防水,滲水現象不輕,造成利用價值降低,故其折舊率由原來之百分之 九十提高為百分之七十六,是就提高折舊率之損失,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主張抵銷 云云,固提出不動產鑑價書(本院卷八四至一○二頁)為證,然所謂房屋折舊率 ,即計算房屋價值之減損,衡諸常情,舉凡房屋瑕疵、屋齡、地段環境、市場景 氣等均為影響因素,且上開鑑價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距被上訴人完工交付 上訴人受領之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已長達二年,故認定系爭房屋折舊率之 高低,自需就前揭諸點綜合評估,要非僅憑某單一項目而得決定。然依上開鑑價 書㈤注意事項所載,其據以提高折舊率之標準,除房屋滲水乙項外,未見其他客 觀標準互為參酌,且其記載鑑定房屋新建之價格為三百五十四萬元,與本件兩造 約定之價格四百卅二萬元不同,其計算基礎不同,又該鑑定書未載明新建時價格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一萬五千四百元之認定標準之依據。況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報酬 之請求,乃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金額而來,豈可任上訴人以嗣後鑑價所得 之市場交易價值為基礎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洵屬無據。又定作人依約或依法所為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旨在彌補瑕疵而減少之價格(交易上價值),蓋因工作物所 存在之瑕疵致工作物之品質、價值及效用有所減損,使當事人間約定之承攬報酬 失其相當性,故定作人得以請求減少報酬期符公平正義原則。惟瑕疵既經定作人 請求減少報酬獲准,倘以同一瑕疵致房屋折舊率提高為由,再為減少報酬之請求 ,就法律效果而言,即屬重複評價,自為法所不許。上開鑑價書所載提高折舊率 之原因房屋滲水乙節,其細節所指為何未見明確,然有關牆面滲水瑕疵,業據本 件鑑定結果編號⑰認定無訛,且經上訴人以該修復費用據為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 ,並主張抵銷為本院所准許,上訴人自不得為減少報酬之重複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及抵銷抗辯,均不 足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爭點所涉論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