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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A、關於上訴人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塗抹耐酸鹼工程之前,已獲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同意,惟丁○○已於原審到庭陳稱其並未同意,則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其逕行施工,則其明知逕行施工將發生耐酸鹼劑脫落,而生工程瑕疵,竟仍強加塗抹,則其自應對該瑕疵之產生,負不完全給負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在其彌補上述瑕疵責任之前,拒付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佳烜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即已全數完工,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B、關於上訴人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㈠系爭樹脂及硬化劑之提供,是由證人丁○○與佳烜公司總經理謝新源談判之結果,謝新源雖同時身兼閎邦公司之副總,但系爭工程係由佳烜公司所承作,故當時謝新源係以佳烜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丁○○談判,且丁○○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不可能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硬化劑,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宏益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硬化劑乙節,顯與事理有違。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然後丁○○向謝新源說你出材料,我自己去叫工人來修,所以閎邦就出四萬的材料賣給他們:::」,足見丁○○係要求佳烜公司出材料,自己出工人,丁○○並未同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硬化劑。

㈡另宏益公司已持發票申報,此乃因依宏益公司之立場,認定系爭硬化劑係佳烜公司為修補瑕疵所提供,因該瑕疵係因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而產生,則其提供之發票,宏益公司持以申報,乃屬當然,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宏益公司持該發票申報即認定宏益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硬化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晏公司)向訴外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棋公司)承攬「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地坪及牆面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後,又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佳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烜公司)承作,佳烜公司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仍有尾款新台幣 (下同) 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保留款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尚未領取。嗣佳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由佳烜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宏晏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宏晏公司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槽池塗耐酸鹼之施工過程中,佳烜公司未先拔除槽池內壁上的釘子並以水泥將該槽池內壁凹凸不平處抹平,即逕自在池壁上塗耐酸鹼,導致所塗之耐酸鹼於完工後不久旋即脫落,嗣由伊自行雇工修護,伊且遭樺棋公司扣款,故伊乃未將尾款及保留款給付佳烜公司,且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晏公司向樺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又將該工程轉包予佳烜公司承作,佳烜公司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仍有尾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保留款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尚未領取,嗣佳烜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宏晏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債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上訴人宏晏公司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宏晏公司則辯稱佳烜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在未經伊同意下,沒有先拔除槽池內壁上的釘子及將該槽池之內壁抹平,就逕自塗抹耐酸鹼,致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此項瑕疵嗣由伊自行雇工修護,伊並因此遭樺棋公司扣款,故伊才未將尾款及保留款給付佳烜公司,且佳烜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佳烜公司是否於獲得上訴人宏晏公司之同意後,始在未先拔除槽池內壁上的釘子且未將該槽池內壁抹平之情況下,進行塗耐酸鹼工程?⑵佳烜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玆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A、佳烜公司是否於獲得上訴人宏晏公司之同意後,始在未先拔除槽池內壁上的釘子且未將該槽池內壁抹平之情況下,進行塗耐酸鹼工程?

⑴依上訴人宏晏公司與佳烜公司所訂「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補充說明或附帶條件」第五條約定:「槽池的粉平由甲方(即上訴人宏晏公司)負責 (平整面)」 (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此處所謂「槽池的粉平由宏晏公司負責平整面」的意思,據宏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係指:「在槽池施作耐酸鹼以前,要先拆掉釘子等物,之後再塗上一層水泥」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故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先由上訴人宏晏公司自行拆除槽池內的釘子等物並以水泥將槽池內壁抹平後,再由佳烜公司於槽池內壁塗上耐酸鹼之主張為可信。而佳烜公司在塗耐酸鹼之前,曾由該公司之業務甲○○告知宏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稱:「槽池內很潮濕,在塗耐酸鹼以前,應先抽水並架設鷹架,而且應先拔除槽池壁上的釘子,及將槽池壁上凹凸不平處抹平,否則塗了耐酸鹼後會脫落」等語,乙○○並因此前往工地找樺棋公司的工地主任,並由乙○○偕同佳烜公司的工人及樺棋公司主任指派的工人一起查看現場,乙○○並將此事告知宏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等情,業據乙○○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復查佳烜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真一紙內容略為:「宏晏公司黃董 (按:指宏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 :有關樺棋營造嘉義醫院工地,目前有幾項事項向您報告::::④廢水池凹凸處未處理;⑤樺棋要求儘速完工,但是現場還有水電、空調包工在趕工中,這種配合是錯誤的,EPOXY(即耐酸鹼) 應是在整個工程中最後完成的工作,才不會被破壞,竟要我們全面修補,費用由誰支付?:::因工地要求進度,以上幾項事項向您報告並請快速處理」等語之信函給宏晏公司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佳烜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傳真一紙內容略為:「宏晏公司黃董:有關嘉義醫院工程,其中廢水池施工部分,如今是否該繼續施作?:::請立即決定並告知」等語之信函給宏晏公司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見佳烜公司本其專業,了解系爭工程之槽池部分如未先拔除釘子並塗上一層水泥抹平,則塗上耐酸鹼之後極易脫落,故佳烜公司在塗耐酸鹼之前,曾多次通知並提醒宏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乙○○及實際上之負責人丁○○,應該先拔除槽池內壁上的釘子及將槽池內壁上凹凸不平處抹平後,伊始能進行塗耐酸鹼之工作。

⑵佳烜公司將槽池塗上耐酸鹼之前,樺棋公司曾一再催促趕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宏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證人即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一頁) ,而佳烜公司因了解該槽池如未先予拔除釘子並抹平池壁即逕為塗上耐酸鹼之嚴重性,故對於逕為塗上耐酸鹼持審慎之態度,以致其在樺棋公司一再催促趕工下,仍不願立即施作,而再三要求依契約應負責此項工作之宏晏公司能明確表示意見。則衡諸常情,佳烜公司倘未獲得宏晏公司之同意,豈有突然改變態度,自行決定不待拔除釘子及抹平池壁,即逕於槽池壁上塗上耐酸鹼之可能?又據證人即佳烜公司之總經理謝新源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在施工中,就發現牆壁未經宏晏公司以水泥粉刷使牆面平坦,如逕行施工耐酸鹼工程將來耐酸鹼有脫落之虞,於是我就先向宏晏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丁○○報告,且與他一同至現場看過,認為耐酸鹼工程不宜繼續施工,並由丁○○陪同我去見樺棋公司的楊主任和吳主任,與二位主任商談無結果,使佳烜公司不敢繼續施工:::楊、吳二位主任告訴我說施工期間將屆滿,必須趕工,於是我將上情以電話及傳真方式通知丁○○,丁○○於電話中同意佳烜公司繼續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 ,亦足證明佳烜公司係於獲得宏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之首肯後始進行耐酸鹼工程。

⑶再查佳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又傳真一紙內容略為:「本公司由謝先生(按:即總經理謝新源)至嘉義工地,於下午二十三十分勘查污水池部分,發現污水池並沒有粉刷,且有污泥沈澱。於是在現場與工地徐副理及盧主任確認後,決定本公司施做將隨壁形凹凸施工,甲方認同確定於十二月十四日進場,加班清污泥和抽水。特立此函知會貴公司,爾後責任不在佳烜公司」之信函予宏晏公司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是宏晏公司對佳烜公司在池壁上塗耐酸鹼一事應無不知之理,且由此信函之內容可知,在正式塗耐酸鹼之前必須先進行清理池中污泥和積水等工作,故宏晏公司如不同意,衡情應有充份之時間得阻止佳烜公司進行塗耐酸鹼工作,但宏晏公司卻未加以阻止,由此益證佳烜公司係獲得宏晏公司同意後才在池壁上塗耐酸鹼。

⑷綜上所述,佳烜公司之所以未先拔除槽池內壁上的釘子且未將該槽池內壁抹平即進行塗耐酸鹼工程,係於獲得上訴人宏晏公司之同意之情況下,方始為之,宏晏公司辯稱佳烜公司未得其同意即進行耐酸鹼工程之施工云云,難謂可採。佳烜公司既係依定作人即上訴人宏晏公司之指示而施工,自毋庸負承攬瑕疵之責。B、佳烜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宏晏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㈢小結:佳烜公司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且係經上訴人宏晏公司同意後始進行塗耐酸鹼工程,自無庸負承攬瑕疵之責任,而佳烜公司業已將上訴人宏晏公司欠伊之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宏晏公司,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晏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宏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伊購買「環養樹脂及硬化劑」一批,金額共計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屢向宏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皆不獲置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宏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宏益公司則以:「環養樹脂及硬化劑」係因佳烜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塗耐酸鹼之施工過程中發生瑕疵,經伊之實際負責人丁○○與佳烜公司之總經理謝新源(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 聯絡後,才送到工地免費提供為修護上開工程瑕疵之用,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環養樹脂及硬化劑」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益公司向其購買「環養樹脂及硬化劑」一批 (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張 (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上訴人宏益公司對於伊有收受被上訴人所運送之系爭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貨品是被上訴人免費提供的,用以修補佳烜公司在進行塗耐酸鹼工程時所發生之瑕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品究係基於買賣契約,或係免費提供以修補佳烜公司在進行塗耐酸鹼工程中所生之瑕疵?本院查:佳烜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雖大多相同 (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 ,但依法仍為不同之法人。又佳烜公司於承攬嘉義醫院水池壁塗耐酸鹼之工程中,不必負承攬瑕疵之責,已如前述,故不論是被上訴人公司或佳烜公司,衡情自無同意免費提供系爭貨品用以修補瑕疵之可能。而據上訴人宏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之證述,可知丁○○與謝新源 (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亦為佳烜公司之總經理) 洽談運交系爭貨品之過程中,並未明確說清楚是買賣或無償提供;甚至謝新源更曾明確表示水槽壁未先拔除釘子並予抹平即塗上耐酸鹼並非佳烜公司的責任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佳烜公司就耐酸鹼工程既然認為其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則佳烜公司之總經理謝新源豈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貨品供修補瑕疵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公司於出貨後,即依宏益公司會計人員之指示,開立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宏益公司的統一發票,宏益公司並持該紙發票報稅(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而卷附之統一發票已載明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宏益公司,且宏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均陳稱本件若認為是買賣,則應認宏益公司為買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益證被上訴人應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才運交系爭貨品,上訴人宏益公司辯稱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以修補槽池之瑕疵云云,亦非足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之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宏益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已如前述,且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未約定明確之給付價金日期 (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丁○○之證述),而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但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之送達證書),則上訴人宏益公司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宏益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總額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環養樹脂及硬化劑」一批,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迄今仍未支付,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晏公司給付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工程款,暨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益公司給付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之買賣價金,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宏晏公司及上訴人宏益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黃科瑜~B3法官 周慶光

~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K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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