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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向日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已透過一般徵信程序得知被上訴人可從事西藥買賣,符合藥事法之藥商資格,才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同意書,該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要求其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逕送被上訴人處所。且事實上,上訴人在接受訂單後均依同意書將貨物送被上訴人,並被上訴人點收清楚,可見被上訴人乃實際訂貨人。

(二)我們有跟廣安藥局黃建得約定送貨額度,但是不是對造所說的二十萬元,「額度」的目的是控管我們公司的風險,黃建得想找對造訂貨,是他們之間的關係,與我們無關,我們去查向日葵公司營業項目也有藥品,所以鄭祖猛跟我們講,向日葵公司要買貨,所以我們就出貨給他。本件訂貨名義是被上訴人向日葵公司,這是氰胺公司業務員鄭祖猛通知我們的,我們發現他們要求我們送貨到擴建路的地址,並不是向日葵公司的地址,所以我們就派人到向日葵公司簽了同意書,確定貨物送到擴建路,所以我們認為是向日葵公司向我們買的。

(三)上訴人將貨物及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之統一發票,送交被上訴人處所後,被上訴人非但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清點無誤仍予簽收,可見被上訴人乃實際交易者,即使不是,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黃建得原係廣安藥局藥師(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過世),在其生前所有向上訴人之訂貨,均係由其出面,其中有以廣安藥局名義訂貨,上訴人係逕行出貨到廣安藥局,也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訂貨,上訴人係出貨到被上訴人處,再由黃建得取回,上訴人並先開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給黃建得,惟所有之貨款支票,均係上訴人向黃建得收取,其中除本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合計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貨款支票三張未能兌現外,其餘均已兌現;又被上訴人於得悉黃建得死亡後,已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領回黃建得生前七萬五千六百元之訂貨,以上事實,參以上訴人在原審所陳及證人台灣氰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鄭祖猛、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款之職員張乃俊在原審所證述各情,洵堪認定。基於以上已明瞭之事實,自足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訴外人黃建得即廣安藥局,作額度設限之信用管制,才三方談好,透過被上訴人,發貨轉交訴外人黃建得」云云,應屬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參照)。因此,訴外人黃建得在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祖猛訂貨,經鄭祖猛承諾而通知上訴人出貨時,訴外人黃建得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黃建得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無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黃建得代理訂貨,並否認知悉黃建得曾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由上訴人雖出貨至被上訴人處,卻知向黃建得收款,及其提出之同意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僅同意「代為收貨」(按:被上訴人仍否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亦足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由知黃建得係為規避上訴人額度設限之信用管制,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訂貨,俾利發貨轉交予黃建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人鄭祖猛經一審法官訊以:「是否與向日葵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接洽過?」答稱:「沒有,黃某也從未提過他與向日葵公司之間關係,只是他叫貨之後,要我們將貨送至向日葵公司」(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上訴人亦陳稱:「以前是向黃建得收款,支票是黃建得的票或是他所交付的客票,我們沒有收過向日葵公司的支票,以前所拿的支票均有兌現,但自黃建得死亡後,就未再支付貨款給我們,黃某太太也去向不明」「黃建得交付給我們的支票是尤正生所開立,我們曾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五、八十九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建得,黃建得亦未表示其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訂貨,且由上訴人送貨後知向黃建得收款乙情,亦足認其並未誤認黃建得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否則,豈有不向被上訴人(本人)收款之理?是以,本件應亦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四)上訴人提呈之「同意書」上載明:「茲同意向貴公司所訂貨品逕送向日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一-三一號代為收貨,若因而衍生任何問題,本公司願負完全責任。」姑不論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真正或盜蓋,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祖猛證稱:「沒有與向日葵公司負責人接洽過」,是該同意書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同意代訂貨人廣安藥局之黃建得收貨而已,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可依據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學者黃茂榮著買賣法影本三紙,及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四方形木質章與統一發票章各一顆,聲請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上訴人並開立抬頭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連同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藥品配送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業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為契約之買受人竟拒絕履行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尚欠之貨款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又被上訴人雖非親自向上訴人訂貨,然上訴人實不知黃建得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知黃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賣行為,而不表示反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廣安藥局藥師黃建得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公司對藥品有控管,故黃建得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發貨,上訴人一直係向黃建得收取貨款,黃建得交付上訴人以資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出具,被上訴人只是代為收貨而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更無以黃建得為意定代理人或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或以口頭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黃建得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經銷上訴人之藥品,且以被上訴人向日葵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藥品,並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開立自己公司名義同額之統一發票交給黃建得,被上訴人以往均向黃建得請款而獲清償,黃建得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過世,總計尚欠貨款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發貨明細單(簽收單)影本二十三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紙等附卷足證,堪信上訴人主張黃建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藥品尚欠上開數額款項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陳明其允諾將其公司名義借與訴外人黃建得而出名為買受人,使上訴人將買買之系爭藥品及統一發票均送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由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則訴外人黃建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買受系爭藥品,顯然已使出賣人之上訴人相信該訴外人黃建得有代理權存在,此從證人惠氏氰胺公司業務代表鄭祖猛證稱:「(問:本件是由何人向你們訂貨?)黃建德,業務由我們接洽,然後通知新美公司出貨,並新美公司負責收款,我們只是開拓客源」、「(問:黃建德是以何名義向你們訂貨?)黃某是廣安藥局的藥師,他叫我們以向日葵名義開出貨單,他並沒有告訴我們為何以向日葵名義開出貨單,至於貨送到何處我們不知道,應該是按照之前送貨地點,將貨送到向日葵公司,收款部分及黃建德以何名義開票我不清楚」、「(問:是否與向日葵公司的負責人接洽過?)沒有,黃某也從未提過他與向日葵公司之間的關係,只是他叫貨之後,要我們將貨送至向日葵公司」、「(問:是否有代張乃俊到向日葵公司收款?)有,貨是送到向日葵公司,貨款是向黃建德收取的,支票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跟向日葵公司收過支票,均是向黃建德收支票的」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收款業務員張乃俊證稱:「(問:黃建德收款部分如何?)因我收款不方便,就請鄭祖猛幫我收款,若發貨明細表上客戶名稱是廣安藥局,我就直接向廣安藥局收款,至於向日葵公司是由鄭祖猛代收,貨是送到向日葵公司,因向日葵公司收款時間我無法配合,就請鄭祖猛代收,下訂單是外務員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四頁),均足證訴外人黃建得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買受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並要求上訴人將貨品送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亦明知此項事實而同意為之,顯然被上訴人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建得,或可認被上訴人知黃建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均屬表見代理之型態,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提呈之被上訴人公司立具之「同意書」上載明:「茲同意向貴公司所訂貨品逕送向日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一-三一號七樓代為收貨,若因而衍生任何問題,本公司願負完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上訴人初則否認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嗣經其提出公司章與統一發票章連同上訴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原本,由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向日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之印文,與該同意書上之該二印文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始不爭執,足認該同意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立具。依該同意書上所載所表見之事實,足可認被上訴人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至系爭藥品貨款於訴外人黃建得生前雖係向黃建得收取,黃建得死亡後,所欠未給付之貨款,上訴人所接受之票據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而係訴外人尤正生之支票,又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寫明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出賣人向何人收取貨款及收取何人簽發之支票,僅係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尚與實際買受人無涉,更無礙於上述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得悉黃建得死亡後,已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領回黃建得生前七萬五千六百元之訂貨云云,並提出鄭祖猛簽收之退貨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貨款自應予扣除,只得請求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另本件貨款並無給付期限,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為催討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自應從上訴人起訴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合理;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黃科瑜~B3法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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