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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蘇宜輝即枋寮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麗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紀國際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十一筆藥品之部分上開藥品為上訴人向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之業務員劉明昇叫貨,並由信東公司出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以未將貨款給付被上訴人萬紀公司,係因訴外人劉明昇逃亡,被上訴人無法備齊請購單等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款,故而遲未能付款,其遲延責任在被上訴人,現因信東公司已出具文件表明該些藥品為該公司出售萬紀公司,故上訴人已無被重覆請求之危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提不出相關單據之原則下付款,並於日前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前來結清,但被上訴人始終不聞不問,故關於前述十一筆貨款,上訴人並無遲延之可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並無須支付利息。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上訴人予以否認;另貨運單上並未有價金支付之約定;而出貨單係由被上訴人以電腦片面製作列印,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再參照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南區國稅局潮州審字第0九一000000一號函稱:...依所附三十一筆發票明細,經調閱該醫院
八十九、九十年度帳簿憑證,僅有八十九年度發票號碼DM00000000、DZ000000000筆進貨發票入帳,餘均未見到帳等語,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發票給上訴人用以證明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十筆不爭執且已完成之交易存在乙節,上訴人否認之,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按以前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之權利均來自信東公司之債權讓與,而非與上訴人間之直接交易。況且縱使兩造之前有交易,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即有交易。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事務所函、枋寮醫院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交易期間長達九個月,交易之次數多達四十一筆,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二次對被上訴人覆函,均未主張其僅與信東公司交易,未曾與被上訴人交易,甚且稱劉明昇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上訴人亦曾四次對被上訴人付款,並持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入帳,上訴人承認之附表一之十一筆藥品與否認之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時間彼此交錯,且交易條件、相關交易憑證記載完全相符,另依證人陳鴻明證稱:「我們是知道所定的貨款有一部份是給信東,一部份是給萬紀」、「三十一筆中確實有十一筆是我們訂的。」、「信東公司在本案系爭的送貨期間很少送錯貨。」等節觀之,兩造間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三十一筆藥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系爭藥品於健保局本有一定之健保價,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由信東公司接收之客戶,有關系爭藥品之計價,本即以信東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慣例辦理(即以健保價為準,依上訴人所訂之種類、數量再給予不同之折扣),兩造間前不爭執之十一筆藥品即以同一方式處理。另由採購單所示,其上部份藥品亦有單價之記載。
(三)上訴人就其抗辯已將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退還被上訴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退貨單為證。再者,依上訴人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觀之,上訴人於起訴前亦從未主張本件之退貨已有退貨單存在情事,甚稱係:「劉明昇親自將藥品取回並應允諾待萬紀公司辦理退貨完成後,將退貨單送本院留存」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更主張劉明昇當時已將退貨單交由上訴人留存後,復又取回,前後陳述即已不一,本即難以令人採信。況上訴人為相當規模之地區醫院,於藥品採購、管理即有聘請證人陳鴻明,是其當知退貨單為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系爭交易債務關係之重要憑證。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衡情上訴人當可要求劉明昇前往上訴人醫院補簽名,或要求劉明昇補發退貨單後再交還原退貨單,甚且於劉明昇取回退貨單時要求其於退貨單影本親筆簽收取回,然上訴人不為此途,任由劉明昇取回,未留任何證據,實令人難以置信。遑論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前後歷時近七個月,共分十八次出貨,是上訴人理應至少有十八紙退貨單,且應於該七個月中前後分十八次由劉明昇取回。則依常理,上訴人應於劉明昇第一次取走退貨單而不願更換時,即有七個月時間可向劉明昇要求。
(四)上訴人雖稱其與信東公司訂貨皆事先填寫請購單並親交由業務員收取,然依上訴人之請購單上載日期,藥品係先送達信東公司後,再由陳鴻明填載請購日期,嗣由上訴人行政副院長批示,是證人陳美女、陳鴻明就有關上訴人訂貨流程之陳述顯為不實。
(五)證人陳鴻明身兼藥品採購業務,所有藥品均由其親向被上訴人訂購,是其對所購藥品品名應知之甚詳。則於收貨當時,陳鴻明僅須由貨運單之產品名稱記載即可發現非其所採購,而可當場加以拒收,是陳鴻明所稱之收貨情形,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採購單影本、枋寮醫院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信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究存在於信東公司與上訴人間或信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鴻明、陳美女,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信東公司函詢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交易究存在於信東公司與上訴人間或信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0號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信東公司之客戶,信東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將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之販售事宜轉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然因上訴人醫院地屬偏遠,有關訂貨、送交發票等事宜,乃由信東公司代為處理,故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以口頭向信東公司之派駐當地業務代表劉明昇訂貨後,劉明昇再轉知信東公司倉管人員出貨,信東公司倉管人員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上訴人訂貨之品名、數量,如被上訴人無意見時,信東公司即由其倉庫人員製作貨運單載明貨品名稱、數量,連同貨品交由南慶貨運公司託運至上訴人醫院所在地,並由上訴人藥庫人員陳鴻明等人清點貨品數量無誤後,於貨運單備註欄簽收,完成交貨手續,故兩造間宿有業務往來,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進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累計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一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另劉明昇以上訴人名義施用詐術訂購藥品,如非上訴人與其受僱人陳鴻明長期協助配合,劉明昇顯無法取得系爭藥品,故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陳鴻明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附表一之十一筆藥品,兩造雖存有買賣關係,然之前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請款單據向上訴人請款,故上訴人遲未付款,嗣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結算貨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上訴人不須就此部分之貨款負遲延責任;兩造就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並未存有買賣關係,該部分之藥品係訴外人信東公司誤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退貨予劉明昇;㈡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鴻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出售並交付附表一之十一筆藥品予上訴人,此部分貨款共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之事實,上訴人雖曾否認,然經信東公司函覆本院上開藥品交易係存在於信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後,上訴人即不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十一筆藥品之價金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亦曾向其買受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應否就附表一之十一筆藥品之價金負遲延責任?⑵兩造就另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⑶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陳鴻明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附表一之十一筆藥品部分: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買受價金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之系爭十一筆藥品,然尚未支付價金等情,業如上述。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陳美女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可見會計人員已經將粉紅色出貨單交給劉明昇以便葯商(被上訴人)可持該粉紅色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惟因劉明昇因業務上之侵占背信行為而擅自離職,未將該粉紅色出貨單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乃一直未付附表一之十一筆葯品之價款給被上訴人,而在九十年六月間,因信東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都有至上訴人處瞭解劉明昇之舞弊行為,上訴人在彼時始知劉明昇因舞弊而棄職潛逃。準此,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六月間知悉劉明昇已棄職潛逃,被上訴人即已難再持該粉紅色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於此情形,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常理仍應給付貨款,不能再以被上訴人請款時未提出該粉紅色出貨單,而拒絕付款,從而,在九十年六月後被上訴人若有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未履行,自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辯稱,伊完全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去函催告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貨款,並稱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去電告知被上訴人收取貨款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枋寮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之交易模式乃由被上訴人轉知其履行輔助人劉明昇攜帶發票及出貨單前往上訴人醫院對帳,是被上訴人應至上訴人醫院受領價金,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給付後既尚未受領價金,依上開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上訴人即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部分:經查,證人陳鴻明證稱:「(本件進貨的藥品是否是你簽收?)是我簽收的,是由貨運送過來的,簽收後我拆箱點收藥品,查看與當初訂購的品項數量是否相符,而這件貨運裡面有一部分並不是我們要訂購的,一部分是我們訂購的,有訂購的我就將藥品入庫了,沒有訂購的我就通知劉明昇取回。」「(退貨由劉明昇領走後,是否有填寫收據給你﹖)劉明昇有拿信東公司的退貨單給伊,但是單據上都只是蓋橡皮章,醫院要求我要劉明昇簽名,所以我就將退貨單寄去信東公司高雄分公司要求劉明昇在單據上補簽名後再寄還給我,但是寄去後,退貨單就沒有再寄回來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又依證人陳美女之證言,亦可知上訴人之會計內部作業亦未就系爭二十筆葯品按該醫院正常進貨者之作業程序製作付款流程所需之單據,以便內部控管及廠商請款之用,再者,上訴人並未持此部分之貨款發票向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九一00000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參以訴外人劉明昇因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藉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信東公司訂購藥品,而於貨品送到上訴人醫院及新林醫院等後,再向該醫院取回藥品,予以轉售圖利,而遭信東公司提起告訴並經通緝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0號卷宗屬實,此情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一七號函覆予被上訴人稱:「在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間,萬紀公司(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劉明昇在未經本院同意下,私自寄發非本院訂購之藥品,本公司承辦人員陳鴻明發現後通知萬紀公司業務員劉明昇親自將藥品取回並應允諾待萬紀公司辦理退貨完成後,將退貨單送本院留存,故本院並未購買前開藥品,至於劉明昇是否有將藥品交還萬紀公司,應為渠與萬紀公司之糾紛,與本院無涉‧‧‧」等語相符,是系爭二十筆藥品上訴人發現非其所訂購後旋即通知劉明昇取回等情,堪予認定。則系爭二十筆藥品既非上訴人透過劉明昇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未就系爭二十筆藥品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應屬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二十筆藥品應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共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為無理由。
六、侵權行為部分: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陳鴻明協助配合劉明昇施用詐術訂購系爭藥品而侵害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陳鴻明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貨日│產品 │數量│應收金額│
├──┼───┼───┼──┼────┤
│一 │891207│NACL │3600│ 11145 │
├──┼───┼───┼──┼────┤
│二 │891218│Meleti│1000│ 2998 │
├──┼───┼───┼──┼────┤
│三 │900117│Ranidi│ 500│ 3000 │
├──┼───┼───┼──┼────┤
│四 │900117│Ranidi│ 500│ 3000 │
├──┼───┼───┼──┼────┤
│五 │900117│NACL │7200│ 22291 │
├──┼───┼───┼──┼────┤
│六 │900222│Vitage│ 720│ 2159 │
├──┼───┼───┼──┼────┤
│七 │900222│Vitaca│ 600│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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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00302│Lovaco│1200│ 9826 │
├──┼───┼───┼──┼────┤
│九 │900410│NATON │1200│ 9566 │
├──┼───┼───┼──┼────┤
│十 │900410│Suiter│ 432│ 14243 │
├──┼───┼───┼──┼────┤
│十一│900411│Vitage│ 720│ 2159 │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日│產品 │數 量│應收金額│
├──┼───┼───┼───┼────┤
│一 │891109│Cephal│24000 │ 73560 │
├──┼───┼───┼───┼────┤
│二 │891122│Famo-4│15000 │129000 │
├──┼───┼───┼───┼────┤
│三 │891201│Famo-4│15000 │129000 │
├──┼───┼───┼───┼────┤
│四 │900501│Trazon│ 1000 │ 3004 │
├──┼───┼───┼───┼────┤
│五 │900101│Caseal│12000 │ 34069 │
├──┼───┼───┼───┼────┤
│六 │900101│Gem-S │ 2000 │ 11620 │
├──┼───┼───┼───┼────┤
│七 │900108│Cefa 1│ 2400 │ 75696 │
├──┼───┼───┼───┼────┤
│八 │900117│Gem-S │ 1500 │ 7350 │
├──┼───┼───┼───┼────┤
│九 │900117│Cefadr│ 3000 │ 14313 │
├──┼───┼───┼───┼────┤
│十 │900117│Cephal│40000 │ 69600 │
├──┼───┼───┼───┼────┤
│十一│900315│Votage│11000 │ 13156 │
├──┼───┼───┼───┼────┤
│十二│900315│Pantog│ 100 │ 2880 │
├──┼───┼───┼───┼────┤
│十三│900207│Ciweti│10000 │ 18667 │
├──┼───┼───┼───┼────┤
│十四│900207│Ciweti│30000 │ 27015 │
├──┼───┼───┼───┼────┤
│十五│900207│Cisa │10000 │ 12428 │
├──┼───┼───┼───┼────┤
│十六│900216│Famo 2│50000 │242295 │
├──┼───┼───┼───┼────┤
│十七│900501│Famo 2│50000 │242295 │
├──┼───┼───┼───┼────┤
│十八│900507│Showmi│ 120 │ 1830 │
├──┼───┼───┼───┼────┤
│十九│900523│Cephal│10000 │ 29939 │
├──┼───┼───┼───┼────┤
│二十│900523│Vagost│ 500 │ 1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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