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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上訴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鍍鋅鋼管之單價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九.五元計算,則附表所載物品之稅前總價為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嗣上訴人取消其中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訂單,經扣除後,稅前總價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後總價為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之當月月底與被上訴人結算貨款,並在結算日後九十天付款。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其餘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業務員所為每公斤鍍鋅鋼管十八‧五元之陳述,始在報價單上簽名,並不知報價單所載經換算後為每公斤十九.五元,且本件買賣兩造尚未結算,上訴人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就鍍鋅鋼管計重方式之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鍍鋅鋼管之單價如以每公斤十九點五元計算,則附表所載物品之稅前總價為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嗣經上訴人取消其中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訂單,扣除後,稅前總價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後總價為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㈡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之當月月底與被上訴人結算貨款,並於結算日後九十天付款。

㈢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已按期交付貨品。上訴人已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如上開鍍鋅鋼管之單價係以每公斤十九點五元計算,則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未付。

㈣兩造最後一次送貨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兩造月結九十日付款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被上訴人結算,並在結算九十天內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鍍鋅鋼管單價每公斤究為十九‧五元或十八‧五元?㈡本件兩造買賣是否已結算,上訴人應否負給付貨款遲延責任?經查: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物品之買賣,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顯示,鍍鋅鋼管之單價為每公斤十九點五元,並非十八點五元,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二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十一、十五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業務員所為每公斤鍍鋅鋼管十八‧五元之陳述,始在報價單上簽名,並不知報價單所載經換算後為每公斤十九.五元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駱龍延於原審證述:「‧‧‧原先是說要訂貨不只目前這些東西總共是要一千多萬元,當時業務有打電話來詢問是否可用十八‧五元整個來承接,因為金額龐大我們想截長補短,還有一點點利潤所以就對業務講沒有關係只要他全部向我們公司買十八‧五這個價格我們回來再斟酌,再來最後確認,但在我們還沒跟被告(即上訴人)作最後確認之前,訂購項目已經變更從原來一千多萬變到七百多萬元,因此公司很堅持金額變更太大無法以十八‧五價格出售,當時尚未交貨所以後來因為承辦科長蕭智元離職後續由黃文昌來處理,去找對方作一個確認當時就有告訴對方這個價格變更希望他斟酌好如果認為十九‧五元可以再來確認。因為考慮到對方再將來收款時會有一些爭執,因此才很慎重要他簽下這些報價單,由報價單的每一個項目都可以換算單價都是十九‧五元,只要管部分換算起來都是十九‧五元,當初就是因為他簽認回來公司才會認為沒有問題,就開始做這些東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及證人葉育成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我與蕭課長去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報價,我們當時以每公斤十九點五元報價,但是對方說希望以十八點五元成交,結果我們回公司後,開會的結果我們內部認為如果上訴人除了鍍鋅鋼管外再買全部零配件的話,我們公司可以同意鍍鋅鋼管每公斤以十八點五元成交,但是上訴人只有買部分零配件,所以還是要以每公斤十九點五元成交。我們公司交易的過程是我們先以報價單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如果同意會在報價單上蓋章後傳真給我們,我們再根據上訴人的傳真送貨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均相符(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證詞觀之,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鋼管單價每公斤以十九‧五元計算,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因信賴被業務員所為每公斤鍍鋅鋼管十八‧五元之陳述,始在報價單上簽名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不足採。

㈡至證人葉育成雖又證稱上訴人於給付貨款支票時,曾表示鍍鋅鋼管係按每公斤十八點五元計算,伊當時因怕上訴人爭執單價,遂不動聲色地收下支票,未置一言云云,惟此僅可認為係上訴人事後欲以每公斤十八.五元計價,究無法證明訂約時,兩造有合意以每公斤十八.五元計價,或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每公斤以十八‧五元計價,是葉育成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鍍鋅鋼管單價每公斤以十八‧五元計價云云,委無足取。另證人葉育成於本院提出一份補充陳述狀,表示其於原審之證詞有不盡詳實之處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惟經本院當庭向證人葉育成提示其原審證詞並訊問其原審的證述內容何處有異,證人葉育成則證稱:「那是(指原審之證詞)我據實陳述的,沒有意見。」、「那是(指補充陳述狀)我與上訴人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協議後,我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由上可知,證人葉育成所出具之補充陳述狀乃係經過與上訴人協議後所為,自不能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兩造最後一次送貨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兩造月結九十日付款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被上訴人結算,並在結算九十天內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而上訴人亦已給付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經結算,否則,上訴人如何願意給付該貨款,是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負給付貨款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未結算,其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鍍鋅鋼管之單價為每公斤十九‧五元,並非十八.五元。且兩造貨款亦已結算,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負給付貨款之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鍍鋅鋼管之單價以每公斤十九點五元計算,則附表所載物品含稅後總價為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已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尚有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黃科瑜~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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