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庚○○ 己○○ 被 上訴人 丙○○ 乙○○ 甲○○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庚○○事發後旋即報 警處理,態度良好,自肇事迄今上訴人均十分關心被害人之復原,亦曾陸續支付 醫療費用八萬元,且多次向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數額高達數百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再者,上訴人庚○○現服役中,育有 一子,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亦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上訴人己○○現仍需扶 養與前妻李美霞所生之二子庚○○、蘇英富及高齡之父母,每月均需戮力維持全 家生活所需;反觀被上訴人名下雖無恒產,然均各自有小筆資產或有謀生能力或 穩定工作,均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是原審分別審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丙○○九十萬元、乙○○、甲○○、戊○○各三 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害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處於山窮水盡之境,無資力料理被害人後事,經申請特 別補償金後,始有能力償還所借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目前僅有一間小 平房,被上訴人丙○○全身癱瘓,丁○○目前已失業年餘,乙○○須扶養妻子四 人,甲○○亦依靠目前薪資支付全家四口開銷,處境實屬堪憐;上訴人雙親有兩 棟樓房,亦有兄弟姐妺共同扶養父母,且子女皆已成大成人,原審判決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低。 ㈡上訴人庚○○於刑事訴訟時,極力卸責,案發以後對被害人家屬態度惡劣,甚至 於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宣稱僅願賠償三、四十萬元,且被上訴人所 請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原審判決已自賠償金額扣除。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對上訴人及李雯琦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李雯琦之訴訟,並已得上 訴人之同意,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乃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生之人,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LB-四三二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號前,道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撞擊於路邊行走 之訴外人劉王認份,致劉王認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呈植物人狀態後,嗣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而 上訴人庚○○之父母斯時已離婚,並由其父即上訴人己○○任監護人而為其法定 代理人,是上訴人二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三、上訴人己○○、庚○○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庚○○雖有過失,然因訴 外人劉王認份之死亡與上訴人庚○○駕駛行為有疏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應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再者,上訴人現經濟困窘,被上訴人仍有穩定 工作維持生活,原審判決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乃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生之人,而上訴人己○○為 庚○○之監護人,又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LB-四三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七號前,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撞上於路邊行走之訴外人劉王認份,劉王認份乃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有本件 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七頁),並為上訴人庚○○、己 ○○所不否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王 認份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訴外人劉王認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顱內出血經送往高雄縣岡山鎮惠生 醫院救治時,已呈不醒人事狀態,於是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予以叫喚可張眼,言 語可對答,對車禍事不太記得,四肢活動力可,主訴頭痛劇烈,經檢視後發現其 後枕部有一處三×三公分之腫塊,身體並無明顯外傷;同日五時五十分,劉王認 份之友人補述劉王認份於救護車上曾嘔吐一次,經詢問劉王認份,其主訴有噁心 、頭暈感;六時二十分劉王認份有冒冷汗情形,且仍述頭痛;六時四十分送斷層 掃瞄(CT);六時四十五分劉王認份再嘔吐一次;七時X光片顯示劉王認份頂 骨及顳骨骨折,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經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院等情,有 惠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乙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七九八號偵查卷可稽。而劉王認份經轉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 稱長庚醫院)後,因頭部外傷併合顱內出血,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此有診斷證 明書二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再者,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劉王認份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始導致死亡,亦有死 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四八頁至五十頁),參以上訴人庚 ○○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此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 足認劉王認份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顱內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並因而致器官功 能萎縮而心肺衰竭死亡。從而,上訴人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劉王認份死亡結果之發生,則其過失行為與劉王認份之死亡 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庚○○車禍肇事時年僅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即上訴人己○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上訴 人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四百五十二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丁○○就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十一萬二千 元及交通費五千二百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 ,亦應准許。 ㈢殯葬費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殯葬費共計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稱:原審審酌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庚○○現服刑中,亦尚未服役完畢,育有一子,名 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上訴人己○○育有二子,其幼子目前尚就讀高中,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丁○○、丙○○、乙○○、甲○○、戊○○分別為訴外人劉 王認份之子、女,丁○○未婚,立德商工肄業,現無業,名下有車牌號碼三VM -五七四五號、四UV-八七一七號汽車各乙輛;丙○○未婚,岡山農工補校肄 業,現無業,為重度肢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平時即由其母即劉王認份 照料,依賴其母甚深,其遽遭喪母之痛,悲痛之情實無以言諭;乙○○已婚,育 有子女,高職畢業,現任職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四萬元,名下有 上開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萬零五百元;甲○○已婚,目前尚無子女 ,岡山農工異業,患有輕度肢障,現任職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高 雄縣路竹聖母段一四五八地號土地乙筆;戊○○已婚,路竹國小畢業,現任職正 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此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員工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扣 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0九一00二0五五二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八頁、第五九頁至七二頁),是原審審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之侵害情形,認被上訴人丁○○、乙○○、甲○○、 戊○○之請求均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丙○○則以九十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庚○○於肇事時所騎 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由特別補償基金於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補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此有理賠作業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八九頁);又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三十二萬元,乃由被上訴 人平均分得之情,亦經被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諸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特 別補償基金所支付之上揭一百三十二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又上訴人主張渠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上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八萬元 ,則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自扣除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元(計算式:(0000000+80000 )÷5=80000)。扣除上開金額後,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六十萬 零九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0952)、丙○○六十二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620000)、乙○○、甲○○、戊○○各二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六 十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丙○○六十二萬元、乙○○、甲○○、戊○○各二萬元, 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KAF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