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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生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標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二三之九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劉亦豐農舍新建整體浴室工程」合約書,約定第一期工程一五一九型衛浴設備四套、一六二0型衛浴設備二十四套,第二期工程一六二0型四十套;約定付款方式依一、二期分別進行,而分次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三二八、八00元,由於工程進行中依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需,共追減金額計四九、二00元,則實際之第一期工程款總計應為二、二七九、六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
九三一、五二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三四八、0八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系爭浴室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竟遲未付款,直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在興建上開「劉亦豐農舍」之業主陳宏宗出面協商下,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答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如數之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業主陳宏宗承包「台東關山山水軒休閒度假村建造工程」(後改稱「劉游阿里、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承包總價為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嗣後再將其中之「鋼構、外牆壁板、鋁門窗」、「水電工程」、「室內裝修」及系爭之「衛浴設備工程」分別發包給下包承作,故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二、三二八、八00元將系爭衛浴設備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至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九三一、五二0元。惟上開「劉游阿里、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遭颱風侵襲,已施工完成之屋頂被吹落損壞,為此業主陳宏宗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以修改興建材質為由,將「水電工程」、「室內裝修工程」、「鋼構、外牆壁板、鋁門窗工程」及本件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全部終止,工程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亦僅支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後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即改由業主陳宏宗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施工,此有被上訴人與陳宏宗簽訂之「整體浴室器配件進貨同意書」為憑,可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對於系爭衛浴工程款已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完工驗收單,證明其已完工,但其上客戶簽章欄「宋學敏」之簽名,該宋學敏斯時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經理熊測生雖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熊測生僅是上訴人之經理,其所為承擔債務之行為應對上訴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之系爭衛浴工程合約,約定衛浴設備裝置數量第一期一五一九型四套及一六二0型二十四套、第二期一六二0型四十套,而第一、二期工程款分次給付,價金扣除變更設計之費用後總價為二、二七九、六00元,而上訴人已支付九三一、五二0元。兩造就該系爭衛浴工程價款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訂切結書一紙,載明上訴人同意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一、三四八、0八0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衛浴工程之合約關係,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即終止,而由案外人即「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業主陳宏宗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承作﹖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合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亦未與陳宏宗另訂契約:1、陳宏宗以二千二百萬元之代價,與上訴人簽訂「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契約,嗣後陳宏宗因認房屋品質不佳,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與上訴人公司經理熊測生(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熊測生自認,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就已支付之工程價金簽立「工程結算單」一節,業據證人陳宏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有上開工程結算單影本一紙及以陳宏宗為發票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受款人之支票多張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工程結算單」中所列工程項目第九項載明「整體衛浴工程,總價二、二七九、六00元」,下方備註欄並載明「以上工程項目總價經業主與承包商雙方確認議定,不得異議」,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熊測生復於「承包商」處簽名,顯見該「工程結算單」係在確認是項衛浴設備工程仍存在於業主陳宏宗與上訴人間,且上訴人亦已向業主陳宏宗收取工程款項二、二七九、六00元,若果如上訴人所辯已退出系爭衛浴設備工程而由陳宏宗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云云,上訴人何需與陳宏宗簽訂上開工程結算書﹖故其之抗辯實難採信。
2、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業主陳宏宗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整體浴室品配件進貨同意書」,及業主陳宏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支付工程款七十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予上訴人等情,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業已終止。然細查卷附「整體浴室器配件進貨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為:「同意書人陳宏宗茲因生純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將劉亦豐農舍新UB工程交由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做,雙方就整體浴室器具配件安裝完成達成協議,並同意訂定件如下⒈甲方(即業主陳宏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整體浴室器具配件進場」等語,並未就工程之內容、價金、完工日等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任何之約定,顯然其目的係在明確表示身為上訴人下包之被上訴人與發包工程予上訴人之業主陳宏宗間,就被上訴人所負責系爭衛浴設備工程部分之配件安裝細節作一協定,俾使工程如期完工而已,衡情乃業界間之常態,無礙被上訴人仍是上訴人下包之地位;況證人陳宏宗於原審亦證稱「該進貨同意書之用意是下包(指被上訴人)用好之後,給我們簽名,我並沒有和下包重定契約」等語,益徵上情。至業主陳宏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後即未繼續支付系爭「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款項予上訴人一節,係陳宏宗與上訴人就前開農舍整體工程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下包即被上訴人間之「衛浴設備工程」契約無關,自無從以業主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糾紛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約是否終止之判斷基準,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切結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答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一、三四八、0八0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該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公司經理熊測生簽立,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0一號判例「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而簽立切結書並非營業上之事務,故上開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茲因劉亦豐農舍(山水軒休閒農場)新建整體浴室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甲方:生純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路二號十六樓之七地,與業主陳宏宗先生協議工程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甲方:生純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放款予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無誤」,是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熊測生,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又熊測生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署上開切結書,上訴人辯稱,熊測生簽立上開切結書,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又熊測生及證人乙○○均證稱,簽立上開切結書時雙方磋商甚久等語,可見簽立之雙方均極慎重,熊測生證稱,當時身體不舒服,對簽立之內容不太清楚云云,自非可信。又由此切結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衛浴設備工程款,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衛浴設備工程合約並未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驗收,並提出完工驗收單二紙為證,其中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完工驗收單「客戶簽章欄」經上訴人之員工宋學敏簽字肯認,上訴人則以宋學敏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離職,而另受雇於業主陳宏宗,宋學敏對上訴人提起之給付工資訴訟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宋學敏既非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自不得代上訴人驗收系爭衛浴設備工程等語為辯。然查,證人宋學敏於原審證稱「生純並沒有說不要我作,前面說的是十一月時工地的人都回來,並不是離職,後來新舊的人交接,不清楚管路,所以又找我回去,那時生純並沒有說要我離職,薪水是向生純拿的,後來欠我兩個月薪水沒拿」等語,證人宋學敏原本即為上訴人所雇用負責系爭農舍整體工程之人,其與上訴人間雇用契約是否繼續等內部問題,實非身為上訴人下包之被上訴人所得瞭解,況在業主陳宏宗已於原審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所安裝的系爭衛浴設備工程沒有問題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已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無誤之情,確非虛假。
五、綜上所述,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契約既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施工完成,且上訴人就系爭衛浴設備工程總款項二、二七九、六00元已向業主陳宏宗請領,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一、三四八、0八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FA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