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生純企業有限公司、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生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二三之九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劉亦豐農舍新 建整體浴室工程」合約書,約定第一期工程一五一九型衛浴設備四套、一六二0 型衛浴設備二十四套,第二期工程一六二0型四十套;約定付款方式依一、二期 分別進行,而分次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三二八、八0 0元,由於工程進行中依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需,共追減金額計四九、二00元, 則實際之第一期工程款總計應為二、二七九、六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 九三一、五二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三四八、0八0元(下稱系爭 工程款)。詎系爭浴室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後, 上訴人竟遲未付款,直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在興建上開「劉亦豐農舍」之業主陳宏 宗出面協商下,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答應於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如數之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仍拒不付款。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業主陳宏宗承包「台東關山山水 軒休閒度假村建造工程」(後改稱「劉游阿里、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承包 總價為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嗣後再將其中之「鋼構、外牆壁板、鋁門窗 」、「水電工程」、「室內裝修」及系爭之「衛浴設備工程」分別發包給下包承 作,故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二、三二八、八00元將系爭衛浴設 備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至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 人九三一、五二0元。惟上開「劉游阿里、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遭颱風侵襲,已施工完成之屋頂被吹落損壞,為此業主陳宏宗於八十 九年十月底,以修改興建材質為由,將「水電工程」、「室內裝修工程」、「鋼 構、外牆壁板、鋁門窗工程」及本件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全部終止,工程款至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亦僅支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後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即 改由業主陳宏宗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施工,此有被上訴人與陳宏宗簽訂之「整體 浴室器配件進貨同意書」為憑,可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係 ,對於系爭衛浴工程款已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完 工驗收單,證明其已完工,但其上客戶簽章欄「宋學敏」之簽名,該宋學敏斯時 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經理熊測生雖於九十年五月三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熊測生僅是上訴人之 經理,其所為承擔債務之行為應對上訴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 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之系爭衛浴工程合約,約定衛 浴設備裝置數量第一期一五一九型四套及一六二0型二十四套、第二期一六二0 型四十套,而第一、二期工程款分次給付,價金扣除變更設計之費用後總價為二 、二七九、六00元,而上訴人已支付九三一、五二0元。兩造就該系爭衛浴工 程價款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訂切結書一紙,載明上訴人同意支付剩餘之工 程款一、三四八、0八0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切結書各 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就 系爭衛浴工程之合約關係,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即終止,而由案外人即「劉亦豐 自用農舍工程」業主陳宏宗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承作﹖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 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合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亦未與陳宏宗另訂契約: 1、陳宏宗以二千二百萬元之代價,與上訴人簽訂「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契約, 嗣後陳宏宗因認房屋品質不佳,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與上訴人公司經理熊測生 (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熊測生自認,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就已支付之 工程價金簽立「工程結算單」一節,業據證人陳宏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六十頁),並有上開工程結算單影本一紙及以陳宏宗為發票人、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丙○為受款人之支票多張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工程結算單」中所 列工程項目第九項載明「整體衛浴工程,總價二、二七九、六00元」,下方 備註欄並載明「以上工程項目總價經業主與承包商雙方確認議定,不得異議」 ,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熊測生復於「承包商」處簽名,顯見該「工程結算單」係 在確認是項衛浴設備工程仍存在於業主陳宏宗與上訴人間,且上訴人亦已向業 主陳宏宗收取工程款項二、二七九、六00元,若果如上訴人所辯已退出系爭 衛浴設備工程而由陳宏宗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云云,上訴人何需與陳宏宗簽訂 上開工程結算書﹖故其之抗辯實難採信。 2、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業主陳宏宗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整體浴室品 配件進貨同意書」,及業主陳宏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支付工程款七十萬元 後即未再付款予上訴人等情,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 業已終止。然細查卷附「整體浴室器配件進貨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為:「同意 書人陳宏宗茲因生純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將劉亦豐農舍新UB工程交由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做,雙方就整體浴室器具配件安裝完 成達成協議,並同意訂定件如下⒈甲方(即業主陳宏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 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整體浴室器具配件進場」等語,並未就工程之內容、價 金、完工日等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任何之約定,顯然其目的係在明確表示身 為上訴人下包之被上訴人與發包工程予上訴人之業主陳宏宗間,就被上訴人所 負責系爭衛浴設備工程部分之配件安裝細節作一協定,俾使工程如期完工而已 ,衡情乃業界間之常態,無礙被上訴人仍是上訴人下包之地位;況證人陳宏宗 於原審亦證稱「該進貨同意書之用意是下包(指被上訴人)用好之後,給我們 簽名,我並沒有和下包重定契約」等語,益徵上情。至業主陳宏宗至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之後即未繼續支付系爭「劉亦豐自用農舍工程」款項予上訴人一節 ,係陳宏宗與上訴人就前開農舍整體工程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下包即被上訴人間之「衛浴設備工程」契約無關,自無從以業主與上訴 人間之合約糾紛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約是否終止之判斷基準,上訴人前 開主張無足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切結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答應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一、三四八、0八0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 切結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該切結書係 由上訴人公司經理熊測生簽立,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0一號判例「商 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 之事務為限」,而簽立切結書並非營業上之事務,故上開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 ,然觀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茲因劉亦豐農舍(山水軒休閒農場)新建整體 浴室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甲方:生純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卜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在高雄市○○○路二號十六樓之七地,與業主陳宏宗先生協議工程款 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甲方:生純企業有限公司同 意放款予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無誤」,是該 切結書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熊測生,上訴人前開主 張實屬無據。又熊測生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 署上開切結書,上訴人辯稱,熊測生簽立上開切結書,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云云,自不足採。又熊測生及證人乙○○均證稱,簽立上開切結書時雙方磋商 甚久等語,可見簽立之雙方均極慎重,熊測生證稱,當時身體不舒服,對簽立 之內容不太清楚云云,自非可信。又由此切結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同意支付被 上訴人積欠之系爭衛浴設備工程款,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衛浴設備工程 合約並未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驗收,並提出完工 驗收單二紙為證,其中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完工驗收單「客戶簽章欄」經上 訴人之員工宋學敏簽字肯認,上訴人則以宋學敏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離職,而 另受雇於業主陳宏宗,宋學敏對上訴人提起之給付工資訴訟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駁回,宋學敏既非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自不得代上訴人驗收系爭衛浴設備工 程等語為辯。然查,證人宋學敏於原審證稱「生純並沒有說不要我作,前面說的 是十一月時工地的人都回來,並不是離職,後來新舊的人交接,不清楚管路,所 以又找我回去,那時生純並沒有說要我離職,薪水是向生純拿的,後來欠我兩個 月薪水沒拿」等語,證人宋學敏原本即為上訴人所雇用負責系爭農舍整體工程之 人,其與上訴人間雇用契約是否繼續等內部問題,實非身為上訴人下包之被上訴 人所得瞭解,況在業主陳宏宗已於原審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所安裝的系爭衛浴設備 工程沒有問題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已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衛浴 設備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無誤之情,確非虛假。 五、綜上所述,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契約既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被上訴人 亦已依約施工完成,且上訴人就系爭衛浴設備工程總款項二、二七九、六00元 已向業主陳宏宗請領,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一、三四八、0八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FA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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