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吳芝瑛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陳妙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電公司委託上訴人以陸運方式運送「進出口核燃料空、重 貨櫃」,自「高雄港」出發至目的地設於屏東縣之「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上 訴人遂依兩造訂立之「運輸互援契約」將上開台電公司貨櫃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 攬運送,詎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載 運前揭貨櫃之大貨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時,竟因酒醉駕車而衝撞路旁民宅 ,導致被害人傅永華及黃山川房屋毀損。貨主台電公司即於同年十月間向上訴人 求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兩造之運輸互援 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 ,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及台電公司與被害人於屏東縣東港 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核 定(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二號),上訴人若有請求,亦僅能依調解書內容主張, 不能再依調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依調解書第二條所載,被上訴人表明願負擔 八十萬元,若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上訴人依台電要求分擔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第二 條之聲明即無意義㈡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台灣鐵路貨運服務總所,就該項民宅 及財務損失部分願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再依合約及相關規定洽政陽汽車貨 櫃貨運公司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此 ,該約定係拘束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願依台電指示超過被上訴人負擔 之分擔額六十萬元部分再負責,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義務㈢被害人實際損害不超 過八十萬元,因此,上訴人願支付超過實際損害之賠償金與被害人,自無權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負擔㈣若認被上訴人仍應負六十萬元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本件運送工作,係編為「建國演習」,車 輛、人員均統一管理,被上訴人派出車輛及司機後,即已無法實質上予以指揮, 由上訴人回覆刑事案件之函可知,自確定演習日期前一日起,即由台電人員及上 訴人人員實施嚴格之檢查,並有一定之程序,則上訴人仍讓已喝酒之司機開車上 路而肇事,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恭一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電公司委託上訴人以陸運方式運送「進出口核燃料空、重 貨櫃」,自「高雄港」出發至目的地設於屏東縣之「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上 訴人將上開台電公司貨櫃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詎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李仁 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載運前揭貨櫃之大貨車行經屏東 縣東港鎮○○路時,竟因酒醉駕車而衝撞路旁民宅,導致被害人傅永華及黃山川 房屋毀損。貨主台電公司即於同年十月間向上訴人求償六十萬元,上訴人並已給 付台電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運輸互援契約」、調解書、台電公司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台電公司之六十萬元,此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情,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後。 六、調解後,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及台電公司與被害人傅永華、黃山川於屏東縣東港鎮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核定 (該院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二號)。該調解載明:「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東港鎮○ ○里○路)四十之二號房屋乙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遭對造人 台灣電力公司所託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協運之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所 有FV-608號貨櫃拖車,不慎撞毀,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後,雙方同意內 容如左:一、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傅永華房屋損毀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壹佰 捌拾萬元正,黃山川財務損失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正,總計貳佰 伍拾陸萬正。兩方約定俟法院核定後七日內由台灣電力公司支付,至於該項給付 金額如何分擔由台灣電力公司洽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另行協商。二、政 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願就賠償金額分擔新台幣捌拾萬元正。三、台灣鐵路管理局 貨運服務總所就該民宅及財務損失部份願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再依合約及 相關規定洽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四、聲請人( 本件之被害人傅永華、黃永川)願放棄本件告訴及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且事 後兩造與台電公司依照調解內容,由台電公司先行支付被害人傅永華、黃永川共 二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協商結果,台電公司分擔一百十六萬元,上 訴人負擔一百四十萬元,其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八十萬元由上訴人轉交台電公 司,上訴人另再付台電公司六十萬元,以上事實有調解書及台電公司燃料處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D燃九00七0三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六、六五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查,上開調解書第三條係記載「台灣鐵路貨運 服務總所就該項民宅及財物損失部分願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再依合約及相 關規定洽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是可見上開調 解雖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效力係存在於兩造與被害人傅 永華、黃永川之間,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內部關係上訴人在調解書第三條 仍保留其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茲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與上訴人 協商賠償金額,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七、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查,上開調解書第一條雖記載,對造人(即台電公司與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願賠償被害人之總數為二百五十六萬元,惟同條亦記載該給付金額如何分擔由台 電公司與上訴人另行協商,而非記載由台灣公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另起 一條(第二條)記載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願就賠償金額分擔八十萬元,且依調 解之會議紀錄,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出席人員宋福堂(即原負責人)堅持賠償八十 萬元為最高額(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嗣後調解成立所約定被上訴人願分擔賠 償之金額亦為八十萬元,由上可見上開所謂對造人願意賠償之總數二百五十六萬 元,被上訴人係以伊分擔八十萬元為前提下承認在對外賠償時被害人之損害為二 百五十六萬元,茲上訴人再依內部關係提出本件請求,則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已 不僅八十萬元,是自不能再以該二百五十六萬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賠償之基準,且 兩造復不能協商解決,自應回歸依法律規定計算被害人損害之數額作為賠償之基 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為二百五十六萬元,故伊可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云云,即是以二百五十六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 基準,自非可採。 ㈡原審囑託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害人房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鑑定結果, 房屋損害為四十一萬六八七七元,動產損害為四萬七三一0元,營業損害每月四 一萬二六00元,此有該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查上開鑑價報告對建物,動產之 計算甚為詳密,故其結論應堪採信,然就營業損失部分係依每單位面積每月營業 額×營業面積而得出該數額,亦即該鑑價報告係認營業額即為營業損失,惟所謂 「營業損失」應係指營業利潤之損失方是,亦即應將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所餘 之利潤之損害,方屬營業損失,是該鑑價報告稱每月營業損失為四一萬二六00 元,自屬錯誤,茲依三成之利潤估之,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十二萬三七八0元, 是屋主傅永華房屋之損害為四一萬二六00元,又以該屋面積約二十坪,及其加 強磚造之結構而觀,重建期間約須一年,又依其面積、位置,其每月租金至多為 一萬五千元,則屋主於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失十八萬元,亦應列入其損害,是屋主 傅永華之損害應為五九萬二六00元。又承租人黃永川因本件車禍,須另租或搬 遷他處營業,茲以二個月為其另尋他處營業之期限,亦即其有二個月期間不能營 業,其營業損害為二四萬七五六0元(23780×2=247560),另加其動產損害四萬 七三一0元,則其損害為二九萬四八七0元,合計其二人之損害為八八萬七四七 0元。 ㈢復查,依上訴人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函(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可知自確定演習 日期前一日起即由台電公司人員及上訴人派員實施嚴格之檢查,並有一定之程序 ,則上訴人仍讓已喝酒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開車上路因而肇事,是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答辯狀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本上與原告或其貨主台電公司並無關聯,依法原 告或台電公司並無為被告使用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乃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則應以 僱主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法並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故被上訴人並 不能再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答辯狀記載上情,其於同份答辯狀亦載明「被告於南部並未設立分公司,而提供 與高雄貨運所之司機及車輛,均由高雄貨運所負指揮監督之責,而在原告指揮監 督之下之司機,竟喝酒上路,原告自難脫其責,亦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之:::」等語(見一審卷 第二一、二二頁),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次狀紙即已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且細 繹被上訴人上開所謂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任之陳述,真意係指被上訴人為承攬 人,對外(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被上訴人,而非上 訴人與台電公司,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依法本無庸與被害人和解,自不能以此即認 被上訴人不能再為過失相抵之抗辯。 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認依其情形其應負三成之 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二萬一二二九元〔88 7470×(1-0.3)=621229〕,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八十萬元,已超過上開金額,上訴 人自不得再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