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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他造同意者,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此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觀之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為被告,經原審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為由,駁回其訴後,於上訴至本院後,請求變更當事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港S/S新建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伊之受僱人(含次承攬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對伊負賠償之責,且每一個體傷亡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嗣因伊之次承攬人金聖賢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工楊昇兒,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工地即雲林北港變電所工作時受重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伊應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判命伊應給付楊昇兒二百零八萬零六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賠償責任既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伊探望楊昇兒時所致贈之款項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致贈楊昇兒之款項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承保系爭保險,但依特別不保事項第五款約定,將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排除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外,且此項排除條款,亦不至減輕或免除伊應負之責任,而依台南高分院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對楊昇兒應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屬前開特別不保範圍,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其之受僱人(含次承攬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之責。嗣因其之次承攬人金聖賢企業社所雇用之臨時工楊昇兒,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工地工作時受重傷,經台南高分院判決其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楊昇兒二百零八萬零六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向被上訴人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出險初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廿一、卅二~卅四頁,本院卷第六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楊昇兒所應負之責任為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屬特別約定不保範圍而無給付義務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此項特別不保事項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係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港S/S新建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而所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所載,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見原審卷第卅四頁),可見上訴人投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其所承攬之工程施作過程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傷害,致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將此賠償之風險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亦為上訴人保險利益之所在。又所謂上訴人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既因承保範圍限縮在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之要件內,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將勞工之傷病給付區分為「普通傷害」及「職業傷害」二大類,並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之定義,及勞動基法法第五十九條將僱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應給付之補償,得就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範圍內為抵充之規定,並對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情,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在解釋上自係以上訴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所受之職業傷害為其主要內容,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僱主或承攬人既應就勞工之職業傷害負補償責任,則本件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因意外事故所生之職業傷害補償責任,自應包括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內,始符合本件保險之經濟目的。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列為特別不保事項,自不須理賠,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投保之主要經濟目的,就其可能面臨之賠償風險而言,係以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為主要內容,而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觀之,亦係以此項職業傷害賠償為主要承保範圍,如再將此項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予以排除不為理賠,系爭保險已難認有何實質投保之利益存在,則此項特別不保之排除條款,顯已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目的而言,亦顯失公平,況依保險單所載,此項特別不保條款並未以明顯不同之字體為特別標示,以促使上訴人注意,而辦理本件保險之業務員呂宗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特別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不在承保範圍內(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以僱主應負勞動基準法上職業傷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言,如上訴人於投保時受有此項告知並知悉此不保條款之法律效果,顯將影響其投保之意願及決定,則依前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目的,係在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規定所負賠償責任超過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補償責任時,即屬承保之範圍,且此項特別不保條款係經財政部核訂,應屬有效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所規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問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且事業單位與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均需負連帶補償責任,相較於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時,須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且只能針對直接侵權行為人求償之情形,勞動基準法在求償途徑及範圍上,均較能保障勞工權益,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指上訴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就其可能發生之賠償事由為斟酌,幾乎全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業傷害補償之事由,則所謂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尚難想像;另財政部縱有核定保險契約之內容,但此僅為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管理或指導措施,尚難採為可拘束本院依法律規定所為判斷之論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仍應在本件承保範圍內,而應由被上訴人為理賠。

㈣依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既已違反上訴人投保之經濟目的,,且已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依本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目的而言,亦顯失公平,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依台南高分院判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負之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即屬有據。

五、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僱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因職業傷害可請領相關給付之規定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將理賠範圍限縮至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應屬合理。而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如楊昇兒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可請領得之金額為若干,依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六五六二五0號所示,楊昇兒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但如有投保,其可請領之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㈠殘廢補償部分:楊昇兒之殘廢等級達第七項第三級,給付標準為一二六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經以台南高分院判決所認定之日投保薪資一千零十元計算,其金額即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1010×1260=0000000)。㈡醫療中不能工作補償部分:第一年為日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第二年為日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五十,然依台南高分院判決所示,楊昇兒就此部分僅請求七個月,並經全數准許,則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此部分之給付金額應為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計算式:1010×30×7×0.7=148470)。㈢醫療費用部分:經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楊昇兒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此部分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自得請求。則依上所述,如楊昇兒有投保勞工保險,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0000000+148470+355607=0000000)。又依台南高分院之判決所示,上訴人應賠償楊昇兒之金額為二百零八萬零六百零七元,而楊昇兒如依勞工保險條例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業如前述,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依約應理賠之金額應為三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3930)。

六、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應包括金聖賢企業社在內,並陳稱如此解釋承保範圍始能及於金聖賢企業社之受僱人楊昇兒,則金聖賢企業社所應賠償楊昇兒之金額亦在本件承保範圍內,而金聖賢企業社對楊昇兒所負之賠償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縱扣除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亦逾二百萬元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既載明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並就「受僱人」定義為「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則所謂受僱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商號等營利事業單位在內,況金聖賢企業社係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之人(即次承攬人),並僱用楊昇兒為臨時工,且因此意外事故而經判決應賠償楊昇兒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本息,有本院調取之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及理賠者為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非其次承攬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論據,即難採信。

七、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而請求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通知後十五日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上訴人有受賠償之請求為前提要件,且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亦應檢具交齊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始應於約定或法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況被上訴人所應理賠之金額係以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勞工保險條例可給付後之餘額為限,在未經確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前,被上訴人並無從為給付,則計算利息之起算基準,尚難以前開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初步出險通知為據,而應以上訴人受賠償請求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時之通知為據。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台南高分院之判決,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且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另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之鳳山分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通知,故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送達繕本十五日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始為正確,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解,而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列為特別不保事項約定,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應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所給付之部分為理賠,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三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通知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通知)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即因而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判決亦因原訴之撤回而當然失效,本院自毋庸再為廢棄原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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