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億伸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設屏東市○○路十九之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聯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而消滅,台灣航聯公司屏東分公司,就系爭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而為訟爭當事人(被上訴人),茲據承受業務之友聯公司屏東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航聯公司承保訴外人王冠智所有ZZJ○○七號機車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王冠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機車,沿屏東市○○街速限四十公里路段向東行駛,至中山路口欲左轉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岳駕駛車號ODY四八六號機車撞及。曾文岳因此倒地,造成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頭部外傷,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保險金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曾文岳於事故發生後,經屏東寶健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四七點三一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七三六五mg\l,遠超過0.五五mg\l之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且依當時肇事之情形及本件事故鑑定之結果,曾文岳已受酒精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自已構成犯罪行為,而與其身體傷害及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伊依法毋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曾文岳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王冠智發生車禍,致受傷不治死亡,並二人就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均不爭執(本院卷五十九頁),並有車輛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刑事判決暨卷證可稽,及上訴人主張曾文岳車禍受傷後支出醫藥費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王冠智投保之機車強制責任險為一百四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收據及調解書可憑(原審卷八十六頁、本院卷六十二頁),均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曾文岳於事故當時,血液檢測之酒精濃度一四七點三一mg\dl,是否構成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事由?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按之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其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除本質上原屬不在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或其危險過高、災變損失過鉅外,縱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存有抗辯事由,亦應認不得持以對抗受害人,是對於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固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按之前揭說明,就所指「犯罪行為」自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二十六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一、二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三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三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㈡本件車禍受害人曾文岳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四七點三一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七三六五mg\l,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輔以受害人確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固足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要件相符。惟被保險人王冠智超速駕駛機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其就曾文岳因車禍受傷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得經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分擔其理賠金額,若保險人因受害人之行為得拒絕理賠之請求,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適用右開免責條款之規定予以認定是否「犯罪行為」時,自宜予以限縮解釋,認非在該條款所排除之範圍。
六、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人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致遭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所稱受益人於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為受害人本人,於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則以該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所明文。查王冠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與曾文岳所駕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曾文岳因該事故致身體受傷,故曾文岳為受害人,亦為身體傷害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嗣曾文岳因傷不治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即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並為傷害保險給付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七、受害人曾文岳之體傷及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為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上訴人為曾文岳之繼承人且為受益人,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身體傷害保險金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