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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冠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因返還投資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限於送達本裁定五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特此裁定。

~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

~B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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