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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冠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係接受伊公司總經理吳寶印之邀約,以其欲投資入股於伊公司之法律上之原因,始交付投資款予伊公司,因此該筆款項乃係再審被告為投資伊公司之入股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隨意付款。且伊公司收受該筆投資款後,從未向再審被告表示拒絕或不同意其投資入股,再審被告,亦未曾向伊公司為「催告」或「定清償履行期限」,催促伊公司辦理後續入股手續之事,更無解約事由發生,本件投資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伊公司收取該筆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再審被告雖提出伊公司內部會議紀錄,主張伊公司曾拒絕或不同意其投資入股,惟該會議紀錄內容從未對外向再審被告為表示,對再審被告並不生效力,不得作為伊公司曾向再審被告表示拒絕其入股之證據,伊公司既已收受再審被告之投資款,事後倘伊公司不同意再審被告入股,亦僅構成違約情事而已,若未經合法解約程序,伊公司收受該筆投資款仍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伊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再審被告入股之事,有會議紀錄為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入股之事即屬有效,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股東不得退股,而由公司退還其股款,否則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判處公司負責人刑罰,則法院更不得判令伊公司為此違法行為。又再審被告未積極主動將身分證件、印章提供予伊公司辦理增資及登載入股東名冊之手續,法律上又未設履行期間之限制,乃再審被告怠於其權利之行使,應負大部分責任。綜上,本件投資入股案早已因「要約與承諾之合致」,且有具體現實付款之「意思實現」行為,契約自始有效成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上情,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可採,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云云。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但書所明定。又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九五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第二審判決後,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其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即已知悉。查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部分係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上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則係未為主張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並交付再審原告二百萬元投資款項,乃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投資入股案之「要約」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審原告因拒絕再審被告投資入股而由其總經理吳寶印償還再審被告五十萬元,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再審原告召開股東會所討論者並非是否同意再審被告之入股案,而係如何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並由乙○○表示:「目前無法歸還」,作成會議紀錄,堪認再審原告已否決再審被告之投資要約,再審被告之上開要約,既經再審原告公司拒絕,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況縱認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股東會議決議並非系爭增資投資案之否決,然因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非對話要約係在八十八年間,二者時隔年餘之久,已逾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間內,再審原告仍未為承諾,則再審被告之上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兩造間已無任何投資入股之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並認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召開股東會同意再審被告增資入股案,應視為新要約等情,既屬依職權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表示法律見解,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意旨,係謂有限公司之「增資」僅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屬有效,此與再審被告入股投資契約雖有關聯,但與該契約是否生效究屬二回事;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就股份收回、收買、收為質物設其限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投資入股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無涉,再審原告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又再審原告另陳再審被告未積極主動將身分證件、印章提供予其公司辦理增資及登載入股東名冊之手續,法律上又未設履行期間之限制,乃再審被告怠於其權利之行使,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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