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五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抗字第三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惟聲請人全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赴美,迄同年二月十六日返國始發現該支付命令,且代收者為非設同一戶籍之人,乃立即具狀聲明異議,然經一審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異議,經提出抗告,鈞院亦以同一理由駁回。本件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自不以設於同一戶籍地者為限。經查,前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婆婆張梅桂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其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郵寄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十九日始由一審法院收文受理,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有該送達回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同案卷十三、十四頁)。是聲請人固提出其與丈夫、二子護照及戶籍謄本,以證明設同一戶籍之家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月十六日間均赴美國,未受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然本件支付命令既經聲請人之同居人依法收受送達,且聲請人又非不及於期限屆滿前聲明異議,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認其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