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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家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雅貞、戊○○、丙○○、丁○○及庚○○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六八至七五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辛○○、乙○○、癸○○及已死亡之林家名,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伊五人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受僱期間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取夜點費(原稱夜勤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惟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上訴人壬○○、林家名、辛○○、乙○○、癸○○,所領得之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萬一千二百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平均工資、計算基數等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壬○○、林家名、辛○○、乙○○、癸○○上述金額,及各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辛○○、乙○○均同)、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最初源於上訴人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繼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遂更名為夜點費而來,其性質自屬上訴人體恤、慰勞夜班員工所給予之恩惠、福利,又夜點費僅有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員工得領取,若上日班或調職、請人代班、請假即無法領取,且上訴人公司之輪班需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具有不確定性及偶發性,此與工資所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符,另員工特別休假時則不發給,甚且於例假、休假日未加倍發給,要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對工資所作規定不同,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再者,夜點費之給付,每人每小時均相同,並未依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高低,且員工日間、夜間工作之內容亦相同,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不區分工作內容而發給相同之夜點費,與勞工之工作間顯不具對價關係。況被上訴人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款項之給付,其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致,自不得再主張係工資之一部分予以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壬○○、辛○○、乙○○、癸○○及已死亡之林家名,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其五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等各該退休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其五人於任職期間,均因輪值夜班而領有夜勤津貼,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因勞基法之施行,為配合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名詞,乃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於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核發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明細表、薪津明細單、人事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簡易庭九十一雄勞調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三至一四、一六、一八、二○及二二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即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除「紅利、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職業災害補償費、保險費、差旅費、交際費、誤餐費等」外之給與,足徵探究某項給付內容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以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斷,倘此一給付並非直接繫於勞工之工作內容,而具有恩惠性、福利性、勉勵性(即所謂保障性質之給付),且為偶發性之給與,即非屬工資。至「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認定標準,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決之,不應拘泥於給付之名稱,令雇主得以巧立其他名目,規避將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上訴人公司因從事塑膠工業,其工廠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必須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機器現場作業,其員工作業方式即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制,三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為早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為中班,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為夜班。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每月列印輪班人員排班表依序輪換,員工因排班輪值之故,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情形。系爭夜點費即夜勤津貼之給付,即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中班領取一百八十元、夜班領取三百六十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且依上訴人公司「考勤管理辦法」之第五章「排班及調班」規定,上訴人每月均公布次月份之排班表,若勞工欲調班(即變動出勤時段之班別),須填寫「調班單」呈課長級主管核准後,始能調動,足見上訴人之員工因排班輪值之故,除有特殊事故外,每月均可獲得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之給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考勤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一一頁),徵諸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性質,堪認依排班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始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審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既係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復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屬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應屬工資無訛。再參酌前揭排班表,既須經課長級主管核准後公佈週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即係輪值中、夜班之人員,須依上訴人公司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公司固有之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亦堪認定係屬經常性之給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夜點費,最初源於上訴人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繼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遂更名為夜點費,依其源由始末以觀,當屬伊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八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同屬上訴人公司退休員工之陳清芳、陳永利(即該案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二一頁筆錄)。惟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等任職於公司期間,於輪值中、夜班時曾吃過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便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0二頁),故本件與三重簡易庭審之上開事件,尚有不同,上訴人援引陳清芳二人之事件,已非可採。況依卷附筆錄所示,陳清芳陳稱:「(問:六十四年時,大夜班的宵夜如何處理?)也是一天多少錢這樣算,至於一天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難道你沒有吃過麵包嗎?)有啦,大夜班(即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之夜班)的時候好像有送一個便當,但是沒有麵包,後來又改成錢這樣算。」等語(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陳永利陳稱:「(問:六十四年就算錢(即指以金錢給付)了嗎?當時並沒有勞基法?)是有送便當啦,但是有叫才有,沒叫就沒有。(問:有叫才有,沒叫就沒有,是什麼意思?)要吃的人就有,不要吃的人就沒有,不好吃,或是有些人自己帶來。(問:自你進公司以來,消夜是否只有便當,沒有其他的東西?)只有便當,沒有其他東西,而且一陣子就停掉了。(問:為何停掉?)可能是很少人要吃吧,我也不清楚,那是公司內部的作業,不好吃的成分比較多,大家都是自己帶來吃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一二○至一二一頁),可知陳清芳、陳永利雖指稱上訴人公司位於北部之工廠,曾於六十年間有發放便當之舉,惟並非強制性供與,此觀其二人均一致表示公司發放便當與否乃基於員工之意願至明(即有叫便當之人始提供,並非一律全體發放),甚且有員工自行攜帶家中之便當食用者,故上訴人公司提供便當之政策,核與嗣後夜勤津貼之發放乃全面性、常態性之給與大相逕庭,顯不具有同一性,是則上訴人辯稱夜勤津貼之前身乃發放便當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置辯。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方為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是以,系爭夜點費之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之夜點費雖使用同一名稱,然系爭夜點費乃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自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則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均如上述,該夜點費自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尚難因其名稱之偶合,率認兩者具有同一性質。從而,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夜點費之給付,既不因工作種類或職級而有所差別,且資方亦未因勞方於夜間工作獲取較高之勞務給付,故夜點費應屬上訴人體恤、慰勞員工之恩惠、福利性給與,況被上訴人乙○○所領得之退休金,加以勞保老年給付總計達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其餘被上訴人亦領得四百餘萬元,遠高於同業之勞工階級而顯屬優厚,足徵倘將系爭夜點費再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差別,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況倘依上訴人所稱夜點費乃不具勞務對價性之辯解析論,豈非得出輪值夜班之員工當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雖無須工作,仍得坐領乾薪,反之於夜間違反人類生理時鐘而辛勤付出勞務之所得,竟僅為出於公司任意性之恩惠、福利此等顯非合理之結論,益見系爭夜點費要非上訴人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再者,工資既為勞工給付其勞動力之對價,故工資之高低,必然視其勞動力給付之內容而有不同,準此,審認雇主之某一給付是否為工資,固可依其是否因勞動力之給付情形而高低有所不同,惟倘謂將某項給付計入工資,則相較同業勞工所領取之工資顯屬過高,而認不應有此認定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推論,申言之,雇主決定給付工資之高低,除以勞動力之多寡、良窳及效能等為綜合考量外,同業間之給付情形或可供作參考標準,然企業為求永續經營,提升市場競爭力,其勞工勞動力之維持,當屬不可或缺之條件,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性質,既仰賴員工以輪流值勤之方式為之,則就值勤中、夜班而對生活、健康恐有負面影響之員工,施以較優渥之勞務對價給付,合於情理,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虞,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於調薪時均隨之調升,現今值夜班每日得領取三百六十元、值中班每日得領取一百八十元,均顯逾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上「夜點」之數額,而不能再認為僅有恩惠、勉勵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再辯以:伊公司中,僅參與輪值中班及夜班者,才能領取夜點費,至上日班或符合調動原則調至常班者,即無夜點費可支領,請特別休假、產假、婚假、公假、喪假及公傷假等,亦無法領取夜點費,且輪班班別及時段須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合意」本身即存有協商空間,而具不確定性,且事實上,原輪值夜班員工以個人因素或健康狀態要求調班者,亦所在多有,而謂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然依上訴人公司工廠全天候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之營業性質,公司員工必須輪班工作乃固定無法變動之制度,已如前述,則各員工輪值中、夜班之機率相等,僅各員工輪班日期、時段之變動而已,不論每日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為何人,上訴人公司均須按日支付輪值員工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本件夜點費雖僅於員工輪值中、夜班時方為給付,而與基本薪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照給之情形有別,然其既因性質上具經常性且有勞務對價關係而應列入工資,則應解為工資給付之方式不同而已,亦即勞資雙方先約定基本薪津,於輪值夜班時則另依值班次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而成為員工之每月工資,自屬合理。且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乃法律明文規定,而同屬工資報酬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自不得例假日未加倍發給夜點費,作為認其非屬工資之論據。至上訴人所指員工調班之情形,無非僅係針對特殊狀況而論,在通常情形下,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線勞工遵循排班表輪值夜班,並依此領取夜點費,與經常性給與乃基於一般情形下均可獲得之特性相符,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無可取。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資皆屬高額,上訴人絕無以系爭夜點費規避工資之給付云云。惟每家公司均有其成本計算方式,且因公司經營之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薪資結構,上訴人主張其無以夜點費規避工資之情事,但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屬工資,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薪資高,即認夜點費即非薪資,即被上訴人薪資高低與上訴人夜點費是否為薪資,尚無直接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上訴人公司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之退休金,依序為被上訴人壬○○: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林家名:九萬一千二百元、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乙○○: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元、癸○○、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各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爭點所涉事項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無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姓    名 │ 壬○○                                             │
  ├───────┼──────────────────────────┤
  │ 到 職 日 期  │ 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
  ├───────┼──────────────────────────┤
  │ 退 休 日 期  │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十一年一月      │
  │ 任 職 期 間  │廿六年一月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十四年七月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二十二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十九點五個基數                    │
  ├───────┼──────────────────────────┤
  │       │退休前三個月:四千零二十元               │
  │ 夜  點  費   ├──────────────────────────┤
  │ (新台幣)  │退休前六個月:三千九百九十元             │
  ├───────┼───────────────────┬──────┤
  │              │4020x22=88420元          │合計:      │
  │ 應補發退休金 ├───────────────────┤166245│
  │ (新台幣)   │3990x19.5=77805元      │元          │
  └───────┴───────────────────┴──────┘
【附表二】
  ┌───────┬──────────────────────────┐
  │ 姓    名 │ 林家名                                             │
  ├───────┼──────────────────────────┤
  │ 到 職 日 期  │ 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五日                               │
  ├───────┼──────────────────────────┤
  │ 退 休 日 期  │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八年十一月      │
  │ 任 職 期 間  │廿五年又十一├───────────────────┤
  │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十六年又十五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十八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二十二個基數                      │
  ├───────┼──────────────────────────┤
  │       │退休前三個月:2280元               │
  │ 夜  點  費   ├──────────────────────────┤
  │ (新台幣)  │退休前六個月:2280元              │
  ├───────┼───────────────────┬──────┤
  │              │2280x18=41040元          │合計:      │
  │ 應補發退休金 ├───────────────────┤91200元│
  │ (新台幣)   │2280x22=50160元          │            │
  └───────┴───────────────────┴──────┘
【附表三】
  ┌───────┬──────────────────────────┐
  │ 姓    名 │辛○○                                              │
  ├───────┼──────────────────────────┤
  │ 到 職 日 期  │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六日                                │
  ├───────┼──────────────────────────┤
  │ 退 休 日 期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十五年一月      │
  │ 任 職 期 間  │卅一年又十五├───────────────────┤
  │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十五年十月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三十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十五個基數                        │
  ├───────┼──────────────────────────┤
  │       │退休前三個月:4440元               │
  │ 夜  點  費   ├──────────────────────────┤
  │ (新台幣)  │退休前六個月:4290元               │
  ├───────┼───────────────────┬──────┤
  │              │4440x30=133200元        │合計:      │
  │ 應補發退休金 ├───────────────────┤197550│
  │ (新台幣)   │4290x15=64350元          │元          │
  └───────┴───────────────────┴──────┘
【附表四】
  ┌───────┬──────────────────────────┐
  │ 姓    名 │ 乙○○                                             │
  ├───────┼──────────────────────────┤
  │ 到 職 日 期  │ 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一日                               │
  ├───────┼──────────────────────────┤
  │ 退 休 日 期  │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廿二年六月      │
  │ 任 職 期 間  │卅八年五月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十五年十月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卅四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十一個基數                        │
  ├───────┼──────────────────────────┤
  │       │退休前三個月:3840元              │
  │ 夜  點  費   ├──────────────────────────┤
  │ (新台幣)   │退休前六個月:3750元                        │
  ├───────┼───────────────────┬──────┤
  │              │3840x34=130560元        │合計:      │
  │ 應補發退休金 ├───────────────────┤171810│
  │ (新台幣)   │3750x11=41250元          │元          │
  └───────┴───────────────────┴──────┘
【附表五】
  ┌───────┬──────────────────────────┐
  │ 姓    名 │癸○○                                              │
  ├───────┼──────────────────────────┤
  │ 到 職 日 期  │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退 休 日 期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十六年一月      │
  │ 任 職 期 間  │廿九年十一月├───────────────────┤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十三年十月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三十點五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十四個基數                        │
  ├───────┼──────────────────────────┤
  │       │退休前三個月:3740元               │
  │ 夜  點  費   ├──────────────────────────┤
  │ (新台幣)  │退休前六個月:3825元              │
  ├───────┼───────────────────┬──────┤
  │              │3740x30.5=114070元    │合計:      │
  │ 應補發退休金 ├───────────────────┤167620│
  │ (新台幣)   │3825x14=53550元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