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抗 告 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信託制度之本旨,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或管理權於信託關係終止 ,並經結算、回復為信託人名義前均屬受託人所有,且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之二所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對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除 依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外,並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係抗告 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長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法院對非為債務人之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依法即有未合云云。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在內,否則,如認「委託人」之債權 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無異係鼓勵債務人假信託之名而行逃避強制執行 之實,應非當初立法之本意。查,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四0三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一,及建號五五三一,建物門牌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九二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長谷生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信託移轉登記於抗告人長捷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而相對人曾對抗告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返還買賣價金 等共計新台幣六百四十六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係抗告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自得持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