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二號

聲請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蘇余美津
抗告人
李坤龍
抗告人
李林秀屏
抗告人
李坤川
抗告人
劉曉慧
抗告人
李致賢
抗告人
李怡萱
抗告人
李雅筑
抗告人
李致遠
抗告人
李致威
抗告人
李致陽
抗告人
李致宏
抗告人
李張銘麗
抗告人
黃慶鐘
抗告人
黃徐淑芬
抗告人
李坤芳
抗告人
馬主恩
抗告人
馬文彥
抗告人
馬文卿
抗告人
巫義昭
抗告人
周美謙
抗告人
劉陳繁敏
抗告人
宋佳欣
抗告人
翁樺月
抗告人
高昭雄
抗告人
高冰清
抗告人
盧朝營
抗告人
柯克修
抗告人
盧碩茂
抗告人
許春美
抗告人
羅壽蘭
抗告人
李志修
抗告人
徐以侖
抗告人
曾令孝
抗告人
蕭陳淑卿
抗告人
蕭東壁
抗告人
呂隆永
抗告人
王秀雄
抗告人
李怡珊
抗告人
李錦山
抗告人
李羿良
抗告人
李怡蓁
抗告人
蕭麗齡
抗告人
王新友
抗告人
李錦章
抗告人
孔蔚
抗告人
李張翠霞
抗告人
馬繼良
抗告人
張洪惠英
抗告人
王玉雲
抗告人
王李素梅
抗告人
王明珠
抗告人
王俊雄
抗告人
王麗萍
抗告人
王俊文
抗告人
吳淑惠
抗告人
吳明哲
抗告人
吳明正
抗告人
林錦君
抗告人
吳世和
抗告人
吳王清梅
抗告人
吳明仁
抗告人
郭秋亭
抗告人
蔣朝彬
抗告人
吳敏炎
抗告人
李黃秀梅
抗告人
陳楊豐
抗告人
陳麗安
抗告人
蘇劉貴花
抗告人
蘇海鰻
抗告人
蘇啟勝
抗告人
蘇虹連
抗告人
謝淑美
抗告人
吳宏國
抗告人
吳睦和
抗告人
吳一誠
抗告人
吳思中
抗告人
周蓮森
抗告人
謝王識宏
抗告人
洪永宗
抗告人
陳惠玉
抗告人
柯宗仁
抗告人
柯麗津
抗告人
蔡宵傑
抗告人
戴寬弘
抗告人
許瑾華
抗告人
林惠美
抗告人
呂慶隆
抗告人
黃宗吉
抗告人
黃薛梅放
抗告人
藍勇吉
抗告人
徐回
抗告人
李標連
抗告人
邱垂疆
抗告人
邱月珠
抗告人
邱孝次
抗告人
林惠琴
抗告人
黃雪珠
抗告人
顏寶琴
抗告人
田絢綺
抗告人
田振宗
抗告人
田絢鳳
抗告人
田書綸
抗告人
王博
抗告人
鍾森明
抗告人
蔡陳錦祝
抗告人
蔡靜瑤
抗告人
何鴻孟
抗告人
莊寶豔
抗告人
朱萬益
抗告人
寇振震
抗告人
丁金葉
抗告人
闕群
抗告人
吳陽三
抗告人
陳秋菊
抗告人
林許碧梅
抗告人
王詩傑
抗告人
王陳淑慧
抗告人
王詩斌
抗告人
侯兆銘
抗告人
侯徐麗華
抗告人
林侯敏貞
抗告人
林煒然
抗告人
林信榮
抗告人
鐘耀明
抗告人
黃家俊
抗告人
鐘黃秋貴
抗告人
黃吳來子
抗告人
黃三池
抗告人
湯阿根
抗告人
劉尚勳
抗告人
劉尚晁
抗告人
王翁玉採
抗告人
何鄭滿
抗告人
郭光淦
抗告人
余昔欽
抗告人
余吳淑敏
抗告人
余宗勳
抗告人
余宗龍
抗告人
余宗諺
抗告人
葉楓
抗告人
陳金波
抗告人
陳王瑞枝
抗告人
陳芬蘭
抗告人
陳芬宜
抗告人
陳芬芳
抗告人
陳芬蕙
抗告人
陳宗翰
抗告人
黃壯哲
抗告人
陳佳德
抗告人
陳楊由
抗告人
陳振峰
抗告人
林禎花
抗告人
王志雄
抗告人
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抗告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抗告人
元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抗告人
顏武騰
抗告人
吳雯麗
抗告人
劉江侯
抗告人
劉林淑真
抗告人
林國誠
抗告人
李瑞發
抗告人
陳志銘
抗告人
薛慧芬
抗告人
周新傳
抗告人
楊惠如
抗告人
鍾泰天
抗告人
賈周美璉
抗告人
吳孫絹
抗告人
朱火煌
抗告人
李老枝
抗告人
李劉美玉
抗告人
李香瑤
抗告人
鄭立文
抗告人
王信仁
抗告人
關如倩
抗告人
陳聰華
抗告人
謝禎憲
抗告人
王紀英
抗告人
潘民雄
抗告人
周麗真
抗告人
王行義
抗告人
王景文
抗告人
王秀華
抗告人
楊國修
抗告人
徐義達
抗告人
葉麗珠
抗告人
張西江
抗告人
侍台華
抗告人
楊清桂
抗告人
張貴芳
抗告人
鄒文菲
抗告人
鍾佳臻
抗告人
蔡董映霞
抗告人
黃清涼
抗告人
謝數雄
抗告人
馮啟昌
抗告人
吳澤民
抗告人
林淑媛
抗告人
張興美
抗告人
林淑美
抗告人
邱秀玲
抗告人
王石樹
抗告人
陳黃秀鑾
抗告人
方俊欽
抗告人
方淑華
抗告人
李昇哲
抗告人
李慧茹
抗告人
王澄紅
抗告人
李茂雄
抗告人
陳瑞惠
抗告人
陳嘉毅
抗告人
陳洪淑貞
抗告人
陳嘉豐
抗告人
劉惟蘭
抗告人
王世綱
抗告人
郭淳清
抗告人
謝美娥
抗告人
林慶堂
抗告人
林景堂
抗告人
蕭魏阿雪
抗告人
盧文達
抗告人
李作堃
抗告人
鄭國勛
抗告人
鄭家傑
抗告人
張文忠
抗告人
邱吳寶蓮
抗告人
成文祝
抗告人
成秉與
抗告人
翁欲齊
抗告人
洪石和
抗告人
游美容
抗告人
林李靜枝
抗告人
林淑卿
抗告人
陳江貴美
抗告人
周大為
抗告人
周淑宜
抗告人
周志峰
抗告人
許宗義
抗告人
顏綺嬅
抗告人
吳進勳
抗告人
吳宜靜
抗告人
吳智惠
抗告人
包張秀貞
抗告人
郭凌霄
抗告人
朱登茂
抗告人
楊百合
抗告人
張秋東
抗告人
林崇仁
抗告人
吳陽清
抗告人
吳幸娟
抗告人
吳孟峰
抗告人
吳幸芬
抗告人
吳幸玲
抗告人
吳水上
抗告人
呂素香
抗告人
張永德
抗告人
張永傳
抗告人
曹秋燕
抗告人
翁蕙雪
抗告人
萬純津
抗告人
萬宏敦
抗告人
江燕燕
抗告人
吳政翰
抗告人
吳廷憲
抗告人
蔣蕙芳
抗告人
宛麗龍
抗告人
葉少青
抗告人
林祥德
抗告人
吳美玲
抗告人
李思智
抗告人
李思賢
抗告人
李思遠
抗告人
巫文碩
抗告人
楊同慧
抗告人
楊騏驥
抗告人
蘇天賜
抗告人
蘇惠美
抗告人
連世豪
抗告人
連張昭芳
抗告人
連旭東
抗告人
金書潤
抗告人
盧隆生
抗告人
寇景梅
抗告人
曾立權
抗告人
黃建中
抗告人
吳真真
抗告人
張金玉
抗告人
蕭魏玉蘭
抗告人
許秋榮
抗告人
黃韓素雲
抗告人
黃麗君
抗告人
許森富
抗告人
許綸桂
抗告人
許再格
抗告人
許月女
抗告人
許淑美
抗告人
劉鴻德
抗告人
李清贊
抗告人
陳榮祺
抗告人
邱榮杰
抗告人
李吳秀珠
抗告人
施素戀
抗告人
黃秋芬
抗告人
李台生
抗告人
許丁彩華
抗告人
賴彥禎
抗告人
賴建瑋
抗告人
謝昇志
抗告人
張淑女
抗告人
陳奕霖
抗告人
王正盛
抗告人
王正彥
抗告人
王洪敏英
抗告人
王春燕
抗告人
徐金治
抗告人
柯玉輝
抗告人
呂傑生
抗告人
黃範
抗告人
邵錦軒
抗告人
蔡佳真
抗告人
張麗鷹
抗告人
黃吳美螺
抗告人
張翠娥
抗告人
蘇麗妃
抗告人
楊嘉松
抗告人
李翠霞
抗告人
李翠漣
抗告人
李細蘇
抗告人
李翠雄
抗告人
顏銀貴
抗告人
朱榮輝
抗告人
蔡秀鸞
抗告人
張致銘
抗告人
曾玉丹
抗告人
張良彰
抗告人
湯秋翌
抗告人
黃武慶
抗告人
陳慶輝
抗告人
陳張秋
抗告人
單林櫻馨
抗告人
陳武諒
抗告人
陳明鳳
抗告人
陳導民
抗告人
陳明山
抗告人
許志賓
抗告人
許利雄
抗告人
簡賢文
抗告人
許漢華
抗告人
林天勇
抗告人
林碧霞
抗告人
莊寶琴
抗告人
許顏瓊華
抗告人
楊招治
抗告人
阮英吉
抗告人
阮蔡香鳳
抗告人
陳許延昌
抗告人
鄭麗蕙
抗告人
何文坤
抗告人
蘇文雄
抗告人
張德明
抗告人
洪麗觀
抗告人
陳南光
抗告人
尚樂野
抗告人
吳重光
抗告人
吳旭哲
抗告人
余雪娥
抗告人
黃秋鳳
抗告人
林俊和
抗告人
林俊賢
抗告人
李慈修
抗告人
陳致賢
抗告人
蕭煥文
抗告人
蕭淑女
抗告人
蕭興博
抗告人
張旭熙
抗告人
張黃玉
抗告人
林玉雪
抗告人
葉明瑾
抗告人
李獻璽
抗告人
李良元
抗告人
陳玲珠
抗告人
強國華
抗告人
蘇林秀亮
抗告人
張賴佳吟
抗告人
謝國武
抗告人
朱安南
抗告人
吳修南
抗告人
黃友信
抗告人
程和旗
抗告人
廖再興
抗告人
陳綢市
抗告人
黃茂雄
抗告人
劉韻涵
抗告人
李林雪華
抗告人
葉景茂
抗告人
葉景興
抗告人
葉景發
抗告人
鄧百宏
抗告人
鄧年吟
抗告人
鄧智分
抗告人
鄧妃汝
抗告人
黃興垚
抗告人
黃義福
抗告人
黃義祿
抗告人
黃義壽
抗告人
黃義德
抗告人
林玉娥
抗告人
鄒文萍
抗告人
蘇彥圖
抗告人
洪侯秀梅
抗告人
簡侯秀宜
抗告人
江麗華
抗告人
王美珠
抗告人
洪慶生
抗告人
洪慶文
抗告人
林淑瑛
抗告人
吳慈淑
抗告人
廖昭枝
抗告人
洪景周
抗告人
洪桂美
抗告人
洪美莉
抗告人
洪沈秀英
抗告人
洪福興
抗告人
洪陳淑香
抗告人
林明賢
抗告人
林素英
抗告人
林明哲
抗告人
林贊發
抗告人
林素華
抗告人
林楊文玉
抗告人
林昆佑
抗告人
林欣宜
抗告人
林宛妮
抗告人
陳冬生
抗告人
文惠瓊
抗告人
黃治雄
抗告人
李隆志
抗告人
鍾二柱
抗告人
朱榮福
抗告人
葉淑芬
抗告人
朱恒宏
抗告人
朱國水
抗告人
黃清月
抗告人
朱富雄
抗告人
張鴻宗
抗告人
林品岑
抗告人
林柏誠
抗告人
王振綱
抗告人
楊婕綾
抗告人
任瑋玲
抗告人
陳天保
抗告人
孫志誠
抗告人
劉林智貞
抗告人
周春
抗告人
鄭坤山
抗告人
高碧足
抗告人
李根順
抗告人
黃陳金梅
抗告人
邱郭金葉
抗告人
邱瀅真
抗告人
邱榮源
抗告人
邱月美
抗告人
謝弘吉
抗告人
謝宏賜
抗告人
謝弘福
抗告人
謝進南
抗告人
王郭素蘭
抗告人
王碧雲
抗告人
王德海
抗告人
張昌省
抗告人
張秀綢
抗告人
張快雀
抗告人
李淑欄
抗告人
劉克燦
抗告人
劉慧敏
抗告人
吳祥禮
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重整者,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使陷於困難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五股之股東,所持股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億七千一百五十萬股之百分之十四點一二,業據提出持股證明書為證,其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原法院於徵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認相對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及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重整與接管之目的迥不相同,按重整之目的係圖公司之重建更生,繼續經營,然相對人為財政部金融局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後,係決定標售相對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或洽特定人議價,相對人將走向解散、清算一途,與重整制度之圖公司之重建更生不同;又買受人並無須支付予相對人或其股東價金,反而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會應賠付買受人,如此非但國庫受損,而且股東一無所有,又如何保障投資人之權益?㈡原裁定未曾依法選派檢查人就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逕行認定相對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原裁定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金融事業之經營涉及儲蓄與信用等業務,其利害關係所及,除與一般企業同涉股東權益之保護外,更涉及多數存款人之利益與整體金融秩序之穩定,其設立與營運應經國家之特許與高密度之管理,有別於一般企業或私法人。而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對於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設有接管、監管等制度,賦予主管機關得以公權力強制介入銀行之經營以決定其存續,因此主管機關所為接管等相關處置,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如認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言:派員接管之目的,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公司重整之規定所制定者,其效力相當於法院對一般公司為重整裁定之效力;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其效力亦相當於公司法上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且就金融機構而言銀行法為特別法,其適用應優先於公司法,應認銀行自受接管之日起,即不宜再依公司法重整制度之相關規定再開重整程序方是。

㈢相對人在國內外經濟情勢不佳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爆發台鳳弊案影響下,進行全面資產評估,提列各項評價準備,導致營業發生虧損,為積極改善經營結果及財務結構,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股東會議決議減資再增資。希望在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億元後可重新發揮經營績效,惟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原股東及員工仍無法全數參與增資繳款,且亦無特定人參與認購,致現金增資無法如期完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六七八六五號函撤銷現金增資案。由於現金增資案失敗,致減資後股本變為三十七億一千五百萬元,資本額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資本比率(為負百分之零點二五)均已不符合銀行法規定,致資本比率相關之業務已無法正常經營及拓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議決將相對人納為處理對象,財政部因相對人有不能支付並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六七號函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並停止董事、監察人與股東會職權,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對人自行結算股東權益為負一百六十五億元,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接管以來積極尋求新經營團隊,及金融重建基金納入處理對象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然乏人問津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㈣另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九十年七月九日立法通過公佈施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作為國家介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依據。該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接管人依上開規定標售相對人之資產及賠付差額,如上所述,全額保障存款人及非存款債權人之權益,於法洵屬有據。如前所述,銀行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抗告人於相對人被接管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就相對人而言,銀行法上之接管、監管制度自應優先於公司法上之重整制度而適用,則二種制度其性質、目的、效果等之異同,並無再詳予比較其優劣之必要。

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將重整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故法院於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時,依首揭說明,應先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等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意見,另如有必要,亦得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一切情況,進而判定該公司是否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始為公司重整聲請之准駁。本件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原法院依法徵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意見,並依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而認定相對人顯已無重整之價值,程序上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再予選任檢查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以法院為重整之准駁與否應以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為最主要判斷依據,尚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