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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六號
- 抗告人
-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重整,原法院未依公司法第二八五條規定選任檢查人,調查抗告人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亦未斟酌抗告人無公司法第二八三條之一所指情形,竟據以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數據,率斷抗告人無更生可能,而未詳慮抗告人聲請狀所敍預計九十一年因舊客戶回流,營收將較九十年增加三億五千萬元、九十二年較九十一年增一億六千萬元諸情形,即駁回重整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二、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公司法第二八三條之一的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公司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以供法院裁量之參考。公司法第二八五條雖規定: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然此檢查人並非必備之機關,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選任,換言之,法院於徵詢並參考公司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所列機關之意見,綜合所得之事證資料,認已足供得心證之程度,即非必予選任檢查人提出調查報告不可。經查:
㈠抗告人雖逐步轉型產製附加價值高之加熱熟豬肉產品,出口量成長,但因我國養豬業因口蹄疫情及加人世界貿易組織影響,市場結構已臨改變。農委會輔導養豬業之方向,為兼顧環境之保護,規模傾向自給自足原,將來國內養豬規模受內、外因素影響,成長空間有限,有農委會⒐日農牧字0九一0一四五二三一號函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股票於八十一年三月上市買賣,至八十九年六月底,累積虧損達九億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百分之四十九點一六。為彌補虧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曾向證期會申請減少資本五億九千零九十四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准),惟公司虧損情形仍未見改善。依聲請人八十九年第三季財務報告資料顯示,其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證交所乃依其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股票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抗告人再向證期會申請減少資本八億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故聲請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內股本僅為四億六千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抗告人股東會決議再行申請減少資本三億六千八百五十九萬五千元,若經核准減少後實收資本額為一億零六十二萬元。目前登記之資本總額為十二億二千八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元,實收資本總額則四億六千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而據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查核報告表示,抗告人營運仍產生虧損。且除本業之虧損外,亦因轉投資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中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眾凱公司公司訂立天母商用住宅之預付款等,均全數轉列投資損失或營業外支出,損失不貲。又其中出售天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權交易,係於財務狀況日益困難下,於轉投資後隨即以不甚合理之理由將帳列長期投資予以沖銷認列損失,顯屬異常交易等情,有變更登記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證期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九0一四五八0八號函在卷可考。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底資產淨值為四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九千元,至九十年底減至一億零六十一萬九千元,長期資產占固定資產比率於九十年為百分之四二點二三,至九十年底減至百分之十五點二四,有關獲利能力之指標,稅前損益及每股盈餘則均呈負數。
㈢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額達十一億零六百二十五萬七千元,故若求拓展,亟待資產挹注,然因其曾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償債方案,但未依約履行,導致與銀行間喪失互信。其債權人即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農民銀行、第一銀行、交通銀行、中華銀行代表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就抗告人聲請重整乙事一同討論,以:從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表觀察,該公司自八十六年股本0000000千元,八十九年減資五九0九四六千元,九十年減資八一三八三九千元、九十一年減資三六八五九五千元,共計減資0000000千元,目前股本僅餘一00六二0千元,投資人早已血本無歸。又該公司屬冷凍食品製造業,流動資產須為流動負債之六成五(百分之六十五)方能正常營運,然依公司最新財務資料顯示,其九十年底之流動比率為百分之四點五,低於同業正常值,並顯示其流動負債較流動資產高出二十二倍,而流動比率(按:乃流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所得比例)乃判斷公司財務狀況之重要數據,故而一致認該公司已無償債能力,聲請重整目的僅在拖延。並進而認在該公司在財務困務,商譽非佳及股價崩盤之情況下,原股東或市場投資人不願加以認股,債權人及金融機構亦不可能再提供新資金,該公司申請紓困案,歷次協商迄今未依約履行,且歷經四任經營者,均未能有效改善體質,遂而作出不贊同該公司重整之結論,亦有各該債權銀行會議紀錄可考。
㈣由上述諸情足認,抗告人難以籌集資金週轉,而因內外環境因素,亦難有成長之空間。聲請重整意旨雖述及寄望流失客源回流等,惟乃非確定之因素,亦乏具體之方案足以說服投資者、資金提供者。按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原法院曾限期通知抗告人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復通知其提出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債權人、股東之債權、股份總額,亦未獲抗告人置理。綜合上述機關及債權人銀行意見,及抗告人對原法院令其提出重整具體方案等資料,抗告人予以漠視諸情,已足作出該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性,自無再贅予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三、是抗告人即未能積極着手重整之擘畫,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財務方面又因長期虧損,轉投資失敗,並存有虧損認列異常之狀況,可資運用之資金不足,銀行復因抗告人曾未依履行而不再供資,抗告人亦不能其能合理可取得增資私募之營運資金,自難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原法院因而駁回其重整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選任檢查人,係違背法令及預計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因舊客源回流,營收增加,伊有重整價值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的論,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