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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六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立登記之處所雖係「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八號」,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於該址即已停業乙節,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一00三九二五一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是相對人顯已未於上開處所營業;另本院向抗告人所陳報之「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送達訴訟文書,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莊育涵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該送達證書之送達處所雖載為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八號,然送達郵局仍為岡山,且退回之送達公文封上處所亦為上址,是該合法送達之處所應為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亦自承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縣橋頭鄉,此有調查筆錄可稽,且依該公司名片所示,該公司之營業所所亦設於高雄縣,是相對人目前實際營業處所應係設於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在台南縣為由,依破產法第二條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K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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