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 交附民字第三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JIJ-三九 九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左轉入一一二巷口時,應注意而不 注意碰撞原告之女黃靜怡所駕駛之機車,致黃靜怡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喪葬費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因黃靜怡之死亡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又黃靜怡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 為二百四十四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黃靜怡逆向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與黃靜怡所駕駛之機車碰撞,致使黃靜怡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數日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 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對黃靜怡之死亡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之。 四、被告對黃靜怡之死亡有無過失? ㈠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證審認之 結果: ⑴本件車禍並無目擊證人,而黃靜怡車禍後未曾清醒即死亡,僅有被告之陳述及 車禍發生後之未經移動之現場狀況。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過埤路與過埤路 一一二巷巷口轉角處有一電線桿,過碑路分道中央有快車道施工所圍護欄區, 被告及黃靜怡之機車倒地位置於過埤路之人行道邊緣,兩車與人行道略呈平行 狀,黃靜怡之機車倒於前方,左側著地,車頭朝北方,被告機車倒於後方,右 側著地,車頭朝西方,兩車中間即為過埤路與過埤路一一二巷巷口轉角處之電 線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可證(附於警卷)。被告 機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之結果為:整台車並無明顯被撞損痕跡,左側引擎 上方黑色箱子有橫線刮痕,引擎上方左後車蓋有刮痕,右手把及護蓋處有著地 擦痕,菜藍子右上緣及右下緣著地擦痕、後座腳踏處邊緣有著地擦痕及前輪右 邊車輪蓋有著地擦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偵查卷十九頁至第 二十二頁)。而黃靜怡之機車受損情形係機車前輪前叉向內斷裂、大燈組全毀 、右側蓋毀壞等情,經證人即安泰車業公司負責人胡銘宏證述明確,且其並證 述:該機車之大燈凹陷,前輪兩個避震器的前叉因為撞擊往內縮,撞擊都在前 面,但擋泥板沒有破,可能撞到比較低的地方造成,坐墊底下的左側蓋或右側 蓋有破損,可能是撞到造成或是撞到後車子彈起來造成,若是單純跌倒不會破 ,只會有刮痕等語(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黃靜怡受 傷之情形為:左臂挫傷淤血、右腿撕裂傷、擦傷及頭部右側外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頭部有經過手術縫合,右腿部亦有縫合傷口,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合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為其死亡原因,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可憑(附於相驗卷)。 ⑵由前述黃靜怡所受傷害除左臂挫傷外,多集中在右側,而其倒地方向為左側, 被告亦供稱黃靜怡倒地後即未爬起,故以此推論,黃靜怡倒地後,如頭部碰撞 地面,則應為左側部分受損,惟此與黃靜怡頭部受傷部位不符,故其右側頭部 之致命傷害,顯非倒地撞擊所致,而以黃靜怡機車前輪大叉內向斷裂、及現場 照片顯示該電線桿下緣有凸出,其上並有損毀痕跡,則黃靜怡之機車係以正面 撞擊電線桿後,右側頭部亦因嚴重碰撞造成顱骨及顏面骨折後,人車後彈,再 向左側倒於路面,始符常情。 ⑶又關於車禍當時二車之行車方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刑事庭審理皆稱 :撞擊點係位於甫過施工圍欄處,黃靜怡沿過埤路上之施工圍欄逆向行駛云云 ;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改稱:撞擊點應靠近一一二巷巷口,黃靜怡由過埤路 旁之郵局逆向而來,一審勘驗時其記憶有誤云云,則其前後陳述有所矛盾,況 依被告所述其當時行車方向轉向巷口係由南向北行駛,黃靜怡則由西向東逆向 行駛,而發生車禍云云;然以黃靜怡之住處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 十一號七樓之二,上班地點在鳳山市○○○○路上,需由東向西行經過埤路, 且其上班時間為下午三時之事實,經證人即黃靜怡之老闆鄭德文證述明確(一 審刑事卷六十九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衡情黃 靜怡應無於上班前十分鐘,仍作逆向行駛之理。再參以如黃靜怡係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被告轉向巷口係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生擦撞之情,與被告警訊自承 其機車右側把手向外歪曲之受損狀況相符,被告之機車因受力關係而向西北方 向行駛後倒地,黃靜怡則因擦撞後失控向西北方向行駛,撞到電線桿後,機車 彈回倒地,與肇事後現場所呈現之倒地狀況相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依兩車倒地位置研判,亦認當時被告之車係由南向北行駛,而黃 靜怡係由東向西行駛,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九00四三四號 函可憑(偵查卷第九頁)。 ⑷綜上各情,原告主張黃靜怡之行車方向係由東向西而在路口與被告發生擦撞, 較符兩車事後之倒地狀態,而屬可採。又被告機車左後方引擎蓋之擦痕,與本 件車禍之情形不符,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即有疑義,而黃靜怡之機車已修復 後轉賣他人,既已無從勘驗,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案發現場有行 車管誌號誌,當時號誌運作正常,惟無法確定當時號誌之情形,被告雖稱轉進 過埤路一一二巷時為綠燈,然衡理被告欲由過埤路左轉,既未待轉,則需過埤 路上之號誌為綠燈時始能為之,若然,黃靜怡此時沿過埤路直行,則無闖紅燈 之情事,否則雙方亦同時有闖紅燈之可能,此部分已無法查證,不足作為黃靜 怡或被告有此過失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晴,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而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而以右前車頭擦撞黃 靜怡,顯有違前開規定,而黃靜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前開規定之過失 。且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九 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一紙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靜怡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實在。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侵害黃靜怡致死,原告為黃靜怡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 得請求金額: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黃靜怡受傷住院至死亡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附民卷十四 、十五頁),被告對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⑵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黃靜怡支出殯葬費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未爭執為真正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收據三紙、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 據及明細表各一紙收據、慈惠葬儀社估價單二紙為證(附民卷十五至十八頁) 。又黃靜怡死亡時為二十一歲,生前任職麵包店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薪資 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黃靜怡之身分、地位,認原告所支出殯葬費十九萬零四 百三十七元,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合理之費用。 ⑶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四十四萬元云云。查,原告係四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出生,目前因中度肢障,無工作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殘障手冊可稽(本院卷四十三頁),且原告雖有房屋一棟(包括土地一筆), 但僅供其居住,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黃靜怡扶養之權利。原告於黃靜怡死亡時 ,係四十三歲十一月餘,其願以四十四歲計,其主張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二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計算,尚有三十四年之平均餘命,應 為可取。斟酌原告為肢障,無法工作,及黃靜怡每月薪資約二萬四千元,有薪 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附民卷十九、二十頁),原告主張每月生活費為 一萬二千元,尚屬可取。又原告已離婚,除黃靜怡外,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 惟其於本院陳稱:願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由三名子女共同扶養計算其扶養費等 語(本院十七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因其起訴請求時已到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為 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計算式:12000x12(一年費用)/3(扶養人數) =48000;48000 x22.00000000(受扶養四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48000+0000000=0000000}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之前雖有工作,現因殘廢而無工作,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被告為夜市攤 販,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無不動產,有汽車二輛,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殘障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之兩造財產明細表二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十三頁、三十至三十二頁),及黃靜怡死亡時正值青年 時期,原告喪失愛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 11308+190437+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靜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公平原則,減 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最高法院七十三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院 斟酌被告、黃靜怡之過失程度,認該二人就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爰減輕被告上開應賠償金額為二分之一即二百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是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後為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 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