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大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 年度附民字第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即現行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 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雖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引 用貴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業據伊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四一頁),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 就本件已屬獨立之民事訴訟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事實認定之拘束,即無 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之聲請,顯屬無據,先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十三號之「逢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 逢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名稱所示遊戲及應用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為伊所 有(各該著作權人詳如附表所示),竟未經伊同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 在逢鈺公司販售他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予 不特定顧客牟利。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所查扣之光碟片,係伊以每箱五千元之價格購自夜市路 邊攤,且因供自己使用;況查獲之光碟片多為過期老片或已拆封使用,已無商業 價值,不可能持之販售;又本件搜索程序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以扣案光碟作為認 定伊販售之證據;縱認被告有販賣盜版光碟之不法情事,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係如附表所示遊戲及應用軟體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被告經營之逢鈺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為警查扣他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包 括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及銷售資料八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九 、一七五頁),並有搜索票暨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聲字第五七六九號一三至一四頁)、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 五、一六二至一七二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七十片及銷售資料八本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扣案可佐,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販售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而侵害原告著作權?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名稱所示遊戲及應用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為伊所有,竟未 經伊同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逢鈺公司販售他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重 製之侵害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 本件之調查員范旭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本件係以購買一片盜版光碟片之方式查獲等語明確(該案刑事卷七九 頁),並有自被告營業處所查扣之包括本件之光碟片一百十三片及銷售資料八本 可佐。被告雖辯稱:本件搜索有重大瑕疵,從而搜索所得之光碟片及銷售帳冊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銷售行為之證據云云,然上開光碟片及銷售資料均係由檢察官依 法核發搜索票在被告營業處所查扣,而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上開銷售資料記錄係在原告所經營逢鈺公司之營業處所搜得,已據證人即查獲 本件之調查員范旭東、郭文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一致證稱:前往現場搜索時,大部分之盜版光碟片擺在一樓至二樓樓 梯間,擺約樓梯之三分之一寬,一樓房間、櫃臺後面、櫃臺邊電腦旁、櫃臺抽屜 等處亦有部分盜版光碟片,自光碟片之包裝一望即知為盜版品,扣案之銷售資料 八本則係在櫃臺架子上及抽屜內搜到等語明確(該案刑事卷六八至六九頁)。而 該八本銷售資料,其中編號壹-4有一張聯強國際送維修品簽收單,其客戶為逢 鈺公司(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八三號),連絡人為丙○○(即被告),另 編號壹-8有一張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由被告簽收之之收據,其客戶名稱 、地址均為逢鈺公司及其營業地,且該收據背面附有一張蓋逢鈺公司章之統一發 票(發票不完整),編號壹-2亦有一張巨嵐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客戶名稱 、地址及簽收人均與上開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相同,編號壹-6亦 有記載逢鈺公司之戶名及帳號之資料,在在均証明八本銷售資料係被告經營之逢 鈺公司所有。而被告確有銷售原告享有著作權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可由八本銷售 資料中對於如附表所示光碟片之銷售對象、數量、金額及付款情形均逐筆記載, 其中:⑴編號壹—1中,載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6、光碟片之銷售紀錄 、⑵編號壹—2中,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光碟片之銷售記錄、⑶編號壹 —4中,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7、光碟片之銷售記錄、⑷編號壹—5中,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2、4、、、光碟片之銷售紀錄、⑸編號壹—6中,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1、2、4、7、、、、光碟片之銷售記錄、⑹編號壹— 7中,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光碟片之銷售記錄、⑺編 號壹—8中,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7、光碟片之銷售記錄,所 載內容鉅細靡遺,顯屬販賣盜版光碟以資營利之帳冊資料。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屬可採。 ⒉被告辯稱:光碟片係伊在夜市以整箱五千元之價格所買,整箱數量伊不清楚,而 帳冊內容非其所書寫云云,不但與其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查扣之光碟片係向不詳人士購入供自己使用,而銷售 帳冊亦為該人士一併交付云云,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再稱:查扣之大部分光碟片及銷售帳冊為其姪子張育佳所有云云不同。且衡 諸常理,一般人如欲購買供自己使用之電腦軟體光碟片,必依其使用計畫而有購 買之特定目標,縱為遊戲光碟,亦因自己之興趣或喜好始為購買,豈有如被告所 稱在不檢視內容是否重複,且不知數量為何之情形下,輕率以五千元之代價隨意 買入大量光碟片之理?而如附表所示各名稱之光碟片,雖有數量僅為一片者,然 銷售資料記載被告已銷售之光碟片,故扣案之光碟片無非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之 數量。參酌銷售資料數量多達八本,所記載交易紀錄不計其數,足認應獲有相當 程度之營利所得,被告身為逢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送修之物件均由其簽收 ,足見其實際參與經營,其對於公司此項經營業務,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得 僱用他人販賣盜版光碟並加以記錄,故縱認其內容全非被告所填製,亦難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扣案光碟片係供自己使用,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又辯稱:查獲本件之調查員於刑事審理程序已證稱伊係將原版及盜版光碟 混裝在紙箱內,足見伊並無販賣盜版光碟情事,況查獲之光碟多為過期老片或已 拆封使用,已無商業價值,不可能持之販售云云。然被告將原版及盜版光碟混裝 在紙箱內乙節,僅得證明被告可能亦有販售正版光碟之行為,然不得排除被告販 賣盜版光碟事實之認定,至如附表所示之應用軟體程式及遊戲軟體,不乏原告於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始為發行者,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核非可採。而被告確 有銷售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予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 知如附表所示遊戲及應用程式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販賣由不詳人士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以營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依首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查依原告提出切結書分別載明其等開發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所支付之開發費用 ,及享有版權之光碟片每片之售價(本院卷一五○至一五五、一六一至一七二頁 ),雖未能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而被告 否認有何販賣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惟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本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法院依該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時,須 持以客觀、公平、正義兼顧之立場,斟酌與侵權行為有關聯之事實,如被告所減 少之開支及獲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之收入、侵權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等因素,而為妥適審慎之量定。茲審酌智慧財產乃人類精神之高度創作,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及應用軟體程式,乃原告結合智慧之結晶,創作研發而成,智慧 財產乃人類精神之高度創作,而有效改善國家鼓勵創作發展,落實對資訊業者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為政府既定政策,此應為被告經營電腦公司,從事與電腦有關 之事業,其較一般人更知悉智慧財產應受保護,卻仍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其自 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遭查獲止,販賣盜版光碟時間長達三年, 且依所查獲銷售資料顯示販賣次數亦屬頻繁,且販售地點遍布高雄縣市,及販售 對象包括學生、社會人士,原告所陳原版光碟之開發軟體之費用達數百萬至數千 萬元,光碟售價為每片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足見其開發費用所費不貲(本院卷 一五○至一五五、一六一至一七二頁)及原告大宇公司八十七年(該公司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開業)營收入總收入為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課稅 所得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廿六元,八十八年營業所得總額二億零一百 廿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課稅所得額七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智冠 公司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總額一億五千五百廿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課稅所得額 二千五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八十七年營業收入總額五億八千零五十六萬 七千零卅四元,課稅所得額八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卅八元,八十八年營業收 入總額為九億七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九千五百五十九 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八十九年營業總收入十四億八千九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四元 ,課稅所得額為八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廿五元;原告友立公司八十六於八十 六年營業收入總額三億七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課稅所得額八千五 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卅五元,八十七年營業總收入四億五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八 百卅三元,課稅所得額一億三千七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卅九元,八十八年營業總收 入四億五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課稅所得額一億一千四百卅六萬九 千六百零一元,八十九年營業總收入五億五千八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課 稅所得額為一億零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廿九元,原告之營業均非屬小規模經營 ,而被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均僅數萬元等兩造營利所得稅、綜合所 得稅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南區國稅高 縣徵字第○九一○○三一六八一號函所附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四四四二七號函、同局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五二九九九號函、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密字第○九一一○一七 七五一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 三七九三一號函各附原告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三至五一、五三 至七三、七六至八五、一二八至一三七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額,應各以三十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 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三十萬元,從而原告等請求於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F0 ~T48; 附表: ┌──┬───────────┬───────────┬──┐ │編號│名 稱│著作權人 │數量│ ├──┼───────────┼───────────┼──┤ │1 │軒轅劍3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九 │ ├──┼───────────┼───────────┼──┤ │2 │仙劍奇俠傳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 │ ├──┼───────────┼───────────┼──┤ │3 │大富翁3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 │ ├──┼───────────┼───────────┼──┤ │4 │台灣職棒大聯盟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二 │ ├──┼───────────┼───────────┼──┤ │5 │明星志願2000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二 │ ├──┼───────────┼───────────┼──┤ │6 │霹靂奇俠傳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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