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丁○○ 丙○○ 戊○○ 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丁○○、丙○○ 、戊○○、乙○○各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YN-二一四六號自用 小客車,自高雄縣大寮往潮寮,沿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途經華中路與光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五十公里 左右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林耀煌騎乘車牌號 碼OJT-五六二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因閃煞不及,撞及 該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 ○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丙○○、戊○○、乙○○為被害人之子女,自 得請求賠償。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㈠原告甲○○○部分:殯葬費新台幣(下同 )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 元。㈡原告丁○○、丙○○、戊○○、乙○○部分: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是 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給付原告 丁○○、丙○○、戊○○、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時速僅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惟當時天色 雖光而未大亮,又逢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既有煞車痕,何能謂未減速 慢行,被害人無照駕駛,其闖紅燈通過路口,又穿著之衣服太暗,致其發現被害 人車時,煞車已來不及而撞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 ,經查: (一)被告肇事時,天氣狀況為雨天,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紙、及肇事後警方處理現場報告表一紙暨肇事後警方處理現場之照片六張附在 警卷可稽,且被告又自承當時天色雖光而未大亮,因下雨而致視線不佳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二八頁),是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天,且天色已光,甚為明確,被 告聲請向氣象局查詢即無必要。另查,被告車肇事後留有煞車痕左側為十公尺 、右側為十.五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在刑事卷可憑 ,依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 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字第二三三號函頒之 「一般公司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推算,被告車於肇事前之車 速約為四十五公里,此並與被告所自白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相符,故 被告肇事前之行車時速約為四十五公里,是被告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無 誤。被告雖以既有煞車痕,何能謂未減速慢行云云,惟被告超速行駛,見被害 人在前方,始緊急煞車,自難謂係減速慢行,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所稱其車損情形,係右邊車頭角落部分損壞,右邊擋風玻璃破碎,右邊車 門沒有辦法開啟等情在卷(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 然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 之機車,致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雖證人洪嘉鴻證稱:伊為保全員,案發時伊 所駕駛之DX-三四○二號車,停在大發工業區臺灣企銀前停車場內,伊並坐 在車內待勤休息,案發經過伊並沒看到,但係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案,至警 方處理車禍完畢為止,現場號誌當時正常等語(刑事卷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警訊 筆錄),並證稱:伊當時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馬上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 下車查看時,看到華中路上的號誌是綠燈,而從伊聽到撞擊聲到下車查看時止 ,約五秒鐘左右,伊當時車停在臺灣企銀停車場靠近南方停車位,從西邊算起 第三停車格,伊下車走到停車格邊,就看到肇事車輛及被害人,就馬上抬頭看 華中路號誌,當時燈號為綠燈等語(刑事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證人洪嘉鴻固證稱:聽到撞擊聲後下車及看到華中路號誌之時間,約五秒左右 等情,但證人洪嘉鴻既非肇事當時即時目睹華中路方向之燈號,而歷時五秒鐘 ,燈號已足以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故肇事當時被害人方向之號誌究為綠燈或紅 燈,因兩造各執一詞,雖難以認定。但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 。但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既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其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縱被告之一方係屬綠燈 ,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綜上所述,被告行經 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並於雨天未減速慢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 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其時速速限為四十公里,此並經 載明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惟當時既為雨天且視線不清,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車 禍肇事時,道路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刑事卷可稽,足認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以約四十五公里超 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 被害人之機車後,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害人因而受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刑事相驗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向車禍肇事鑑 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責任誰屬,則因本件已甚明確,尚無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經認定 ,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丙○○、戊○○、乙○○為被害 人之子女,此有其戶口名簿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四十六萬五千五 百五十元,有提出收據二張可憑(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並 對該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九三頁),又上開收據之繳款人雖 非記載為原告甲○○○,惟實際上為原告甲○○○所出資一節,亦為被告表示 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二四頁),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取。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丙○ ○、戊○○、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夫妻親子間感情甚篤,因被告之過失, 身心大受打擊,痛苦萬分,為此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情。經查,原告甲○ ○○學歷初中,務農,目前無收入,有土地二筆、房屋二筆、田賦三筆;而原 告丁○○學歷專科,任職屏東酒廠,月入四萬元,有土地五筆、房屋二筆、田 賦十二筆;原告丙○○學歷專科,任職基隆港務局,月入四萬元,有土地三筆 、田賦十四筆;原告戊○○學歷高職,任職現代汽車主任,月入四萬元,有土 地五筆、房屋一筆、田賦十八筆、汽車四輛、並投資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正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學歷二技,任職工 研院,月入四萬元,有土地十二筆、房屋二棟,並投資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則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飾品,月入一萬餘元,有土地一筆、 房屋一筆、汽車一輛、並投資明度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二四頁、第九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調取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六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二五頁、第九三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遭本件車禍死亡, 原告甲○○○遭喪夫之痛,而原告丁○○、丙○○、戊○○、乙○○則遭父親 死亡,天倫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 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丁○ ○、丙○○、戊○○、乙○○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由上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賠 償原告丁○○、丙○○、戊○○、乙○○各五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分別為被害 人之配偶、子女,固得請求賠償,前已述之,惟按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 例足資參酌)。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處速限四十公里,且天候為雨,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被告竟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被害人騎 乘機車無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九九頁),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兩車碰撞,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之疏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高,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 【計算式為:0000000×70%=885885】,應賠償原告丁○○、丙○○、戊○○ 、乙○○各三十五萬元【計算式為:500000×70%=350000】。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原告五人平均分得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訴字卷第九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予扣除(同上頁), 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各二十八萬元,是扣除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賠償原告丁○○、丙○○、 戊○○、乙○○各七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六十萬五 千八百八十五元,賠償原告丁○○、丙○○、戊○○、乙○○各七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