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乙○○即三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
二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零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乙○○即三洋行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即三洋行,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桶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M─一九三五號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泰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灯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ZYX(起訴狀誤載為ZYK)─八七一號輕機車,後載另原告即其同學丙○○,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甲○○閃煞不及,其小貨車左側車輪葉子板撞擊原告騎坐之上開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丁○○受背部挫傷、腰部受傷、併發慢性肌腱炎等傷害,丙○○則受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甲○○前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甲○○顯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又乙○○即三洋行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須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請求賠償醫藥及診斷證明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原告丙○○則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五萬零四百十七元、看護費用三萬元、車資二萬零五百九十元,連同將來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共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九十五萬元。求為判決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原告丁○○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丁○○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即三洋行,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撞及由原告丁○○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致原告丁○○及其機車後載之原告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確有過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官文富係被告乙○○即三洋行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務中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其中二千七百元(即健保給付外之自行負擔額部分),業據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憑,其餘九萬七千三百元,丁○○主張係其在國術館接受推拿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惟未提出收據為證。就上開二千七百元部分,被告除抗辯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元,係支出證明書之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丁○○不得請求外,就其餘一千零五十元部分並不爭執。查丁○○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雖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然此部份係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丁○○既為請求,被告即應予賠償。故丁○○請求上開二千七百元部分,均應准許。至丁○○另主張其在國術館接受推拿治療而支出之九萬七千三百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丁○○未提出收據為憑,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接受國術推拿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丁○○因本件車禍,致受背部挫傷、腰部受傷、併發慢性肌腱炎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丁○○目前就讀大學,未婚,無工作,亦無不動產;而甲○○係高中畢業,每月收入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有一筆不動產,已婚,生有二子,妻無工作;乙○○係高中畢業,每月收入二萬六千三百元,無不動產,已婚,生有二子,妻無工作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等情況,認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六、茲就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即健保給付外之自行負擔額部分),業據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人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及統一發票八紙為憑。被告除抗辯其中七百五十元係支出證明書之費用,丙○○不得請求外,就其餘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並不爭執。查丙○○既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證明書費用七百五十元,依同前述之理由,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丙○○既為請求,被告即應予賠償。是丙○○請求上開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均應准許。至丙○○主張其尚需再進行手術治療,連同上開醫療費用及後述之看護費及車資共計請求十五萬元,即估計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150000-醫療費用50417-車資20590-看護費用30000=48993 )部分,因未提出收據為憑,尚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丙○○主張其住院共三十日,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共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三萬元,業據提出張惠玲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以丙○○受傷並無請求看護之必要為抗辯。惟查丙○○因本件車禍而受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先後住院共二十九日,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警卷及本院卷第四三頁)為證,本院認丙○○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生活上需要,及丙○○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元,尚屬合理。故丙○○住院二十九日,自得請求賠償二萬九千元之看護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往返求診之車資:丙○○主張其因往返求診而支出車資共二萬零五百九十元,業據提出火車票根二十七張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丙○○因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歷經手術治療,住院共二十九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丙○○陳明其目前就讀大學,未婚,無工作,亦無不動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之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資料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因本件事故遭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情,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壽比路南北向為閃光黃燈,福泰路為閃光紅燈,已據原告丁○○及被告甲○○於上開刑事程序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可佐,丁○○騎乘上開機車,由支線之福泰路駛至幹線之壽比路時,遇見閃光紅燈,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福泰路與壽比路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其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甲○○駕駛小貨車之前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此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0八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刑事卷足憑,堪認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聊天,亦有過失云云,因未舉證證明,並不足採。本院依本件肇事情況,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丁○○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始稱妥適。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一千零八十元【(2700+50000)×40%=21080】。
八、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係因藉駕駛人丁○○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丁○○,應認係丙○○之使用人。本件車禍被告甲○○與丁○○既均有過失責任,則丙○○請求賠償,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零三元【(50417+29000+ 20590+400000)×40%=2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乙○○即三洋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徐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