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五年間,向原告甲○○承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一五三號五層樓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經營電子遊藝場使用,惟因系爭房屋原使用執照用途為騎樓、店舖,原告乃將原使用執照( 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號 )、身份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印章交予乙○○,以便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之一號 )後,供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用。三、四年後,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己經營電子遊藝業,乃透過丈夫楊本生向被告表示,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屆期後將收回該屋,不再續約,並表示將自行經營電子遊藝業,請被告勿擅自將該房屋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再恢復為原來之騎樓、店舖使用;詎被告表面應允之,私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八十五年原告交付其辦理第一次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證件及尚未還之印章,偽填原告之姓名、住址,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申請書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將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之一號得經營電子遊藝場使用執照,恢復為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號之騎樓、店舖使用執照,致工務局建管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將該不實資料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將系爭房屋恢復為原來騎樓、店舖之使用執照。迄八十九年九月初,原告收回房屋裝修完竣,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始得悉上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偽造文書不法行為,非法申請變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需另付代價向外取得可供電子遊藝業之使用執照來註銷,以供系爭房屋再度變更使用用途。而原告重新申辦,除支付七十萬元代價外,另支付為重新申報座落高雄市○鎮區○○街一五三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委請王政吉建築師代辦費用五萬元、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繳款書二百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附建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繳納代金繳款通知單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委請世宗消防企業行代辦費用三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八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若被告不以偽造文書方式非法變更原告系爭房屋可供電子遊藝業之使用執照,原告本無庸支出上開款項,是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自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使用執照係發給建物所有權人,營業執照則以商業負責人為登記人,欲申請營業登記,先決條件即須取得使用執照,性質上係建築物之從物,亦即使用執照不得與建築物分離,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又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與有無營業執照無關,況原告所有隆興街一五三號一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設有大世紀遊藝場,原告稱其另向訴外人陳清海購得遊藝場使用執照,才能將使用執照變回遊藝場,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委請王政吉建築師辦理變更用途之費用,支付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繳納貸金、使用執照工本費、PL照明燈、滅火器、消防圖會審、消防會勘等費用,乃原告為「出租他人作遊藝場」目的而支出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讓度書係與訴外人陳清海簽定,非與大世紀遊藝場負責人簽定者,實不足認係原告為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支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五年間,向原告甲○○承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一五三號五層樓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經營電子遊藝場使用,乃委由被告將原使用執照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號,變更為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之一號,供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用。嗣八十九年間,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己經營電子遊藝業,始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八十五年原告交付其辦理第一次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證件及尚未還之印章,偽填原告之姓名、住址,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申請書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將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之一號得經營電子遊藝場使用執照,恢復為六八工都使第二六四五號之騎樓、店舖使用執照,致原告另以七十萬元取得其他供電子遊藝業之使用執照來註銷,並支出變更使用執照代辦費用五萬元、規費二百元、代金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消防代辦費用三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八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租約到期後,依兩造約定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無不妥。而使用執照係發給建物所有權人,營業執照則以商業負責人為登記人,使用執照性質上係建築物之從物,不得與建築物分離,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又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與有無營業執照無關,況原告所有隆興街一五三號一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設有大世紀遊藝場,原告稱其另向訴外人陳清海購得遊藝場使用執照,才能將使用執照變回遊藝場,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支出之費用,乃原告為「出租他人作遊藝場」目的而支出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偽造原告姓名並盜蓋原告印章於欲將系爭房屋用途由遊藝場變更為店舖用途之申請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恢復為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之使用執照,致使該工務局辦理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核簿冊上據以核准該房屋恢復為原使用執照(店舖用途),被告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論處罪刑判決確定,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四號判決正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屬店舖用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使用,乃經原告同意將店舖用途之使用執照,申請辦理變更用途為電子遊藝場之使用執照,則該變更之電子遊藝場使用執照利益之財產權乃屬被告所有。且租賃契約之兩造除有特別約定外,在本質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租賃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變更之電子遊樂場使用執照利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歸原告取得。況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指原告),乙方不得異議」。雖被告未徵得被告配合辦理,或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變更回復該屋之原用途使用執照,即偽造原告姓名並盜蓋其印章申請辦理變更(回復)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惟被告乃係依照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於遷離系爭房屋時,申請變更回復為原店舖用途之使用執照,依上開說明,要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前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