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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其同學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ZYK-八七一號機車,附載原告,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屏東縣內埔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福泰路(閃光紅燈)與壽比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官大富駕駛車牌號碼八M-一九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壽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官大富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葉子板處,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因肇事過失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台幣(以下同)五萬零四百十七元、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元、車資二萬零五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萬零七元。再原告前曾請求另一加害人官大富及其僱用人官文俊即三洋行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賠償二十萬零三元,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賠償三十萬零四元。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過失及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要負百分之六十的責任並無意見,但當時確實是原告叫被告用機車載去看診的,原告也要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騎乘原告所有機車搭載原告,因未注意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官大富所駕自小貨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業經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卷核明,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即健保給付外之自行負擔額部分),業據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人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二十九日,須專人照護,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共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元,業據提出張惠玲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原告受傷並無請求看護之必要,實際亦未見有人在看護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先後住院共二十九日,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寶建醫院函復本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寶建醫字第三五八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可認原告住院期間需要有人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而其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住院二十九日,請求賠償二萬九千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求診而支出車資共二萬零五百九十元,業據提出火車票根二十七張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住院共二十九日,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經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未婚,無工作,亦無不動產;而被告與原告為同班同學,目前未婚,無工作,亦無不動產;分據兩造陳明;又兩造係同住一起之室友,被告當時係為陪同原告至醫院就醫而騎乘原告所有機車而搭載原告,雖致原告受傷,但被告亦受有腰部挫傷、併發慢性肌腱炎之傷害,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上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感情關係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南北向之壽比路為閃光黃燈,東西向之福泰路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之福泰路為閃光紅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於刑卷可佐,被告騎乘機車,由支線之福泰路駛至幹線之壽比路時,遇見閃光紅燈,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福泰路與壽比路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其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另一駕駛人官大富駕駛小貨車之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此並有刑卷所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0八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足憑,是依上述肇事情況,可認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另一駕駛人官大富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足以認定。至被告另抗辯伊騎乘原告機車係為搭載原告就醫,原告亦應負一半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五萬零四百十七元,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元,車資二萬零五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五萬零七元;原告主張其前曾請求另一加害人官大富及其僱用人官文俊即三洋行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賠償二十萬零三元,經判決確定在案,並已獲賠償給付完畢,原告願意扣除該數額,則以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三十五萬零七元,扣除原告已受賠償之二十萬零三元,計十五萬零四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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