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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松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鰻魚貨品,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七萬零九百八十元,經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迄今尚積欠貨款一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向泰昇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購買鰻魚,泰昇公司向屏東縣第一鰻蝦生產合作社(下稱屏東鰻蝦合作社)購買,屏東鰻蝦合作社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從而,伊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出售鰻魚(買受人乃為本件爭點,詳後述),價金總額為一千四百零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三日,泰昇公司自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所開立帳戶匯款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轉入屏東鰻蝦合作社於同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再由屏東鰻蝦合作社將上開金額除三百萬元、二百萬部分,僅各轉入留下一百萬元外,其餘共三百卅萬元轉入被上訴人於同行開立帳戶內,故系爭買賣價金尚未支付之款項為一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八七、一八八頁),並有鰻魚出貨明細暨會算清單(原審卷二六、二七頁、本院卷一六五頁,按:兩造對於清單所載鰻魚數量、金額並不爭執)、泰昇公司存簿明細(本院卷七九至八十頁)、屏東鰻蝦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屏鰻產合社總字第○○六號函(本院卷一一九至一二○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乃諾成契約,並無要式性,而關於買賣關係所衍生之文件如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於通常情形固可供作認定買賣關係當事人之參考,惟倘有其他具體明確事證,足資證明當事人另有其人者,自不得以該文件所載名義人為判斷買賣當事人之絕對唯一標準。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鰻魚,且均由上訴人擔任生產管理組組長之陳德正依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東國(已死亡)之相關指示,與被上訴人接洽進貨事宜,並由被上訴人運送鰻魚至上訴人之斗池交貨,而泰昇公司亦為上訴人鰻魚貨源供應商之一,泰昇公司和上訴人之交易情形,與兩造間交易情形大致相同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正證稱:松城公司經營之業務為買進活鰻魚後,予以加工販賣,供應商將活鰻魚載到公司(上訴人),放入公司斗池後,依據生產排程加工製造。伊公司之鰻魚供應商計有泰昇、李永盛、郭家和及被上訴人四家,泰昇公司係活鰻魚、甲魚之養殖場,但其養殖量不足以供應伊公司需求。買賣均是與該次所欲進貨之供應商接洽,並無透過某一家供應商向另一家供應商接洽進貨之情形。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係依據老闆(按指林東國)之指示,安排進貨事宜,由老闆指定價金、數量後,伊再與被上訴人聯絡約定交貨日期,卷附鰻魚出貨明細資料(即原審卷二六頁)之資料,即為伊根據之前向被上訴人進貨後所保留之紀錄製作,而伊公司向泰昇公司進貨之流程亦大致相同等語明確(本院卷一○八至一一三頁節錄),足見在上訴人就鰻魚進貨之交易對象中,泰昇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立於鰻魚供應商之同一地位,且依證人陳德正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昇公司(其他兩家供應商亦同),係各自依其接洽內容成立買賣關係。申言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亦有向泰昇公司進貨,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應與泰昇公司無關,況陳德正乃上訴人之受僱人,衡情自無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又陳德正既得依據公司內所留存之交易資料列出兩造間交易數量、金額之細目,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屏東鰻蝦合作社於系爭買賣關係所扮演之角色為何?證人陳德正證稱:上訴人與四家供應商買賣價金之支付,皆透過一社(即屏東鰻蝦合作社),即向來均為伊公司交付價金予一社,一社再交付價金予供應商等語(本院卷一一○頁),又經本院向屏東鰻蝦合作社函查結果,據覆稱:本社與社員間銷售鰻魚程序原為合作社人員會同社員(被上訴人即屬之)將鰻魚交付加工廠(上訴人即屬之),加工廠核算金額後匯入本社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再轉入社員帳戶。後因合作社職員減少,社員直接洽商交付加工廠(指交付鰻魚),合作社只負責加工廠匯入本社帳戶之貨款,扣除手續費後再匯入社員帳戶,有該社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屏鰻產合社總字第○○七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五頁),參酌該社章程第二條「本社以扶助社員養鰻及蝦生產,共謀生產技術之改進與生產收益之增加為目的」、第三六條「本社業務如左:㈠鰻魚、蝦之生產及運銷,進口業務。㈡其他及有關養鰻、蝦之附屬業務。」、第三七條「本社對於社員委託之產品得收生產運銷技術指導費,上項費用之數額,由理事會定之。」、第三十八條「社員委託之運銷產品,如須加工經製者,本社得由其代價中酌收技術指導費,上項費用標準由社務會決定後提請社員大會追認之。」(本院卷一五

七、一六二頁),上開規定均足顯示屏東鰻蝦合作社乃就該社社員之鰻蝦產銷事業,提供相關之專業技術輔導,並從中收取技術指導費(或上開函文所指手續費),故以屏東鰻蝦合作社之銀行帳戶為買賣雙方價金支付之媒介,先由買方將價金匯入該社帳戶,嗣經該社酌予扣取上述費用後,再轉入賣方帳戶,誠屬方便且合理,然屏東鰻蝦合作社終非買賣關係當事人,此觀屏東鰻蝦合作社並非以買賣鰻蝦賺取價差為其營利目的,且陳德正之證詞、屏東鰻蝦合作社上開函文中,均無一語提及屏東鰻蝦合作社本身居於出賣人或買受人地位,與本件相關人士有何出售鰻魚或買進鰻魚之交易往來等情,益臻明確。上訴人徒以屏東鰻蝦合作社章程第三十六條載有『運銷』二字,遽認本件被上訴人之鰻魚銷售對象為屏東鰻蝦合作社,即非可採。

㈢再按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意旨參考),準此,營業人基於稅捐上特定目的,而有輾轉開立發票之情形,於商業往來時有所聞,故統一發票並非當然證明買賣當事人之文件。上訴人雖辯稱:由本件賣方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可知,系爭鰻魚買賣之流程為上訴人向泰昇公司買,泰昇公司再向屏東鰻蝦合作社購買,而屏東鰻蝦合作社則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固有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六一至六二頁、一六六至一七六頁),然證人陳德正證稱:兩造間買賣之發票,均以一社名義開立,伊公司從未收過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亦曾有兩造間之買賣,由泰昇公司開票予伊公司,再由一社開發票予泰昇公司之情形,但何以如此開立發票,伊不清楚,且發票皆為事後補開等語(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五頁節錄),又屏東鰻蝦合作社亦函覆稱:該社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鰻魚交易紀錄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泰昇公司為買受人之原因,乃松城公司與泰昇公司為關係企業,歷年來買賣鰻款兩家名稱交互使用。松城公司以何人名義支付買賣價金該社不知,在帳務上若買受人為松城公司(上訴人),匯款作業即需以松城公司名義存入本社帳戶,其他公司行號亦是如此,有屏東鰻蝦合作社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屏鰻產合社總字第○○九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已足證明卷附屏東鰻蝦合作社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表彰者乃被上訴人出售鰻魚之交易記錄,該合作社絕非出賣人,而買受人之所以載為泰昇公司,亦屬「帳務」上名義人,復參酌上訴人與泰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完全相同,依法已受推定為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且觀其各自營業項目亦不脫水(海)產品加工製造等相關範疇(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十頁),益徵系爭買賣所開立之發票,形式上雖載泰昇公司為買受人,要僅屬上訴人與泰昇公司名稱交互使用之交易習慣,並非指泰昇公司為實際上買受人。至何以又提高些微單價以泰昇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作為泰昇公司之銷貨憑證,或係關係企業之內部事項,要與本件法律上論斷無涉。又上訴人辯稱:泰昇公司確實存在,且與上訴人各為不同法人,營業地點亦非相同云云,固提出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本院卷七一至七八、二一二至二四九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泰昇公司之存在,但泰昇公司既非系爭買賣當事人,其存在與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爭點所涉論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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