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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瑞霞,現已變更為丙○○,有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一)中通字第0四五號人事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三六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轄之香港分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號碼為F8AABX1\0031\4之信用狀指示,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信用狀受益人提示之單據辦理信用狀之讓購,讓購金額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嗣香港分行於讓購之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履行開狀銀行之償付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通知後,竟無故拒絕履行開狀銀行應負之償付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用狀受益人提出之商業發票未於貨品說明內容更正處加以認證及簽署,不符合UCP500之第三十七條款規定之要求、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提單右下方記載TA HO國際航運公司是運送人同時又是代理人之「提單運送人簽名方式」與UCP500之第二十三條款所規定之簽署方式不符,以及提單顯示裝載港口為「ST ZHANJIANG」再行經香港,與信用狀規定之起運港「ZHANJIANG」不符等理由,認為該單據有瑕疵存在而拒絕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下轄之香港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號碼為F8AABX1\0031\4之信用狀指示,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信用狀受益人提示之單據辦理信用狀之讓購,讓購金額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嗣香港分行於讓購之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履行開狀銀行之償付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通知後,以:⑴信用狀受益人提出之商業發票未於內容更正處加以認證並簽署,而認單據有瑕疵存在;⑵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提單右下方記載之「提單運送人簽名方式」有與UCP500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簽署方式不符之瑕疵存在,即提單右下方記載:「AS CARRIER:TA HO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CORPORATION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TA TONG SHIPPING CO.S.A.」之解釋為:TA TONG SHIPPING CO.S. A.及TA HO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CORPORATION均為CARRIER(即運送人),而同時TA HO INTERNATIONALNAVIGATION CORPORATION(TA HO 國際航運公司)又為TA TONG SHIPPINGCO.S.A.之AGENT(代理人),於解釋上顯然自相矛盾,而認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瑕疵存在;⑶「提單裝載港與信用狀不符」,而認為有瑕疵存在等三點理由拒絕履行開狀銀行應負之償付責任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信用狀、提單及商業發票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七至十七頁、三一、三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是否應於內容更正處加以認證並簽署?㈡系爭提單運送人簽署方式及名稱,是否有不明確矛盾之處?㈢提單標示之裝載港為「ST ZHANJIANG」與信用狀規定之起運港「ZHANJIANG」是否相符等情,進而審究被上訴人是否須負開狀銀行之償付責任?茲分述之:

六、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是否應於內容更正處加以認證並簽署:

㈠按「其他單據(係指提單以外之單據)之更正,除信用狀內有明確之規定外,似應依各該單據簽發人所採用之方式認證即可。」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銀國管字第八五三-一\一四五四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三日全國字第0八一五號函釋意見可資參照(原審卷第一宗七三頁、第二宗八一至八八頁)。又「按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國際商會對單據簽發人如何蓋用更正章(例如:蓋用更正章之次數、位置及方式為何?)並無規範,實務上並無統一作法。」此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全國字第一九二九號函釋意見可資參照(本院卷九四頁)。依上開函釋說明可知,對提單以外之其他單據之更正,如信用狀有規定,應依信用狀之規定,如未規定則依各該單據簽發人採用之方式認證。

㈡又按,本件信用狀第四十六款規定:「COMMERCIAL INVOCICE IN SEXTUPLICATEMANUALLY SINGED」,係指應提示簽發方式為『用手』或『用手工簽署之商業發票六份』之意思,並無從據以認為該信用狀有明確規定商業發票之增刪或更正處須以單據簽發人之簽名作為認證方式。此有上開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全國字第一九二九號函釋意見可資參照(本院卷九四頁)。準此,上開信用狀並未規定商業發票之增刪或更正處,應為如何方式之認證,惟仍應由各單據簽發人所採用之方式認證,始得據以判斷是否為有權者更正為是。

㈢經查,系爭商業發票有以下兩處經塗改、增添,此為兩造所不爭:

⑴貨物說明欄第七行:「2)10MM-80MM 90PCT MIN./120MTS」乙句,其中「-80」為修改之文字。

⑵貨物說明欄第九行:「C.C.C.CODE:7202.99.00 00 4」整句係增添之文句。是系爭商業發票上之前揭二處更正、增添,其中第九行部分,更正者於旁邊蓋用更正章,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商業發票更正者自認採用更正章之方式為增刪之確認。準此,系爭商業發票之簽發人因既為信用狀受益人,該發票若有增刪或更正時之認證方式,自應依該單據簽發人主觀上欲採用之方式而為認證,此當包括「是否選擇蓋用更正章及蓋用幾次更正章」為是。經查,系爭商業發票簽發人於系爭商業發票貨物說明欄之上開二處為塗改、增添,並於號碼欄內蓋用更正章,上開塗改、增添二處又相接近,足認簽發人主觀上認為發票上同一品名項下之修改,僅須加蓋一更正章即可,是系爭商業發票乃經有權者加以增刪、塗改並蓋用更正章予以認證無誤。因此,被上訴人固然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合。各該單據如在表面上顯示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審酌系爭商業發票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然系爭商業發票經有權者更正後之內容既與信用狀所載相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單據簽發者是否少一更正章,而認系爭商業發票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為由拒負償付責任。職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負償付責任,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七、系爭提單運送人簽署方式及名稱,是否有不明確矛盾之處:查系爭信用狀條款並未就提單應具有之敘述樣式或內容結構作條文式之規範或是任何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提單右下方所示編號⑤-⑦之簽署欄部分,有關AS AGENT部分蓋用「TA HO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CORPORATION」公司所簽署,而由提單編號②、③之記載,亦明顯可知該提單表明「TA TONGSHIPPING CO.S.A.」公司為運送人(AS CARRIER),至於在AS CARRIER後面加註冒號,乃係藉助該冒號在英語使用中具有「如下」之含意之功能,因而繼續引述說明AGENT與CARRIER之名稱身份及兩者間之代理關係,及編號④部分之文義係明確表明TA HO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CORPORATION公司為代理人代替運送人TA TONG SHIPPING CO. S.A.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F8AABX1\0031\4信用狀案附之提單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七頁)。是綜合系爭提單單據正面及其簽署欄位所顯示之全部記載情形以觀,實已明確表明運送人及代理人為何人及兩者間之代理關係,並無不明確或混淆不清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提單簽署方式與國際商會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ICC POSITION PAPER第四號函所示六種簽署方式均不相同,惟該函釋疑內所舉之簽署樣式實屬範例性質,而非制式簽署格式之強行規定,其目的乃在幫助銀行對UCP500第二十三條(a)(i)款條文作正確的解釋與運用,非謂銀行業應將其視為六套固定模式,僵化地套用並審核全球船舶運送業者所簽發之各類提單,因此,系爭提單既已表明運送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稱,不因其與上述釋疑文所舉例之簽署樣式有所出入,而認其記載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五條a項一款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提單標示之裝載港為「ST ZHANJIANG」與信用狀規定之起運港「ZHANJIANG」是否相符:

㈠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規定:「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如認為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該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抑或拒絕單據而主張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而表面上必須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此相符之認定非指一般人對單據之認知,而是基於銀行專業人員之審查結果,即該等人員所應注意者係單據表面所載之敘述、條件及期限等是否與信用狀所載或所要求登載者符合。‧‧‧」,此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全國字第二九三一號函釋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宗一五一至一五五頁),足徵銀行對於信用狀單據之審查,並非必須嚴格地依單據表面所示文義以決定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而不容自行裁量。

㈡查系爭信用狀所載起運港(ON BOARD)為「CHINA PORT」,而第四十五條規定「FOB ST ZHANJIANG」,綜合觀之,應知系爭信用狀所載起運港標示為「ZHANJIANG」,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提單之裝貨港(Port of Loading)欄位內標示為「ST ZHANJIANG」與信用狀所定之起運港(ON BOARD)為「ZHANJIANG」,二者雖不完全相符,惟系爭提單標示「ST」(stowed and trimmed,理艙平艙)是屬於與交付貨物有關之附加價格條款,其功能係幫助明確釐清買賣雙方有關交付貨物之權利及義務事項,而該附加價格條款並不會改變交貨地點及賣方之風險,本件提單記載之「ST」本為被上訴人信用狀貿易條款「FOB ST ZHANJIANG」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電函中明確指稱「ST」為價格條件之一部分,而不是港口(原審卷第一宗九三、九四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上開電函之意係指提單顯示之裝載港與信用狀記載不符,非承認「ST」記載為價格條件之一部分云云,委無可採。顯見被上訴人能辨明提單記載「ST」之意義,自不影響其審查提單與信用狀內容是否相符(原審卷第一宗九三、九四頁),且觀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七月三日全國字第0八一五號函說明二第三項第三點「‧‧‧。而價格條件係反映買賣雙方當事人有關貨物交付的權利及義務事項。因此,將代表此類權利義務的價格條件附加於提單上之裝載港、卸貨港,應不致影響其原本代表港口之意義。」(原審卷第二宗八一至八八頁)亦明。堪認系爭提單與信用狀所載裝載港均為「ZHANJIANG」,而為同一。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提單裝載港與信用狀不符為理由,拒絕其償付責任,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讓購銀行之法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開狀銀行償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自屬正當,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傳真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