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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

         王炯棻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之五地號、六七八之十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三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七號四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擔保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定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昕穎公司曾與上訴人有貨物買賣,然其間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已無債務存在,且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供貨買賣契約亦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但上訴人並未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九年三專字第0五八八一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原抵押權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行),與被上訴人及昕穎公司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完成設定登記在案,後因三光行將其業務轉讓予上訴人經營,故被上訴人及昕穎公司為達繼續業務往來之目的,乃同意三光行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昕穎公司並與上訴人及三光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該地政事務所完成讓與登記在案。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其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因昕穎公司目前仍欠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元貨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包括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全部債務,不限於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原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三光行及昕穎公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管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嗣因三光行將其業務轉讓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及昕穎公司並與上訴人及三光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該地政事務所完成讓與登記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定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然其二者間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其間之供貨買賣契約亦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固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判決)。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明:「本件抵押物係擔保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又同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亦約定:「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詳如其他約定事項書。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此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依上揭說明,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其他約定事項」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無疑義。雖「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三款約定「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然其第二款亦併列「詳如其他約定事項」,而未明文排除或限制前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因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承銷貨品所生之債權為限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及於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附本院卷第一四八、第一四九頁)。查昕穎公司於其擬參與「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標案開標前,即向上訴人表示欲向上訴人採購該標案所需之電腦硬體設備,並將需求之設備規格及數量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備貨供應,惟因於該標案IBM電腦硬體之價格部分必須降價至低於上訴人之進貨價格,而上訴人係IBM之代理商,為此,乃由上訴人陪同昕穎公司人員向該批設備之供應原廠IBM協商報備提供之優惠價格。至於購買之機型、數量都是由昕穎公司與上訴人洽商等事實,已據證人即IBM公司承辦職員陳宇鈞於本院到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則系爭標案電腦硬體設備之價金既於該案開標前,即由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為五百四十六萬元,而設備規格及數量亦由昕穎公司與上訴人於開標前完成確認,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五百四十六萬元電腦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昕穎公司之間,應無疑義。參以證人即萬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錕公司)業務經理張敬仁於原審到庭供證:「由群環公司開發票給萬錕公司是昕穎公司要求,因為這樣可以增加萬錕公司營業額,萬錕公司再開發票予凌群(即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增加凌群的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是上訴人及昕穎公司為遷就報稅,尚不能以由昕穎公司要求於前揭標案亦有出售電腦軟體及安裝諮詢服務予昕穎公司之凌群公司及萬錕公司配合,就系爭五百四十六萬元買賣電腦硬體價金,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萬錕公司,再由萬錕公司開立發票予凌群公司,旋再由凌群公司將該五百四十六萬元債權讓與萬錕公司,萬錕公司再以之讓與上訴人等事實;遽認萬錕公司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認其為系爭電腦硬體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昕穎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因之,上訴人抗辯,昕穎公司目前仍欠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元貨款債務等情,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及於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其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而昕穎公司目前仍欠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元貨款債務,且該債務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K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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