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祥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六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利息,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七號債務人劉宏祥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劉宏祥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四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六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文德巷四二弄三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劉宏祥向被上訴人之儲蓄部所借貸之五百萬元,且已清償至僅餘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而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為劉宏祥擔任訴外人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小港分行之保證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不能分配拍賣價金,惟系爭分配表卻將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予以優先分配拍賣價金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致伊未受分配分文,該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依法應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伊分配受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另以裁定駁回。又其另擴張請求於原審請求之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利息部分,因該利息部分不必繳裁判費,應由本判決一併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其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劉宏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而劉宏祥除上開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外,尚有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未為清償,該保證債務既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優先受償債權由伊受領,自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利息,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七百零五萬元;上訴人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範圍則為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㈡劉宏祥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除上開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之借款未為清償外,另擔任訴外人金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並有原審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三三一號確定支付命令附卷可證。
㈢被上訴人未以劉宏祥所負之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之借款債務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而係以劉宏祥所欠之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聲請執行,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證明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劉宏祥對被上訴人所負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茲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依劉宏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人為「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亦為「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契約書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亦均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對「貴行」即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上開資料既未指明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何分行或何分部,亦未排除被上訴人所屬何分行或何分部,則劉宏祥對被上訴人所屬任何分行或分部之債務,自均屬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應依上開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該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又銀行之分行或分部之債權債務,均屬銀行本行之債權債務,為當然之法理。依上開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載暨上開法理,劉宏祥對被上訴人所屬儲蓄部或小港分行之債務,均屬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應依上開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該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至為明確,並無疑義,對劉宏祥亦無不公平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儲蓄部所設定,而被上訴人行使之上開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係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行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上開設定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僅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對「貴行」即被上訴人之債務,未記載係對被上訴人何分行之債務為擔保,而有疑義,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利於劉宏祥之解釋,即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劉宏祥對被上訴人之儲蓄部所負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又劉宏祥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其主債務人金仁公司有無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可否從該擔保品獲得清償,均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七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
㈢本件訴外人劉宏祥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對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足見「保證」債務亦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上開契約書所載「其他一切債務」一語,未具体表明係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該部分約定之債務非由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雖不應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保證債務係由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至為明確,自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此,劉宏祥對被上訴人所負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在擔保之最高限額內受分配債權額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劉宏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保證債務之約定,並非由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自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訴外人劉宏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保證債務之約定,係由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至為明確,雖上開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惟該契約書中關於上開保證債務之約定,至為明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保證行為係單務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無違反該法之平等互惠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宏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保證債務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包含劉宏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原審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此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分配款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於法即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謝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