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聲活館網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一號三樓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傳真二份電腦產品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規格IBMNetFinity1000PC等電腦設備一批,稅前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故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電匯前揭稅前總價款之三成為訂金,計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入上訴人公司所有於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上訴人公司逾期並未交付系爭電腦產品,經催告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未獲處理,上訴人公司已給付遲延,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金錢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鈞院認兩造無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往來銀行名稱及帳號等應秘密之資料於陳慧菁等人,並提供其電話及其他辦公設備於予陳慧菁等人使用,且提供其所有之傳真機供人傳真綜合廠商資料表、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公司,該報價單上又均記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上訴人公司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公司所為,客觀上均足使被上訴人公司誤信上訴人公司有與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系爭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電腦產品之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採購員工翁焜煌係向陳慧菁洽商,而陳慧菁、周明宏、余碩彥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其係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網易公司)員工,上訴人公司雖有將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借予余碩彥使用一次,惟該款項係余碩彥所屬人員領走;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余碩彥等人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或為任何法律行為,更未出借印章、發票,亦未幫余碩彥等人印名片,且未交付上訴人公司任何證明文件,是上訴人公司並不具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帳號為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曾借予訴外人余碩彥使用一次,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曾電匯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入該帳戶,匯入之款項並經人領取。
㈡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有關記載:台灣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七─0000000號,傳單機號碼:○七─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苓雅區○○○路十號十四樓等資料,與上訴人公司之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相同。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若未存在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五、關於爭點㈠:
㈠被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傳真二份電腦產品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採購電腦產品一批,稅前總價款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電匯前揭稅前總價款之三成為定金,計匯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入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上訴人公司逾期並未交付系爭電腦產品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報價單、綜合廠商資料表各一份(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三九至四三頁、二一一頁)為證。上訴人公司則否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該件採購案承辦人翁焜煌證稱:透過余碩彥介紹,再與陳慧菁聯絡等語(原審卷二○七頁),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其上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聯絡人為「陳慧菁」等字相符,該部分證詞,尚堪採信。然上訴人公司否認余碩彥、陳慧菁為其公司員工,並聲請訊問當時與余碩彥、陳慧菁同一團隊之證人周明宏,證人周明宏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我與余碩彥、陳慧菁從台灣網易公司過去上訴人公司(即臺灣競網公司),我任職業務主任,余碩彥任職總經理、陳慧菁任職副理。我的勞、健保只有在網易(公司)有,到台灣競網以後就沒加保,我們曾經因為此事與余碩彥發生爭吵。余碩彥說要負責我們所有的薪水,我們沒有領到台灣競網及余碩彥的錢。本來余總(指余碩彥)是說過去競網(公司)要領競網(公司)的錢,但是開完會後,就不一樣了。到台灣競網之後之升遷及薪資問題,是余碩彥答應我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而周明宏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勞保資料記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自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投保,及健保資料記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自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入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這兩家公司中間係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分加保,皆無在上訴人公司參加勞健保之資料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三九七五○號書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健保承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五八至二六一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應認其證詞,堪予採信。綜上,足認其等於上訴人公司之職位及薪資,皆係出於余碩彥個人之承諾,其等三人並未支領上訴人公司之薪水甚明。因此,周明宏及陳慧菁雖曾隨余碩彥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並允給相當之職位及薪資,但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職是,余碩彥、陳慧菁既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公司抗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堪信實。
六、關於爭點㈡: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買賣承辦人翁焜煌證述:從頭到尾我都是與台灣競網陳慧菁聯絡,之前因為規格沒有明確,經多次請陳慧菁傳真報價單,確認貨品規格,我們才採購。當時我打上訴人公司電話聯絡,是公司總機語音接聽,語音有說是台灣競網,後來才請別人轉接給陳慧菁。報價單、綜合廠商資料表是我打電話請陳慧菁傳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上訴人名義之報價單、綜合廠商資料表相符,參以證人翁焜煌當時聯絡之電話,傳真號碼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陳慧菁當時提供給被上訴人公司匯款之銀行帳戶亦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足認翁焜煌該部分陳述屬實。
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錢素娟到庭證稱:陳慧菁是網易公司職員,與該公司老闆余碩彥連同網頁設計工程師,總共好幾個人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余碩彥談合作事宜,讓他們暫時使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後來余碩彥就沒有聯絡,其他的人也慢慢撤走;他們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傳真,上訴人公司電話是電腦語音控制,中間有段時間是余碩彥員工中一位小姐擔任總機工作;我們在世華銀行有一個帳戶,余碩彥公司的陳小姐跑來跟我講,他們有一筆匯款,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她要將那筆錢領出來,當時因為印章在台北會計師那裡,所以我們就請台北會計師將印章寄下來,老闆叫我跟她一起去領,我看到上訴人公司存摺上面有一筆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匯過來的,錢我是交給陳小姐及余碩彥等語(本院卷六二至六四頁),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上訴人公司記帳工作之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許文憶到庭證實錢素娟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無誤,而錢素娟證實陳慧菁該人之存在,及陳慧菁等人使用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及電話、傳真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慧菁從上訴人公司帳戶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領走等情,與翁焜煌所述相符,其證詞自堪信實。則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陳慧菁作證,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之陳述不實云云,自無足取。
㈣又上訴人公司抗辯:匯款人依關係人指示匯入第三人帳戶,其原因或為關係人與第三人間借用帳戶、清償或其他關係不一而足,因此尚難以上訴人出借帳戶,而認定有表見之外觀云云。然本件陳慧菁係於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電話、傳真接洽系爭買賣交易,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訂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其性質係要求匯款人將交易款項匯入交易對象之帳戶,而非指示匯入第三人帳戶甚明。而上訴人公司同意陳慧菁請求自上訴人公司帳戶領走該筆款項,可見該款項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述「關係人指示給付貨款義務人直接匯款給關係人之債權人以為清償」之情形,且上訴人公司應知該筆款項係與上訴人有關之交易行為所生,否則,若係陳慧菁私人關係所生,則其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即可,何須經繁瑣之提領程序及冒上訴人公司不同意而無法提領該款項之危險。職是,上訴人公司該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足認陳慧菁係使用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及電話、傳真等設備,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系爭電腦設備買賣事宜及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買賣訂金匯入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實。凡此事實,足使被上訴人公司相信陳慧菁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於業務範圍內代理上訴人公司與其交易,而上訴人公司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公司自應依前開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訂金,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公司具有表見外觀,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既足認定,則上訴人公司徒以:其未出借印章、發票,亦未幫余碩彥等人印名片,且未交付上訴人公司任何證明文件為由,抗辯上訴人公司並不具任何表件外觀云云,自無足採。
㈥上訴人公司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灣網易公司間,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余碩彥、陳慧菁係台灣網易公司人員云云。惟查:余碩彥、陳慧菁雖曾任職於台灣網易公司,然其二人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台灣網易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一情,有台灣網易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核與證人翁焜煌證述:台灣網易與聲活館是承租(網路)專線,並沒有硬體買賣,我沒有向台灣網易買過電腦;我任職後知道公司有跟台灣網易公司解約(有關網站合作)等情相符,參以前開報價單、採購單、綜合廠商資料表、電匯通知單等文件,交易人均標明係上訴人公司而非台灣網易公司,據此,足徵上訴人公司所辯,亦無足採。
七、關於爭點㈢: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電腦產品,經催告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未獲處理,上訴人公司已給付遲延,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等語。上訴人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於起訴前曾催告履行,而被上訴人公司就起訴前已為催告上訴人公司履行部分,雖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後,上訴人公司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已明確拒絕履行,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再催告上訴人公司履行之必要,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解除之效力無訛。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有未合。
八、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