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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線管安設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
    甲○○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線管安設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早於六十四年間由高雄縣永安工業區於系爭土地下方建有永 安大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一七二、一七三之二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國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所有。國豐公司因 排放工業廢水,早於七十九年間在其廠房側門挖掘埋設二條地下排水管線通過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連接永安大圳,以利排放廢水,該國豐 公司所埋設之二條排水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向國豐公司買受 上開第一七二、一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所有權時,即繼續使用國豐公司 所埋設之地下管線以排放廢水。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將地下管線拆遷,惟上開第一七二、一七三之二地號土 地其地勢高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工廠所生廢水自需順勢經過系爭土地下方排 入永安大圳等情,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之地下排水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並不 得變更現狀或為其他任何妨碍被上訴人藉上開管線排水之行為之判決。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地下管線得過他人之土地者,須 以「非通過他人土地不可」為要件,被上訴人之廠房所排放之廢水,尚得通過其 他相鄰土地,非必通過系爭土地不可。且所謂地勢高低係指地表之高低而言,地 下管線則必須開挖地表,視管線之位置始能判定地勢高低,非謂地表高低其地下 亦生高低問題。況排放汚水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一旦汚水外洩,所造成之 環境汚染,不言可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 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民法第七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有高雄縣 政府所有之永安工業區區外排水涵管,而被上訴人之工廠位於高雄縣永安工業區 內,生產日用品,因生產所排放之廢水先集中於被上訴人廠房側門與高雄縣維新 路光明三巷相鄰處,然後以地下管線將廢水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排入工業區之大排 水涵管流入阿公店溪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地籍 圖、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函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重 測後編號為六四七、六五二號土地,緊接六四八、六四九號公路,連接六一二、 六一三號省公路,省公路之北邊即是西向東十餘公尺寬深之大排水溝,被上訴人 之廢水得通過六四八、六四九號公路連接六一二、六一三號省公路而排入省公路 北緣之大排水溝,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查重測後坐落高雄縣岡山鎮○ ○○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固屬被上訴人所有,若被上訴人之廢水管線通達省公路 邊,則必須經過同段第六四七地號或同段第六四八、六四九、六一二、六一三地 號土地,而第六四七地號土地屬元棋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六四八 、六四九、六一二、六一三地號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均須經他人之土地,且參酌前述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函之附圖以 觀,被上訴人之廢水通過系爭土地排入高雄縣政府之大涵管其距離甚短,如經過 重測後之高雄縣岡山鎮○○○段第六四七地號或同段第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 則距離甚長,對於被上訴人固徒增埋設費用,對於上訴人亦無何利益之可言。況 據前述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所稱:高雄縣政府所埋設之大涵管其水流係由北向 南排入阿公店溪,其附圖所示大涵管係由北面即維新路(省公路)往南流入阿公 店溪,再參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足認省公路即維新路之地勢高於 阿公店溪沿岸之地勢,上訴人抗辯應開挖土地,以埋管舖設情形,再定地勢高低 云云,自無可採。故若由南向北埋設長距離之廢水管線,亦屬困難重重,從而上 訴人之上開抗辯,即無可取。乃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拆遷被上訴人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廢水管而未舉證證明情事有如何變更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埋設廢水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情事有所變更,其請求被上訴人遷移廢水管,尚嫌無據。四、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上訴人要出售一七三地號土地,買受人 會以地下有汚水管而要求降低買賣價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九三頁)。系爭土地既專供農業使用,則上訴 人或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得於地上為農牧之用,既不得於地上造林或建造房屋, 則地下一‧五公尺之廢水管線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況依經濟部工業局 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永安工服字第0九一0一六九號函稱: 「本工業區區外排水涵管水流係由北向南排入阿公店溪(如附圖粉紅色標示部分 ),管線所有權及維修管理均屬高雄縣政府:::」等語,而原審法官於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陳稱:「:::被告(上訴人)之土地就算沒有 我們的管線經過,也會有永安工業區的大排經過」,上訴人亦稱:「有大排經過 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一頁),足見系爭土地下方早已有高雄縣政 府設置大排水涵管,被上訴人之廢水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尚難認足以影響土地之 價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下廢水管線,自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排放廢水應符合水汚染防治法之規定,是否取得政府主 管機關之許可,高雄縣政府之大涵管非天然排水溝,被上訴人有否取得永安工業 區之同意等,俱屬行政上之問題,如有違反行政法規,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辦理, 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置喙。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之地下排水管線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一七三 地號土地下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八平 方公尺),並不得變更現狀,或為其他任何妨碍被上訴人藉上開管線排水之行為 ,即屬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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