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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再審被告
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所載之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健彥」,係屬誤繕,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黃科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B2法官 黃科瑜~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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