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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請求工資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亦泉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上訴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__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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