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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0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0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設臺南市○○街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川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三巷二之十三號,經查其遺留財產(高雄縣永安鄉○○○段八五八、八六○之四、八六○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一巷四號、高雄縣永安鄉永華村二十九號等二址房屋及甲義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權)無人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准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林川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林川之遺產管理人。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權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又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國庫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需花費之金錢亦由國庫墊付,且法無明文可優先自遺產中受償,而如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

三、經查,林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遺留有前述遺產,有相對人提出之林川之財產資料(含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六三號、一四0一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查核無誤,相對人為遺產稅(國稅)之稽徵機關,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林川之遺產管理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又林川之子林明進國中肄業(僅就讀一學期),做雜工維生,另一子林明順在私人企業當貨車司機,林川之女亦均教育程度不高,或出嫁在外,或在外工作,所從事之工作難以請假外出辦理有關遺產管理事宜,顯難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復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林川仍遺有前述之遺產,故國庫對林川之遺產仍可能會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又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有關遺產管理之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K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0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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