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一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抗告人
上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丁○○
抗告人
中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世鈺藥品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辛○○
抗告人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庚○○
抗告人
台灣葛蘭素威康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壬○○
抗告人
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宙○○
抗告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抗告人
健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巳○○
抗告人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抗告人
吉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九號二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伯恩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八號九樓之
法定代理人
午○
抗告人
亞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一二
法定代理人
子○○
抗告人
和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六八
法定代理人
丑○○
抗告人
泛乙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二九號
法定代理人
董彩霞
抗告人
泰得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八號九樓之
法定代理人
己○○
抗告人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戌○○
抗告人
盛恩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酉○
抗告人
凱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亥○○
抗告人
凱順藥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地○○
抗告人
博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一二
法定代理人
戌○○
抗告人
陽成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癸○○
抗告人
陽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街七
法定代理人
申○○
抗告人
萬紀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街七
法定代理人
未○
抗告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
法定代理人
天○○
抗告人
裕達藥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七巷四七
法定代理人
戊○○
抗告人
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段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卓炳雄即人愛醫院 住屏東市○○路一八四號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炳雄為獨資商號屏東人愛綜合醫院(下稱人愛醫院)之負責人,債務人原本營運正常,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突然宣告倒閉並潛逃無縱,其對外債務新台幣(下同)十六億四千七百六十二萬六千元,自該時日起即陷入停止支付,聲請人等均未獲清償分文,其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一九號執行相對人向中央健保局高雄分局所應領之債權二千六百萬元,並進行分配,聲請人只受償債權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九六三金額。相對人對外淨負債最少有十五億元以上,故即便以相對人與銀行團(債權人銀行)及第三人蔡龍勝間達成委託經營二十年之清償計劃,但其每月提出之清償金額,尚不足以支付現有債務所孳生之遲延利息,故未具實益。又據台北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現有資產不過一億五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與相對人之負債金額相差十一倍有餘,相對人確已陷於停止支付之情況,其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法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是破產程序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目的在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乃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包括信用及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債權人請求清償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的、繼續的、客觀的不能支付而言;是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非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而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加以評估,如仍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又債務雖屆清償期,但如債權人並未請求清償者,亦不能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再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之行為,是債務人雖曾有停止支付行為,但其後已因資力回復而繼續營業並實施清償,其停止支付之情形已不存在者,即不能認有破產之原因。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卓炳雄原負責經營之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因負債總額達十六億四千七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固有其提出之債權債務明細表附卷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而抗告人指相對人之資產,人愛醫院不動產,意評估現值計算於扣除增值稅後為四億六千七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動產即現有醫療設備儀器部分,於未扣除折舊且數量無短缺情況下,最高為三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總計最高為八億一仟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卓炳雄計有田賦二筆、土地四十筆、房屋七筆、股票投資六筆,上開房地現值及投資金額合計為一億五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云云。而依據證人蔡龍勝提出之天揚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人愛醫院建物及附著土地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總淨值合計八億四千五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有該鑑估報告書可稽;又人愛醫院內之醫療器材等設備,依證人蔡龍勝證述約有三億四千多萬元,至九十二年八月間經折舊評估後尚有二億八千九百十餘萬元,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及倍思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評估書各一份可稽(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與外放證物袋,及本院卷內),則相對人資產總額合計約為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三萬餘元。從上開資產與負債相比,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負債額較大於資產(九億六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約六億八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而相對人所陳其負債額較大於資產(十一億八千五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約四億六千二百四十六萬餘元,均屬負債額超過資產額。

(二)惟查相對人經營之人愛醫院仍繼續營業,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前之每月營業額將近九千萬元,營業狀況尚稱良好,據相對人陳稱其係因當時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政策,在屏東縣內埔鄉建造精神科醫院中,由於銀行緊縮銀根,致其資金調度困難,而停工無法續建,始負有上開之債務;另查人愛醫院約近百之債權人,其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額約十多億元,為最多債權,其雖曾與其他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一九號執行事件,對本件相對人之健保給付款執行扣押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並為分配(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一頁之分配表),雖未受全額分配,但除抗告人外之其餘多數債權人包括債權額約十億元之最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均未再對相對人為催討債務之表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人愛醫院舉行會議,同意由債務人委託第三人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而以營利所得分期償債,有原審卷附債權人會議紀錄、債權受償聲明書、債權人受償分配表等影本可稽。可見大多數債權人(債權總額比率達百分之九七點二九七)仍以債務人之信用、能力為評估項目,而認債務人尚有償債之能力,所以才未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並非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唯一估算依據,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抗告人僅以債務人之財產少於負債資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根據,尚無可採。

(三)次查人愛醫院為屏東地區唯一癌症治療中心,其醫療器材、設備等,堪稱屏東一流醫療醫院,對屏東地區病患醫療貢獻良多。且該院員工三百餘人,就業權益家庭生計,賴以維繫。而債權總額比率約達百分之九七點二九七之大多數債權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人愛醫院舉行債權人會議,而同意讓債務人繼續經營,並已由證人蔡龍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債務人訂立委託經營契約,將營利所得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其後亦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攤還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每月攤還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參與分配債權受償聲明書、債權人受償分配表、最大額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屏東逾字第一四五號函影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依上述之狀況以觀,各債權人除抗告人(其債權額合計僅約百分之二點七○二五)外,其餘絕大多數之債權人顯均無請求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債務之意思,且債務人雖曾有停止支付行為,但其後已繼續清償,其停止支付之情形已可認不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即不能認有破產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尚無理由,原審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負債數額超過資產約四億五千餘萬元,顯已不能清償,且抗告人並不同意債務人繼續營業以分期清償,因受償數額甚少,恐須耗費百年以上方有可能清償,如進行破產程序,可較和解方案對債權人有利云云。是對於前開說明關於破產之要件尚有誤解,應無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