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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被告
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五七號案件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五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係乙○○之配偶,亦係立統公司董事,二人負責立統公司之訂貨、付款、接洽業務及各項交易往來等對外購貨及財務等相關業務,共同經營立統公司。二人明知立統公司自八十三年以來逐年虧損,迄八十九年間,對外各項負債金額累計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亦無於購入材料後清償廠商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伊佯稱立統公司接獲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固網)訂單,需利用伊公司所代理出售之PVC粉投料生產品質較佳之塑膠管,俟伊公司出貨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付清貨款等語,因兩造以前曾為小額正常交易,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傳真「貨品名稱S─101PVC粉,單價驗201公噸以上每公斤十九.五元,在301公噸以上每公斤十九.四六元,預定本月數量請填上數量傳回」之訂貨確認書予立統公司,甲○○於同日書寫傳真訂購七百噸之PVC粉之訂貨確認書予伊。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止,共計出貨六零二公噸共一千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含營業稅)。甲○○及乙○○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時依上開方法向伊訂貨七百公噸PVC粉,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又出貨六三八、五五公噸一千零九十四萬零二百十六元(含營業稅)。惟乙○○及甲○○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發、號碼00000000(0000-00000)國內遠期信用狀,清償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之貨款,尚欠一千九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乙○○及甲○○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分係立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其利用執行立統公司業務為侵權行為,立統公司應與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三、被告乙○○、甲○○共同向原告詐購PVC粉六零二公噸共一千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六三八點五五公噸一千零九十四萬零二百十六元(均含營業稅),且只給付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貨款,尚欠一千九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有訂貨確認書(PVC粉)、送貨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四七號卷九、十二頁、一六二至一九五頁,外放,本院附民卷九至十六頁)。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係被告立統公司負責人,甲○○擔任財務部門的工作,如訂貨、付款及業務接洽等工作,公司是由我們共同負責,自八十三年起就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九十年二月五日公司跳票,九十年二月一日過年前停止營業之事實(同上卷一五八至一六一頁);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認有傳真簽「訂貨確認書」,公司每年都在虧損」等語(同上)。被告乙○○、甲○○明知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週轉失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全面停工,竟仍於停工前二個月內期間,向原告中量購進價值二千五百餘萬元之PVC粉,且於停工前三日大量進貨一百餘噸,停工後復繼續收貨,足徵其係藉買賣之名,達詐取貨物之實。渠等二人因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甲○○緩刑五年),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五至十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可採。被告乙○○、甲○○係立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本院卷廿三頁),乙○○、甲○○因執行立統公司職務,加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立統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乙○○、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九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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