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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宗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雅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2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園)位於花蓮海洋公園遠來大飯店「南翼」家具製作安裝工程,乃於民國91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52,700 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9 月12日依約履行裝置完畢,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尚有尾款報酬3,952,700 元未給付,爰依買買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3,95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家具有瑕疵,未經海洋公園驗收,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迄未修補,亦未依約退換貨品,依兩造訂貨單驗收請款辦法(下稱請款辦法)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及上訴人與海洋公園合約書付款辦法第2 項之規定,本件工程需經估驗驗收程序,始得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自不負支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製作安裝之家具有瑕疵,且未交貨完成,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8日完成,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依兩造請款辦法第2 項逾期罰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92年2 月28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共436,347 元。被上訴人製作安裝之家具有瑕疵部分,已由海洋公園自行修繕,其修繕費用工資共為277,1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材料及代工費用為650,330 元,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報酬,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及逾期罰款抵銷減少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已無需給付任何金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2,700 元及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3,835,000 元及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洋公園與上訴人於91年間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海洋公園位於花蓮海洋公園遠來大飯店「南翼」家具工程,並於91年4 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南翼家具關於迷你吧、衣櫥、電視櫃、行李櫃、書桌、茶几盤、床頭櫃部分,兩造之訂貨單(契約書)係真正,約定總價為715 萬2,700 元,上訴人於91年5 月2 日交付50萬元、5 月25日交付50萬元、6 月30日交付50萬元,7 月31日交付100 萬元、8 月17日交付70萬元,共320萬元。其中3 套家具共計117,700 元,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交貨安裝地點亦非遠來飯店,兩造已同意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3,835,000 元未交付。(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
(二)海洋公園所提出南翼家具瑕疵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9 頁),被上訴人僅承作迷你吧、衣櫥、電視櫃、行李櫃、書桌、茶几盤、床頭櫃部分。(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06頁)。
(三)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發之3 張催告修補函(91年11月日宗字第911104-2 號、92年2 月12日宗字第920212-1號、92年2 月14日第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第58頁、第206 頁)。
(四)遠來飯店之客房已於91年9 月間試賣,於91年12月正式開幕營業。(本院卷審卷二第10、199 頁)。
(五)被上訴人應於遠來飯店交付安裝之南翼家具,最遲已於91年10月初全部交付完畢(本院卷二第206頁)。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何?
(二)被上訴人交付家具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得以減少抵銷之報酬若干?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指交付遲延或瑕疵修補遲延之違約金? 上訴人得否科被上訴人違約金?
六、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何?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訂貨單驗收請款辦法第4項付款辦法為:依照大都市營造工程股有限公司(即海洋公園)之付款方式。而上訴人與海洋公園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一單價總表中付款辦法第2 款規定:貨抵工地經業主驗收無誤,依實做數量估驗70% ,以45天期票支付,有兩造之訂貨單、上訴人與海洋公園之買賣契約、附件之單價總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3、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給付貨款卷後附原證三),足見本件工程經海洋公園依家具之實作數量、規格為驗收,即得請領工程款,而不以品質驗收通過始得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貨單之付款分式,雖約定依照海洋公園之付款分式,惟兩造已口頭變更約定,而以被上訴人時際交貨數量分次付款云云,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另案陳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南翼家具,業經海洋公園於91年10月3 日全部驗收完畢(另案卷第6 頁),證人即遠來飯店客房部經理王慶棋證述:被上訴人自91年4 月30日至同年10月初將全部家具陸續進駐遠來飯店,海洋公園對於日期的要求嚴謹,所以原證四移交清冊上所填載之日期即為真正驗收之時間,而本件驗收時,已就家具之數量及品質為驗收(本院卷二第266 頁),且被上訴人應於遠來飯店安裝之南翼家具,已於91年10月初全部交付完畢,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6 頁),復有上訴人與海洋公園之移交清冊可稽(另案卷原證四),而海洋公園除於91年4 月25日先行給付簽約金4,517,258 元外,尚於91年10月3 日驗收後,依家具實作數量與上訴人結算總金額為15,936,940元,海洋公園並於91年10月25日給付5,270,095 元,92年1 月25日給付3,964,861 元予上訴人(其餘未付之2,184,726 元,海洋公園主張以瑕疵修補及逾期罰款扣抵),亦有海洋公園陳報狀、票據影本2 紙、結算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02 、第103 頁、第140 至142頁、第233 頁、第234 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0 頁),益徵海洋公園已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家具數量、規格為驗收程序,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依約交付全部家具完畢,並經海洋公園為數量及規格之驗收程序,依上開付款辦法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有瑕疵,經通知修補仍未修補,未經驗收程序,上訴人無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交付家具是否有瑕疵? 若有瑕疵,上訴人得以瑕疵修繕費用抵銷工程報酬若干?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是否有瑕疵?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遠來飯店南翼家具有瑕疵(如本院卷一第99至109 頁瑕疵明細表,其中椅子及沙發之瑕疵除外),經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被上訴人迄未修補,海洋公園乃自行修補。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或房客進入後所致,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催告修補函後,曾至海洋公園準備修繕,經遠來飯店表示,需上訴人協同,始同意被上訴人進入客房勘查修補,上訴人避不見面,致被上訴人無從修補。
2、查,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有迷你吧掉漆、刮傷、衣櫥掉漆、刮傷、未附鏡子、門檔脫落、電視掉漆、刮傷、門檔脫落、行李櫃掉漆、刮傷、抽屜把手脫落、書桌掉漆、刮傷、茶几盤掉漆、刮傷、抵盤脫落、床頭櫃掉漆、括傷之瑕疵,有海洋公園93年5 月4 日之陳報狀及後附瑕疵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7至109 頁)可稽,且上訴人對上開瑕疵明細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 頁),且證人即製作瑕疵明細表之房務部主任戊○○證述:伊於91年7、8 月間被上訴人將百分之80之家具安裝完成後,與丙○○、丁○○一起會勘,當時家具就有掉漆、刮傷、抽屜把手脫落等明顯的瑕疵,在遠來飯店91年9 月試賣期間即存有上開瑕疵,至91年11、12月客人陸續進住後,發現掉漆更嚴重,所以伊在同一瑕疵表上再勾選記載(本院卷二第39、40頁),證人即遠來飯店工程部修繕人員己○○證述:伊至遠來飯店上班後就發現南翼家具有瑕疵,比如掉漆嚴重,伊認為是家具製作時上漆及使用材料不良所致,而刮傷是因為家具之工法錯誤所致,電視櫃的門檔太薄,容易脫落,茶几盤容易掉漆,床頭櫃軌道安裝不良(本院卷二第40、41頁),證人王慶棋證述:當初移交清冊上,伊有看戊○○填載很多掉漆、凹損之瑕疵,但不知為何原證四之移交清冊上並未記載缺失內容,戊○○所持有之移交清冊上確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嗣後尚持瑕疵表來遠來飯店準備要修繕,在被上訴人交貨時,就存在本院卷二第155 至189 頁修繕明細表之瑕疵,雖然修繕時間至93年間,但瑕疵在交貨時即存在(本院卷二第267 頁),經核上開證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交付家具時,即存在如瑕疵明細表及修繕明細表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並非房客入住後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依原證四之移交清冊,海洋公園點收時並未記載瑕疵,家具縱有瑕疵,亦係房客入住後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有瑕疵,上訴人得以瑕疵修繕費用抵銷工程報酬若干?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有瑕疵,已由海洋公園自行或請代工修繕完完畢,則工程報酬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共1,098,830 元(包括工資448,500 元、材料費512,780 元、代工137,550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海洋公園提出之家具瑕疵修補費用中,其中椅子、沙發及遠來飯店迎賓大廳、浮光大廳、維多利亞宴會廳之油漆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承作,該部分修補費用,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
2、按兩造訂貨單驗收方式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倘所交貨品一部分或全物不合完好新品之約定或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應負責退換及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又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有瑕瑕,已由海洋公園自行或請代工修繕完完畢,則工程報酬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共1,098,830 元(包括工資448,500元、材料費512,780元、代工137,550元),固有海洋公園94年11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修繕記錄表、95年6 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訂貨單可稽(本院卷二第102 至138 頁、第246 至252 頁),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41頁),堪認真正。惟查,該修繕記錄表中關於椅子、沙發部分,非被上訴人承作,此部分之修繕工資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施作家具部分之修繕工時應為738.95小時,而工人時薪依375 元計算,亦符合目前勞工工資行情,則關於被上訴人承作家具之瑕疵修繕工資應為277,106 元(738.95×375 =277,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材料及代工費用部分中,關於遠來飯店迎賓大廳、浮光大廳、英倫庭園西餐廳、維多利亞宴會廳之油漆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承作,該部分之材料及代工費用共為559,000 元(20萬+11萬+7 萬9 千元+17萬),有訂貨單可證(本院卷二第249 至25 2頁),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則上訴人得主張抵扣之材料費及代工費用應為91,330元(650,330-559,000 =91,330),則上訴人主張得抵扣之瑕疵修補費用共為368,436 元(277,106 +91,330=368,436) 。
八、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指工作物交付遲延或瑕疵修補遲延之違約金? 上訴人得否科以被上訴人違約金?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家具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經上訴人通知其於92年2 月28日前完成修補,被上訴人迄未修補,被上訴人修補遲延,依兩造訂貨單逾期罰款之規定,應科以被上訴人自92年2 月28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違約罰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係針對交貨遲延,而非修繕瑕疵遲延所約定之逾期罰則,兩造訂貨單上約定,交貨日期係配何現場施工,而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3 日將全部家具交付完畢,自無逾期違約情形。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訂貨單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僅記載:每逾1 日則罰工程總價千分之5, 並未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則兩造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足取。
(三)依兩造之訂貨單約定:交貨日期,配合(遠來飯店)現場施工。而訂貨單驗收請款辦法載明:1 、驗收方式:被上訴人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倘所交貨品一部分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之約定或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應負責退換及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2 、逾期罰款:每逾一日則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五。4 、付款辦法係依照海洋公園之付款方式,有訂貨單可證(原審卷第10頁)。依兩造訂貨單,僅約定交貨日期,需配合遠來飯店現場施工,若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不符合完好新品或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應負責退換及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就貨品瑕疵修補遲延,需負逾期罰款之責任。參以兩造既約定付款辦法依照海洋公園之付款方式,而依上訴人與海洋公園之買賣契約書關於遲延損失之約定:上訴人需按本契約所定或海洋公園通知期限交貨,否則每逾1 日依總貨款千分之1 計算遲延費,海洋公園並得向上訴人請求因遲延所受之一切損害。關於違約之處理約定:上訴人中途拒賣、不送或所送貨品之實際規格數量與本約規定不符,或與送貨單所載規格數量不符合時,或不依約按裝時,皆為違約,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另案卷原證一),且依海洋公園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係以交付家具之時點計算,即自91年4 月30日原約定交付家具時間起算,惟海洋公園嗣同意自91年8 月1 日起算至91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交付全部家具完畢止,共64日,每日以完工金額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有海洋公園95年6 月12日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46頁)。足見海洋公園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著重於家具規格、數量及交付日期,並未就家具瑕疵修補遲延,科以違約金之約定,而兩造之契約,既約定交貨日期配合(遠來飯店)現場施工,且付款辦法依照海洋公園之付款方式,已如前述,則兩造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工作物之交付遲延為主,並不包括工作物之修繕遲延。
(四)本件契約既著重工作物之交付,是否逾期應以交貨日期為準,且海洋公園與上訴人就南翼家具違約期間之計算,亦自91年8 月1 日起算至91年10月3 日,而於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3 日將全部家具交付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通知限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8日前修補,被上訴人迄未修補,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2 月28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每逾1 日則罰工程總價千分之5 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九、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35,000 元工程款報酬,自應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368,436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66,564 元及92年4 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