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百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 訴 人 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 訴 人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上 訴人 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萬發 上 訴 人 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貴 上 訴 人 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上 訴 人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上 訴 人 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達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上訴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未○○,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午○○,已據渠等分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令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 頁、228 至232 頁),上訴人國達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龍慶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午○○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 日和被上訴人簽訂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碼頭及後方土地(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土地),租期均為1 年,租金如附表所示;嗣經兩造同意將租期延長1 年,即上開租賃契約均於90年12月31日到期,被上訴人亦於租期屆滿前後分別去函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均未立即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於被上訴人,分別延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始交還,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1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原租金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17號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8號之12號碼頭金額,及編號18號之13號碼頭39萬3,479 元及編號19號8 萬4 ,980 元 (原審以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之不當得利,惟經上訴人分別以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並予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已無餘額,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固均於90年12月31日到期,惟上訴人自租約到期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從未拒絕返還承租之土地,僅因原承租之碼頭有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工作船停泊,船舶纜繩繫於碼頭上,且有多艘船隻傾斜進水無法移動,造成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均無法進行拆卸吊桿、清除地上物作業;又系爭租賃物附近陸上有當地民眾之貨櫃屋、菜圃、果園等物,亦非上訴人得以強制驅離,且依兩造所定之「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及商港法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排除,90年5 月29日召開之「研商紅毛港大林拆船區90年度租約期滿後處理問題會議」,上訴人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業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述情形,是以系爭土地未能按期返還,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竟同意訴外人啟用公司及益洋公司使用1 號碼頭及擱淺碼頭,進行拆解作業,足見上訴人未能按期返還,乃被上訴人自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本件於原審開庭時受命法官有勸諭雙方和解,由上訴人把土地及碼頭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保證金還給上訴人,雙方並已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既願將保證金返還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有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且依91年9 月26日「紅毛港大林拆船區部分碼頭及後方土地交還現場勘驗點交事宜紀錄」會勘結論第6 點記載:「業者(即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乙節,應由業者將碼頭上設施及地上物品完全清除,經本局(即被上訴人)勘驗合格後由雙方律師向法院陳報以訴訟中達成和解方式處理,再予退還保證金」等語,今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同意於上訴人交還土地後,會將保證金全數退還,顯見被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被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曾分別向各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主張與保證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應變更為以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為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均於89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均為1 年,租金如附表所示,且簽約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嗣經兩造同意將租期延長1 年,即上開租賃契約均於90年12月31日到期,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立即將原承租之系爭土地點交返還於被上訴人,分別延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始交還。 ㈡高雄市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21份、被上訴人89年12月26日89高港產一字第33803 號函、上訴人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舊船解體公會)89年12月29日(89)拆船會字第057 號函、91年11月14日紅毛港大林拆船區部分碼頭及後方土地交還現場勘驗點交事宜紀錄、大林拆船區辦理88年度租約應繳保證金一覽表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上訴人舊船解體公會91年8 月28日(91)拆船會字第041 號函、被上訴人91年10月9 日高港財產字第09100240871 號函暨91年9 月26日紅毛港大林拆船區部分碼頭及後方土地交還現場勘驗點交事宜紀錄會勘結論、91年12月25日紅毛港大林拆船區剩餘8 座碼頭及後方土地交還現場勘驗點交事宜紀錄各一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土地及碼頭未能如期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請求之數額多少?㈢上訴人可否主張以已繳之保證金為抵銷? ㈠系爭土地及碼頭未能如期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碼頭及後方土地,租期均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 日 止,已如前述,則於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即應將承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租約到期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從未拒絕返還承租之土地,僅因原承租之碼頭有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工作船停泊,船舶纜繩繫於碼頭上,且有多艘船隻傾斜進水無法移動,造成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均無法進行拆卸吊桿、清除地上物作業;又系爭租賃物附近陸上有當地民眾之貨櫃屋、菜圃、果園等物,亦非上訴人得以強制驅離,且依兩造所定之「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及商港法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排除,90年5 月29日召開之「研商紅毛港大林拆船區90年度租約期滿後處理問題會議」,上訴人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業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述情形,是以系爭土地未能按期返還,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依照民法第432 條第1 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之規定,租賃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即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本應防止承租之土地遭到第三人無權占用,若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隨時預防、排除第三人對承租土地之無權占用,致租期屆滿時無法立即將承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項遲延返還之事實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參以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為配合港埠建設,需要收回該碼頭及後方土地時,...,乙方(上訴人)應於甲方指定收回之期限內,將該碼頭,土地一切設施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恢復原狀,經甲方勘驗合格後交還。」等語,雖90年5 月29日召開之「研商紅毛港大林拆船區90年度租約期滿後處理問題會議記錄」所示,上訴人舊船解體公會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拆船區海上工作船任意擅自靠泊碼頭,並有多艘船隻傾斜進水無法移動,嚴重侵害業者之權益,陸上部分當地百姓貨櫃屋、菜園、果園、廢棄物雜陳,未來要騰空均非業者能力所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結論亦表明:「本局立場為90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請業者騰空地上物,將全部碼頭及場地交還本局。」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復於91年1 月17日91高港產一字第5994號函舊船解體公會謂:「...,至拆船區內原遭當地民眾占用物品,理應由各業者依租約精神自行排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本局。」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上訴人有將該碼頭,土地一切設施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恢復原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1年3 月7 日以(91)高港產1 字第9106號函、被上訴人91年6 月25日高港財產字第0910017562號函、被上訴人91年6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910016937號函、被上訴人91年7 月30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10019784號函(原審卷第122 、212 、213 、239 頁),觀其開函文內容,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供移船、協調民眾處理占用土地事宜等協助,幫助上訴人順利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亦僅屬被上訴人事後自願提供協助之行為,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事前已同意第三人占用上訴人承租之碼頭及後方土地,或因而解免上訴人應負排除第三人無權占用其承租土地之義務。 ⑶至於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解體船碼頭水域無船靠泊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指泊其他船隻靠泊,靠泊前船主應取得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解體船碼頭使用證明書憑以向甲方辦理靠泊手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擅自同意其他船隻靠泊,如乙方發現未經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解體船碼頭使用證明書及甲方核准而擅自靠泊之其他船隻,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處理」等語,該條既明示上訴人不得擅自同意其他船隻靠泊,顯然表示上訴人有防止及排除其他船隻靠泊之義務,並於排除時有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處理之義務,並非表示上訴人於通知後,即可免其基於保管租賃物而生之排除租賃物侵害之義務,改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況且,上訴人於90年5 月29日會議及其後租期屆滿前均未表示要處理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從會同處理。是上訴人舉上開契約第8 條約定及90 年5月29日會議記錄主張其不負處理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迨至租期屆滿本件訴訟起訴後,上訴人委請律師函被上訴人亦僅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迄未表示其欲於何時如何處理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何協助之意思,被上訴人乃於91年3 月7 日及6 月18日分別函請舊船解體公會請各業者分別臚列拆遷項目、日期及需被上訴人協助事項,有被上訴人91年3 月7 日(91)高港產1 字第9106號函、91年6 月18日高港財產字第091001 6752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2 、209 頁)。上訴人始於91年6 月21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定於91年7 月1 日動工拆除,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有上訴人91年6 月21日(91)拆船會字第021 號函可查(原審卷第 210 、211 頁),被上訴人即依其請求函海事工程公會及上訴人指出之擅自靠泊船舶公司,請其等配合上訴人之拆除作業(原審卷第213 頁)。91年7 月底上訴人完成大林拆船區1 、2 、3 、4 、5 、10、13號碼頭吊桿拆除作業(原審卷第229 頁),唯仍拒絕拆除清理地上物(原審卷第349 頁),因此,上訴人遲延交還碼頭,實係上訴人拒絕拆除清理地上物所致。至於其餘碼頭上訴人任由不知名船泊靠泊,被上訴人亦協助上訴人依公告程序等行政程序處理,迨上訴人拆除清理地上物完畢分別交還。是以,本件上訴人遲延交還碼頭,實係上訴人推卸責任予被上訴人不願積極處理及延遲拆除清理地上物所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協助上訴人拆除清理地上物之義務;另商港法第45條規定「擅自占用、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港埠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商港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等語,亦僅賦予商港管理機關得行使公權力之權力,並未因此免除承租人之保管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同意訴外人啟用公司及益洋公司使用13號碼頭之前半部,且被上訴人有向承租13號碼頭之上訴人東和鋼鐵公司表示只要將13號碼頭之後半部清理乾淨交還土地即可,但上訴人東和鋼鐵公司卻直到91年12月30日才將13號碼頭之後半部清理乾淨交還被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陳稱明確。上訴人雖謂實際上啟用公司及益洋公司是使用1 號碼頭及擱淺碼頭,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第三人之工作船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占用上訴人承租之碼頭,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請求之數額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國有土地。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分別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償還自其無權占有之日(即91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於租期屆滿後均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並未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負有立即將承租土地上吊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在上訴人依約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前,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使用該土地,均應認該土地仍為上訴人所占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自承曾同意部分船隻使用大林拆船區第13號碼頭及擱淺碼頭拆解,致阻滯承租第13號碼頭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還第13號碼頭33天,及阻滯承租擱淺碼頭之舊船解體公會交還擱淺碼頭13天,自應扣除上開期間。而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年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於原審開庭時受命法官有勸諭雙方和解,由上訴人把土地及碼頭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保證金還給上訴人,雙方並已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既願將保證金返還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有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且依91年9月26日「紅毛港大林拆船區部分碼頭及後方 土地交還現場勘驗點交事宜紀錄」會勘結論第6點記載:「 業者(即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乙節,應由業者將碼頭上設施及地上物品完全清除,經本局(即被上訴人)勘驗合格後由雙方律師向法院陳報以訴訟中達成和解方式處理,再予退還保證金」等語,今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同意於上訴人交還土地後,會將保證金全數退還,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1年10月9 日高港財產字第09100240871號函暨91年9月26日紅毛港大林拆船區部分碼頭及後方土地交還現場勘驗點交事宜紀錄會勘結論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於原審開庭時受命法官有勸諭雙方和解,由上訴人把土地及碼頭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保證金還給上訴人,雙方並已達成共識云云。惟遍查原審筆錄,並無此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願將保證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查,前開會勘結論第六點固記載:「業者(即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乙節,應由業者將碼頭上設施及地上物品完全清除,經本局(即被上訴人)勘驗合格後由雙方律師向法院陳報以訴訟中達成和解方式處理,再予退還保證金。」等語,惟該會勘結論並未記明被上訴人願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便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上訴人交還土地後退還保證金,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況查,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確實於該次會勘中達成和解並作成被上訴人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協議,在會勘結論中豈有不清楚載明和解條件或「被上訴人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字樣之理? ⑶又證人李永成(即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證稱:「當時業者(即上訴人)要求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財產室周傳良主任同意盡快處理,但被上訴人律師說要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才可以退還保證金」、「91 年11月14日進行複勘,有關保證金乙節,由雙方依法處理,91年12月25日第3次會勘的結果是碼頭及土地全部由被 上訴人收回,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回訴訟,另有保證金乙節,也是由雙方律師依法處理,都沒有提到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89、9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 ⒊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等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可否主張以已繳之保證金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明若受有不當得利,則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而被上訴人於訂立租約時已向上訴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並均約定契約期滿上訴人不再續租且無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又上訴人於本件租約期滿後均未續租,現已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均點交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既已於不再續約後,依約將原承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無其他違約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分別以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並予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已無餘額,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應變更為以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為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婉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編號│被 告│承租土地坐落地│土地面積│已繳之保證金│租約年租金額│返還土地日期│無權占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 │ │號(高雄市小港│(平方公│(元)(新台│即每年不當得│(年月日) │日數 │(元)(計算式,元以│ │ │ │區○○○段) │尺) │幣,下同) │利數額(元)│ │ │下四捨五入) │ ├──┼────────┼───────┼────┼──────┼──────┼──────┼────┼──────────┤ │ 1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第326-4號 │ 7241 │ 670,000 │ 289,640 │ 91.12.30 │ 364 │288,846(289640/365x│ │ │公司 │(1號碼頭) │ │ │ │ │ │364=288846) │ ├──┼────────┼───────┼────┼──────┼──────┼──────┼────┼──────────┤ │ 2 │百星鋼鐵有限公司│第326-4號 │ 3620 │ 330,000 │ 144,800 │ 91.12.30 │ 364 │144,403(144800/365x│ │ │ │(1號碼頭) │ │ │ │ │ │364=144403) │ ├──┼────────┼───────┼────┼──────┼──────┼──────┼────┼──────────┤ │ 3 │南和鋼鐵企業股份│第326-4號 │ 5210 │ 500,000 │ 208,400 │ 91.11.14 │ 318 │181,565(208400/365x│ │ │有限公司 │(2號碼頭) │ │ │ │ │ │318=181565) │ ├──┼────────┼───────┼────┼──────┼──────┼──────┼────┼──────────┤ │ 4 │連泰鋼鐵工業股份│第326-4號 │ 5210 │ 500,000 │ 208,400 │ 91.11.14 │ 318 │181,565(208400/365x│ │ │有限公司 │(2號碼頭) │ │ │ │ │ │318=181565) │ ├──┼────────┼───────┼────┼──────┼──────┼──────┼────┼──────────┤ │ 5 │國際拆船企業股份│第326-4號 │ 8957 │ 1,000,000 │ 358,280 │ 91.11.14 │ 318 │312,145(358280/365x│ │ │有限公司 │(3號碼頭) │ │ │ │ │ │318=312145) │ ├──┼────────┼───────┼────┼──────┼──────┼──────┼────┼──────────┤ │ 6 │祥益鋼鐵股份有限│第326-4號 │ 6747 │ 750,000 │ 269,880 │ 91.11.14 │ 318 │235,128(269880/365x│ │ │公司 │(4號碼頭) │ │ │ │ │ │318=235128) │ ├──┼────────┼───────┼────┼──────┼──────┼──────┼────┼──────────┤ │ 7 │國達鋼鐵企業股份│第326-4號 │ 2081 │ 250,000 │ 83,240 │ 91.11.14 │ 318 │72,521(83240/365x │ │ │有限公司 │(4號碼頭) │ │ │ │ │ │318=72521) │ ├──┼────────┼───────┼────┼──────┼──────┼──────┼────┼──────────┤ │ 8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第326-4號 │ 8309 │ 1,000,000 │ 332,360 │ 91.11.14 │ 318 │289,563(332360/365x│ │ │公司 │(5號碼頭) │ │ │ │ │ │318=289563) │ ├──┼────────┼───────┼────┼──────┼──────┼──────┼────┼──────────┤ │ 9 │南英鋼鐵企業股份│第326-4號 │ 3861 │ 500,000 │ 154,440 │ 91.12.25 │ 359 │151,901(154440/365x│ │ │有限公司 │(6號碼頭) │ │ │ │ │ │359=151901) │ ├──┼────────┼───────┼────┼──────┼──────┼──────┼────┼──────────┤ │ 10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第326-4號 │ 3861 │ 500,000 │ 154,440 │ 91.12.25 │ 359 │151,901(154440/365x│ │ │有限公司 │(6號碼頭) │ │ │ │ │ │359=151901) │ ├──┼────────┼───────┼────┼──────┼──────┼──────┼────┼──────────┤ │ 11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第326-4號 │ 5789 │ 1,000,000 │ 231,560 │ 91.12.25 │ 359 │227,754(231560/365x│ │ │公司 │(7號碼頭) │ │ │ │ │ │359=227754) │ │ │ ├───────┼────┼──────┼──────┼──────┼────┼──────────┤ │ │ │第326-3號 │ 4032 │ 500,000 │ 161,280 │ 91.12.30 │ 364 │160,838(161280/365x│ │ │ │(9號碼頭) │ │ │ │ │ │364=160838) │ ├──┼────────┼───────┼────┼──────┼──────┼──────┼────┼──────────┤ │ 12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第326-3號、 │ 5954 │ 1,000,000 │ 238,160 │ 91.11.14 │ 318 │207,493(238160/365x│ │ │限公司 │第326-4號 │ │ │ │ │ │318=207493) │ │ │ │(8號碼頭) │ │ │ │ │ │ │ ├──┼────────┼───────┼────┼──────┼──────┼──────┼────┼──────────┤ │ 13 │雄富工業股份有限│第326-3號 │ 2016 │ 250,000 │ 80,640 │ 91.12.30 │ 364 │80,419(80640/365x │ │ │公司 │(9號碼頭) │ │ │ │ │ │364=80419) │ ├──┼────────┼───────┼────┼──────┼──────┼──────┼────┼──────────┤ │ 14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第326-3號 │ 2016 │ 250,000 │ 80,640 │ 91.12.30 │ 364 │80,419(80640/365x │ │ │有限公司 │(9號碼頭) │ │ │ │ │ │364=80419) │ ├──┼────────┼───────┼────┼──────┼──────┼──────┼────┼──────────┤ │ 15 │勤興金屬工業股份│第326-3號 │ 8266 │ 1,000,000 │ 330,640 │ 91.11.14 │ 318 │288,064(330640/365x│ │ │有限公司 │(10號碼頭) │ │ │ │ │ │318=288064) │ ├──┼────────┼───────┼────┼──────┼──────┼──────┼────┼──────────┤ │ 16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第326-3號 │ 11434 │ 1,000,000 │ 457,360 │ 91.12.25 │ 359 │449,842(457360/365x│ │ │有限公司 │(11號碼頭) │ │ │ │ │ │359=449842) │ ├──┼────────┼───────┼────┼──────┼──────┼──────┼────┼──────────┤ │ 17 │啟順華鋼鐵廠股份│第326-3號 │ 5793 │ 570,000 │ 231,720 │ 91.12.25 │ 359 │227,911(231720/365x│ │ │有限公司 │(12號碼頭) │ │ │ │ │ │359=227911) │ ├──┼────────┼───────┼────┼──────┼──────┼──────┼────┼──────────┤ │ 18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第326-3號 │ 4345 │ 430,000 │ 173,800 │ 91.12.25 │ 359 │170,943(173800/365 │ │ │有限公司 │(12號碼頭) │ │ │ │ │ │×359=170943) │ │ │ ├───────┼────┼──────┼──────┼──────┼────┼──────────┤ │ │ │第326-3號 │ 9864 │ 1,000,000 │ 394,560 │ 91.12.30 │ 331 │357,860(394560/365 │ │ │ │(13號碼頭) │ │ │ │ │(364-33=│×331=357860) │ │ │ │ │ │ │ │ │331) │ │ ├──┼────────┼───────┼────┼──────┼──────┼──────┼────┼──────────┤ │ 19 │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第326-4號 │ 2160 │ 350,000 │ 86,400 │ 91.12.25 │ 346 │81,523(86400/365x │ │ │程工業同業公會 │(擱淺碼頭) │ │ │ │ │(359-13=│346=81523) │ │ │ │ │ │ │ │ │3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