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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 吳麗珠律師
- 陳炳彰律師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
- 設台北市○○路三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三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丁○○
- 辛○○ 住台北市○○路三號二樓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樓
-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票據交換所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經該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訂有甲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且在鳳山信用合作社設立甲種票據存款帳戶帳號第一八九八號,並開立兩張支票分別為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庚○○係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的辦事員,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前將上訴人上述兩張支票誤為退票處理,上訴人已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存入足額支付支票面額之存款,庚○○竟未通知鳳山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員鄭潓杏,致將該兩張支票列為退票記錄送達高雄票據交換所。嗣高雄縣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撤銷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電腦傳輸的方式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傳送更正資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應於同年八月五日為退票資料更正行為,應更正而未更正,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列有系爭支票退票紀錄賣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外發布不實的訊息。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外發布退票紀錄時,即有詳加徵信、調查之責,明知退票會有二十日到二十五日的時間誤差,竟仍對外發布上訴人退票資料,嚴重造成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利潤減少之損害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商譽損害三千萬元。庚○○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的受僱人,鳳山信用合作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所受票信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庚○○、鳳山信用合作社則以上訴人就前揭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始存入九十萬六千元,上訴人存入款項之時間已逾越營業時間下午三時三十分,故庚○○自得將系爭支票以退票處理,且鳳山信用合作社並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況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更正電腦資料,塗銷上訴人之退票紀錄,上訴人指信用狀遭凍結、信用貸款無法運用等情事,並非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故與本件退票紀錄並無因果關係;如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對庚○○、鳳山信用合作社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發生,已逾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庚○○、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則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退票,其付款銀行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並非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交換單位,其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並非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權限,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僅係依各地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錄製成磁帶交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帶回,完全依照正常作業流程處理,作業並無違失,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且上訴人縱有損害,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亦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則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查詢之各項資料均標示資料日期,各金融機構於連線查詢本中心之資料時,可直接由查詢畫面上得知資料日期,本中心票據信用資料之時間落差並不能等同於「資料不實」,判斷資料是否不實,應以資料日期截止前所揭露資訊之真實性為判斷基準。況且,本中心所提供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該筆退票資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縱有損害,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亦得拒絕賠償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簽訂甲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且設立甲種票據存款帳戶,帳號為一八九八號,而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張、一張之票面金額為九十萬元、票號為一六四一八號,另一張票面金額為五千四百元、票號為一六四一四號,由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退票處理,並將系爭退票資料傳送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再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將退票資料傳輸給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再將退票資料錄製成磁帶交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帶回,供金融業及社會各界人士查詢等情,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追票及拒絕往來資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鳳山信用合社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支票款項九十萬六千元是否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營業時間內存入?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而庚○○、鳳山信用合作社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台北票據交換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主張權利,是否有理?㈣上訴人是否有受損害?可否依債務不履行對鳳山信用合作社主張?
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支票款項九十萬六千元,是否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營業時間內存入?查,依財政部規定銀行業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融八七七五九四四四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財融字第二四三三一七號各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且當日經執票人提示,而依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有該電腦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件上訴人存款時,提出現金九十萬六千元至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金融櫃臺實務作業,櫃臺人員收受該九十萬六千元,必經整理現鈔,以利點鈔,點鈔機點鈔,必為正反點鈔,十萬元為一疊,九十萬元為九疊,正反點鈔須點十八次,點鈔無誤後再以十萬元為一綑,以紙條綑現鈔,共為九綑,在蓋上日期戳及收款人章,再交付記帳員輸入電腦,顯見上開記帳員輸入電腦時間為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勢必上訴人於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之前即已交付九十萬六千元給櫃臺人員,至於櫃臺人員點算上開九十萬六千元,須花費多少時間,則係因人而異,尚難認有一定之確實時間,惟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確於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上蓋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款九十萬六千元之戳章,有該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一份在卷可參,則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既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款戳章,且該帳款亦於當日入帳,亦有上訴人公司之支存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六頁),顯然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係同意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內存款,應認係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內存入上開款項,再查,證人鄭惠杏即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職員到庭證稱:我負責將退票理由單送到票據交緩所。系爭票據是何時拿給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們鳳山信譽合作社都是在三點半以後離開總社,司機帶我們去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事宜,當我收到總社來電話的時候我已經離開票據交換所了。(問:退票理由單都是何時拿到總社的?)我們沒有很明確的規定,我們都是在三點半後才會離開總社,文山分社何時拿到總社的我不知道,本件的退票理由單文山分社可能是在三點半之前就交給我了。(問:是否文山分社在三點半之前就將退票理由單做好?)因為文山分社必須在三點半之前給我,所以她們可能在三點半之前就已經做好退票紀錄了。(問:如果三點半之前客戶繳足票款的話如何處理?)各分社的人都會在三點半之前打電話到總社給我,叫我這張退票理由單不要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本件之支票,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於營業時間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即已做完退票理由單交予鄭惠杏持往高雄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事宜,堪予認定。則上訴人既於營業時間內存入系爭支票款項九十萬六千元,而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竟於營業時間內先寫好退票理由單並交予鄭惠杏持往高雄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等情,是上訴人所稱其於營業時間之內已存入系爭支票款項,堪予採信,則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應係將系爭支票誤以退票處理,堪予認定。至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所稱存入票款,自應以行員將款項點數完畢輸入電腦時,始算是款項已經存入銀行,本件支存往來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交易時」既為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二紙支票列為退票處理云云,惟查,依財政部規定銀行業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則所謂營業時間應係指在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向櫃臺人員提出存款申請,即屬於營業時間內辦理,當非以櫃臺人員數完金錢輸入電腦之時間為準,否則若係於營業時間之內提出聲請辦理,因存入金額龐大,櫃臺人員點鈔花費過多時間,致超過營業時間,當然應認仍於營業時間之內辦理,始符合所謂營業時間之意義,至為明確,況本件鳳山信用合作社亦已點鈔收完款項,且於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上蓋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款九十萬六千元之戳章,顯然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已承認於營業時間之內存款,鳳山信用合作社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採酌。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而庚○○、鳳山信用合作社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庚○○、鳳山信用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庚○○誤將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退票處理,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列有系爭支票退票紀錄賣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外發布不實的訊息等情。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庚○○、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李世昌、文山分社負責人李潔生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記載:「一、查被告李世昌、李潔生、庚○○分別為鳳山信用合作社總社總經理及文山分社負責人,及支票存款戶主辦人,‧‧‧」、「三、查告訴人(指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在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開設支票存款戶(帳號一八九八號)該分社辦理支票存款戶之主辦人、交換員及負責人自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該分社支票一六四一八號金額玖拾萬元,經持票人未曾受退票通知,職此發票人自無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理由。又查告訴人當日該支票存款戶餘額為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餘元‧‧‧」、「惟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退票理由單,將該支票列為退票紀錄送達票據交換所,並列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網路,將告訴人不實之退票紀錄散布流言於全國各金融機構供查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營造之商譽及財務信用被毀於一旦嚴重受損。」、「告訴人退票之不實流言依上開規定透過全國性媒體將被散布於全國,因之告訴人之商譽,信用受損之程度至為嚴重,無以復加幾至毀滅,公司資金無法循環運用,甚至有到閉之虞。」、「四、茲將因被告等偽造業務上文書及散布流言損害信用等罪行引起之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較嚴重者而舉數樁如后:(一)金融機構之可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正因支票有退票之不良記錄,金融機構全額予以拒絕循環運用‧‧‧。致無法獲得融資,使告訴人週轉發生資金短拙現象致應付客戶之支票六十二張面額合計六百七十二萬零參(應為三)百七十五元發生退票‧‧。(二)告訴人(原告)為負責人之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均無逾期,註銷等不良信用紀錄,八年來之優良財務信用,竟因原告等散布流言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致無法使用支票、本票簽開遠期信用狀等票據作為交易工具,其在商場之信用及業務之運轉造成莫大之損害。(三)與日商台灣案安士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權契約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如無異議每次可以自動展期三年有被消之虞‧‧‧」等語,並提出資產負責表、退票明細等件為證,此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告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宗內可參。復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對庚○○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告訴狀略以:「三、背景事實‧‧‧(一)告訴人永盟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帳戶內有足額存款竟遭鳳信(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予以退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甲存帳戶有兩紙支票到期,即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金額九十萬元正;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金額五千四百元。依鳳信提出資料,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點三十三分○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戶頭總額為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正,支付該兩紙總額計九十萬五千四百元之票款後,應還有一千八百二十六元餘,但竟遭無端退票。(二)、「依‧‧‧退票記錄顯示七月二十八日只退了乙紙九十萬元支票(鐘英峰持有),但卻未依法予以退補之機會,且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被告戶頭已有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存款,符合「處理辦法」(支票存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七個營業日內可退補之權利,被告等竟直接列為退票記錄。」、(三)‧‧‧票號為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執票人鍾英峰‧‧‧,為告訴人清償借款而簽發支票。另紙一六四一四號支票金額五千四百元執票人為陳秀美(證人二)任職安泰人壽經紀人,該筆款項為償還證人二代付團保費。該二人準時軋票經交換後均於發票日之翌日即二十九日領到票款,並未有鳳信退票之通知,亦未有鳳信將退票理由單及支票交還發票人之正常退票作業,即告訴人並無存款不足遭退票的清況出現」、「詎前六名被告(乙○○、李世昌、陳子卿、李潔生、庚○○、及鳳山信用合作社派駐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不詳姓名交換員)竟將告訴人已兌現之支票作成退票理由單,將該兩紙支票送達票據交換所,並列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網路上,使告訴人(含公司及個人)迄今信用及財務損失至少達五千萬元以上,已近乎破產。」等語,此有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刑事告訴狀附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宗可佐。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庚○○、鳳山信用合作社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惟依上揭上訴人之告訴狀內容,即可得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前即已得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行為人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知悉等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對庚○○、鳳山信用合作社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規定意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已完成,庚○○、鳳山信用合作社亦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商譽損害三千萬元與營業損失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庚○○、鳳山信用合作社請求損害賠償。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台北票據交換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主張權利,是否有理?
㈠、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查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記載「各地票據交換所辦理各該地區票據交換清算及有關業務」及證人辛○○即票據交換所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中央銀行是退票管理主管機關,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及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只是將各地票據交換所資料錄製成磁帶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實際審核權是屬各地金融業所屬票據交換等語(經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只是將各地票據交換所電腦傳送資料彙總錄製磁帶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至於各地票據交換所資料內容為何,台北票據交換所並未審核,自無從得知各地票據交換所記載之退票紀錄有無錯誤,再予以刪除,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更正之可能,而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依中央銀行領訂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處理辦法之規定,依據鳳山信用合作社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具之存款不足理由單予以登錄建檔後,報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彙總,並登載於同日之退票記錄檔內。嗣後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到鳳山信用合作社申請註銷退票記錄後,即同意撤銷上訴人系爭退票記錄,旋即於同年八月一日登錄作廢,並於同年月五日以電腦傳檔方式,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送更正資料,並登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退票記錄之更正欄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票交文書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北票字第三二一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七五六號函、金融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金徵)(業)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附卷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宗內可參。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仍查有上訴人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之退票記錄未予註銷等情,業據聯合金融微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稱:該中心提供會員機構查詢五十萬元以上之大額退票信用資訊,係定期(每週一次)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磁帶錄製方式,購取最近一期票據退票資料,建置該中心電腦資料庫。惟基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作業時程所需,其所提供之最近一期資料,均有二十至二十五天落差,而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之最近期資料(資料登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紀錄檔中,已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中心續購次期(資料登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退票紀錄資料檔,則有同年八月五日登載撤銷原告退票紀錄之更正通知,該中心隨即更改電腦相關資料,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該中心查詢之資料,係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尚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舊資料,當無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八月五日登載註銷退票紀錄資料。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所傳輸上訴人之退票或註銷退票記錄發生日據實彙總錄製成磁帶提供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供該中心會員查詢,至於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權仍由各票據交換所負責,上訴人系爭支票之退票銀行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係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之交換單位,有關係票據交換及退票處理等業務,均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管轄處理,而票據交換所行政上直接受中央銀行指揮監督,各所分別獨立,互不隸屬,資料庫雖係設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惟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權仍有各所負責,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對系爭退票及註銷退票記錄並未審核,亦無權限更改資料內容,須據實依高雄市票據所所提供之資料錄製成磁帶交付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系爭支票於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月五日傳輸給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資料記錄,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磁帶中確實登載八月五日註銷上訴人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台北市票據所將上訴人系爭支票之退票及註銷退票記錄據實錄製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存在,是故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應為更正行為,而未為更正,竟將列有系爭退票紀錄之磁帶提供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外散布不實的訊息,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實不足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請求損害賠償。
㈡、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上訴人自訴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總經理簡安泰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審理中,證人謝月雲即金融聯合中心業務部經理曾到庭證述:聯合徵信中心名義上徵信二字,實際上沒有徵信,是無法執行徵信,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執照上特定目的,目前第二及第四項目沒有做,有資料管理、小部分學術研究,其餘未開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各會員訂有會員金融機構參加規約,提供會員信用資訊查詢,是將提供的各種信用資訊以身分證代號統一編號整合後提供會員機構查詢,會員信用查詢是依照信用資訊查詢作業手冊。聯合徵信中心會告訴會員機構查詢資料是到何日截止,例如八月二十日畫面就會顯示這是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資料,作業是十幾年來都是如此,沒有與會員約定更正資料進來就要通知查詢機構,是會員應客戶要求再查詢,每一週一次向台北票據交換所拷貝退票、註票資料日期約有二十日落差,是因為票據法有七日退補加上工作天數及假日,會員已習慣解讀資料之落差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出之會員向該中心查詢退票紀錄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畫面,亦確有標示「資料日期」,亦有該中心提供票據及拒絕往來資訊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及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中所提出之查詢畫面資料二張可參;復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盧勝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分行職員亦到庭證稱:「(問:聯合徵信中心有無與你們約定資料變動需通知你們?)沒有這個慣例如果有必需我們會用電話照會」、「(問:可否從螢幕上顯示退補的資料)會,曾經有第一次查詢時只有退票紀錄待下次查詢時就會有退補紀錄,也會看資料日期,如果退票紀錄比較近,我們會打電話向對方銀行查詢此支票(退票)有無補足」等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參加會員提供票信資料、登載資料、查詢資料之方式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每一週整批取得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拷貝之一週退票、註票紀錄,即係約二十日前之紀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後直接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上連線提供予會員查詢使用,不會再就每筆資料個別徵信調查至取得時資料有無變動,僅於查詢畫面標示資料日期,嗣後取得之整批資料中若有變動資料,亦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上,並標示資料日期,不會將各筆變動資料各別通知會員,會員若對資料日期及查詢日期中間有無資料變動有疑義,會自行、主動查詢。則如前所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散布不實訊息,以供會員查詢,且實際上並未從事徵信調查業務,而係就各種信用資料為資料庫管理以供會員查詢,且嗣後資料有變動並不再各別通知會員,會員若對資料日期及查詢日期中間有無資料變有疑義,會自行、主動查詢,則上訴人主張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盡徵信調查義務,實有容誤。又鳳山信用作社為退票處理,嗣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傳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據實錄製成磁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磁帶內之資料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資料,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之支票當中退票紀錄檔中,故只要查詢之資料起訖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退票紀錄資料中,當會有上訴人退票之紀錄。況且,嗣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傳輸上訴人註銷退票紀錄之資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亦據實錄製成磁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止之資料,於退票紀錄資料檔中,則有八月五日所登錄註銷退票紀錄,金融聯合金融徵信中心隨即更改電腦資料,並開放查詢,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附卷可參;且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查詢之資料均有標明資料起訖日,而資料傳輸亦有時間之落差,並不能因此指謫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故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提供或散布不實訊息供公開查詢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請求損害賠償。
八、上訴人是否有受損害?可否依債務不履行對鳳山信用合作社主張?查,鳳山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發函高雄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系爭支票退票紀錄,此有鳳山信用合作社(86)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函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准予註銷函一份附卷可參,另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88)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稱「本中心於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交所購買最近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紀錄資料檔案中,已有永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中心續向北市票交所購取次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退票紀錄資料檔,則有八月五日登錄撤銷永盟公司退票紀錄之更正通知。本中心隨即更改電腦資料,塗銷永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並開放查詢。後本中心建檔資料中已無永盟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票號一六一四八號之退票紀錄。」此有聯合徵信中心上開函文可稽。可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由聯合徵信中心即查無上訴人退票之紀錄,而上訴人指稱其信用狀遭凍結,信用貸款無法運用等情事,惟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查詢是否因上訴人有退票紀錄而拒絕其貼現情行,經函覆:經查本分行於八十六年間授予永盟公司額度,一為票借短期放款額度新台幣一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另一為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額度美金一十萬元正,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有關取消該公司之票據貼現申請及國外信用狀資金提前清償乙節,因時隔多年,原承辦人員亦多異動,實已難重建其始未原貌。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鳳山字第九二○二六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經函覆:一、依銀行授信風險考量,如果有客戶經聯徵查詢有退票紀錄,聲請開信用狀,應以不予承作為宜,本案當時並無聲請開信用狀,僅有做票貼。二、本行因於八十七年間成立區域中心,成立集中之前,如案件已結案,並無保存當時資料,經查本案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已結案,嗣後區域中心集中後,故並無保存上開資料,所以本行實無法提供鈞院所需相關資料。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呈報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頁),顯見上開銀行並未明確表明是否有拒絕票貼或要求上訴人提前清償國外信用狀開狀款,亦未表明係因上訴人有退票紀錄之故。況本件系爭二張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退票後,鳳山信用合作社於相隔二日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即發函高雄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系爭支票退票紀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若真係因上開支票退票而影響其票貼或要求其提前清償國外信用狀開狀款時,上訴人當會向銀行表明未有退票情事,而請求該銀行向鳳山信用合作社查詢,而不致因誤退票而有所影響,況證人即中小企業北鳳山分行職員盧勝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甲○○等人偽造文書案時到庭證稱:(問:與永盟公司是否有往來?)有,是授信關係,因八十六年五月永盟公司申請L/C及墊付票款,七月八日我們查詢聯徵中心畫面還沒有退票紀錄,後駁回原因是保證人的原故,跟退票沒有關係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鳳山信用合作社誤退票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述其因本件之誤退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與云云,顯難採酌,鳳山信用合作社即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述其商譽權受損,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係指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言,但上訴人係法人縱其商譽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況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已明文規定此部份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上訴人請求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本條之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庚○○、鳳山信用合作社、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請求,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