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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路段行駛至三百六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因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塞車而停止中之薛濟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薛濟懷車內後座之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併功能性腦病變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或為其他安全防範措施,且未遵照醫師囑咐,擅自返回台北居所,未作連續醫護措施,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又其未能證明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金額,且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致伊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原審卷十三至十六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0四號卷)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十一、十二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車輛,顯然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有過失,並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七號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七千五百三十七元,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經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屬必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著名歌仔戲演員、戲劇及連續劇之製作人,及演員兼歌手,平均每三個月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原定於九十年三月受邀參與連續劇演出,因車禍受傷後引發外傷性失眠、情緒不隱及記憶障礙等後遺症致無法演出(因須吊鋼絲拍戲),且因經常忘詞、心悸及恐慌等症狀而失去表演機會,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華視傳播公司所訂立演員合約書、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華視傳播公司負責人陳盛雄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與華視簽約,是「部頭約」,根據戲碼需要特定的演員才跟該演員簽約,有演出才有報酬;因為當時需要武俠戲,女演員需要有打鬥的演出(才與上訴人簽約),所以為上訴人量身訂作,戲名「紅櫻槍」;打算在六月份要拍戲,預計六個月完成,還未拍戲就出車禍;該劇需上訴人在空中翻滾打鬥,需要吊鋼絲,而觀眾不喜歡看替身演出;上訴人受傷之後,連在地上翻滾都有危險,且精神恍惚,無法背劇本,如果勉強拍戲,時間拖長,成本過高(本院卷五十一至五十三頁)。惟查: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院診斷其為頭部外傷併大腦功能失調(腦震盪症候群),一般日常活動仍可正常進行,唯劇烈活動如吊鋼絲表演則不宜,至於須治療多久,醫學上無法給予一個確定期間,須依個案個別體質加以決定,上訴人最後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新光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二七七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則上訴人之傷勢於治療期間(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計九個月又二十日),確實不宜為劇烈勞動,其主張三個月無法從事須打鬥、吊鋼絲之戲劇拍攝,應可採信。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華視傳播公司訂立之演員合約書,約定預定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共拍攝十檔戲,暫定一檔二十集,每集酬勞八萬元,若於上述期間末完成錄製,華視傳播公司得延長三十天,上訴人應配合完成錄製工作,唯拍攝期滿後,經電視公司要求或華視傳播公司認為有必要延長集數時,上訴人同意協助華視傳播公司完成該劇,並同意合約之義務及責任應予順延,有該演員合約書附卷可稽。是該合約為上訴人與華視傳播公司訂立之演員合約書,乃預定為該公司演出戲劇三年,屬預定工作期間之合約,係在確有該拍戲之具體事證後,始有取得報酬之利益,並非訂有該合約,即可取得報酬,參以陳盛雄稱:預定開拍之戲劇「紅櫻槍」沒有劇本,只有劇情大要,每天按劇情發展編寫等語,並提出企劃案暨故事大綱,然觀之該故事大綱記載,該劇播映集數為四十集,每集六十分鐘,竟僅簡單勾勒出人物及情節,而無詳細之拍攝計畫及相關演出人員、工作人員之名冊等,甚至亦無最初幾集之劇本,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迄預計開拍之日期不及一月,華視公司竟未有任何預備,堪認其縱與上訴人簽約,亦僅有製作該節目之構想,尚未有開拍之計畫,即難認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而受有喪失演出機會之損害。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二件,其最近之收入為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所得額一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其次為八十七年全年所得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九十年度之收入僅有自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二十六萬零一百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其演出機會並不頻繁,核難佐證陳盛雄所稱之立即開拍戲劇計畫屬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一般勞工最低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害數額,認定三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外傷性精神官能症之傷害,且因車禍驚嚇而有恐慌、畏懼、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狀,需服藥追蹤診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其精神自受到相當的痛苦。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演藝工作、為知名演藝人員,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被上訴人設籍地在高雄市○○區○○路九0七之九號,同址經營「振守企業有公司」、「振合五金工廠」、「天家室內設計」等,販售熱水器等物品,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片可稽(本院卷八十七頁),而「振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俊良,公司地址與被上訴人戶籍地同(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之薪資收入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來源亦為振守企業有限公司,堪認係家族經營之企業,有相當之資力。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節及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以六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乘坐休旅車睡覺而未繫安全帶或為其他安全防範措施,且未依醫師囑咐住院觀察,擅自出院返回台北居所,復未為連續醫護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乘坐在休旅車後方,並無強制規定須繫安全帶,即難認其未繫安全帶對於傷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車遭後車撞及,乃突發狀況,上訴人並無防範之義務。另據上訴人最初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函覆:留院觀察之目的係為觀察頭部外傷後有無進一步惡化情形,有症狀之頭部外傷患者,宜留院觀察病情變化,或由家屬陪伴密切留意,若神智有變化即刻送醫等語(原審卷五十一、五十二頁),而上訴人頭部外傷,並無惡化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受傷情況其後有更形惡化,非得指上訴人就其傷害之結果,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僅於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七元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B2 法 官 李炫德~B3 法 官 謝肅珍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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