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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三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順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順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以經營砂石為業,因需購地設置砂石場,被上訴人竟佯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四六之三0、四四六之三一、四四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四四六之二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八六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前曾設置砂石場,願出售予上訴人順盛公司設置砂石場,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同時另以上訴人丙○○(即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四四六之二九地號及屏東縣內埔鄉○○段

四一一、四一四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用以供設置砂石場之用。上訴人並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及二十一萬元之租金,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利息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上開土地,由上訴人順盛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竟接獲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來函,指稱系爭買賣及承租土地均屬河川行水區,不得置放砂石,並以上訴人順盛公司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對上訴人順盛公司科處罰鍰一萬八千元,限令上訴人回復原狀,此時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及被詐欺之買賣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並已造成上訴人下列之損害:㈠已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㈡代償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利息十萬元,㈢已給付之土地租金二十一萬元等情。爰基於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順盛公司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順盛公司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土地出售及出租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佯稱系爭土地可設置砂石場,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主動求售,非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引誘上訴人購買,而上訴人既係從事砂石為業,當知應查明系爭土地可否作為砂石場之用,乃上訴人未為查明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及承租系爭土地契約,於契約書上又無系爭土地應可作為砂石場之用之特約,故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而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使用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八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使用種別或其變更,一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並經公布後,自屬全國人民一體週知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土地一經編定為某種用地或禁止為某種使用,無論當事人是否果真知情,均不容主張其因不知土地使用種別為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土地位於七十二年公告之東港溪河川區域內,依據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目前是不允許設置砂石場,開採砂石,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水七管字第0九二五00六二三六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九0頁)。是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於七十二年公告為河川區域,不得作為砂石場之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目睹政府之公告而諉為不知,進而謂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況上訴人順盛公司係以經營砂石採集及出售為業,有上訴人順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一0四、一0五頁),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載「營業項目土石採取業,土石採取應俟許可後始得營業」,故上訴人於購買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自應查明各該土地可否設置砂石場,乃上訴人怠於向有關機關查詢,逕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承租契約,經政府有關單位查明事實,科處罰鍰後,始謂其購買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難謂其錯誤非出於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同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參照)。據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經理陳志成於原審證稱:「董事長和對方訂約時我在旁邊,當初是我們需要土地設置砂石場,所以透過仲介盧杰堃找到被告(被上訴人)。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及地籍圖。他七十幾年到八十幾年間他設置了義雄砂石廠,我從土地權狀看不出任何法令上限制的使用。他帶我去看時種了很多鳳梨,因為他高雄公司倒閉,他向銀行的貸款未還,所以他才要賣給我們,他提供的地籍圖也寫了義雄砂石廠:::當時我們有跟他表明要經營砂石廠,他說七十幾年他開始經營砂石廠,所以很適合我們利用。我們設置砂石廠的目的是要供應南二高砂石,所以我們的砂石廠是要堆置,要申請作製造廠。因為被告告知我們之前有經營砂石廠,所以我們知道農業用地可以變更為礦業用地,並非向有關機關查證才知悉。我們也有向村內的人查詢過,被告之前有在經營砂石廠」(見原審卷六一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甲○○當時在出售時,有告訴我們他在這土地上曾經設置砂石廠,而且有拿地籍圖上面有印義雄砂石行讓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七頁)。參以屏東縣政府曾於七十二年間發給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稱:「據甲○○以左列事項聲請登記,經查核相符,合行發給登記證,以憑營業。營利事業名稱:義雄砂石行。營業項目:砂石採取及買賣。資本總額:新台幣柒萬元正。負責人姓名甲○○:::」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見原審卷七九頁)。甚者,屏東縣政府曾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0屏府建利字第五七八一號函通知義雄砂石行甲○○(即被上訴人)稱:「貴行申請使用東港溪萬巒鄉○○○段四四六-三一等地號私有土地採取土石案,請於二月五日前向本府出納股繳納土石採取保證金九千元,申請費五百元後持據送府,並於申請四週堅立界樁後,始發許可,請查照」,該府又於八十年元月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屏府建利採字第八0-四號)稱:「茲據義雄砂石行甲○○申請採取土石經核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核准發給許可證為憑,土石採取人:義雄砂石行甲○○。營業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一號。土石區所在地:萬巒鄉○○○段四四六-三一、四四六-三二、四四六-二九、四四六-一五號(東港溪)。土地類別:私有土地:::」(見原審卷二四二頁),該府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一八八六0號函原審法院稱:「:::經查甲○○君曾於八十年元月於東港溪萬巒鄉○○○段四四六-三一號等四筆私有土地准予採取土石:::」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七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曾獲准經營砂石場,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及租賃契約時,向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曾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並非虛構。縱如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原告公司以經營砂石為業,因需購地設置砂石場,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曾設置砂石場,願出售予原告設置砂石場:::」等語,亦非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指為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購買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所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五、按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雖表示其曾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訂立系爭買賣、承租契約時,係以系爭土地可設置砂石場或堆置砂石為契約之給付內容,則縱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接管後,變更為不得設置砂石場、開採砂石為真,亦難認系爭買賣、承租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以此主張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撤銷其所為承購及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契約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順盛公司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周慶光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Q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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