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高雄 台利康有限公司 設高雄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 丙○○ 住高雄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變更為辛○○,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電人字 第九一一0一二六四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七頁),辛○○以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三百零七萬二千元,給付丁○○三 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給付丁○○一百六十六 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係受被上訴人台利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利康公 司)及台電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八時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所有 車牌號碼WV─四0號大客車,沿高雄縣永安鄉○○路,由永安鄉方向欲前往高 雄縣鳳山市○○○○○路四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上訴人之父蔡國祥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蔡國祥送醫 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及台電公司為被上訴人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繡花並無委任 訴外人蔡國允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其所簽立之和解契約為無權代理,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下述損害及 法定遲延利息:㈠上訴人己○○部分: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㈡上訴人戊○○部 分:扶養費七萬二千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㈢丁 ○○部分:扶養費十六萬八千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八千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一百五十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一百 五十七萬二千元,連帶給付丁○○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蔡國祥之弟蔡國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受被害人之母 王金蓮、及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之前配偶張繡花之委任,代理上訴人及訴外人王 金蓮等,與被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於多位證人見 證下,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約定除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 元外,另由被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分別賠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蓮八十萬 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應無再為請求之權利。再者,被 上訴人台電公司係將每日從鳳山至興達發電廠員工上下班之交通車駕駛工作,訂 約由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庚○○之工資、年節加發獎金、退休提 撥、健保費、勞保費等均係由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庚○○為被上 訴人台利康公司所僱用,非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僱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飲酒後,至高雄縣鳳山市台 電員工宿舍,駕駛車牌WV─四一○號大客車載送台電公司員工前往興達發電廠 ,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沿高雄縣永安鄉○○路南向車道欲返回鳳山市○○ ○○路與漁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撞擊被害人蔡國祥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 蔡國祥人車倒地,因此受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否認有何 過失。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歷審卷宗核閱 ,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及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庚○○ 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上八時五十三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此有被上訴人庚○○為警查獲 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乙紙附於刑事警訊卷可憑,顯見被上訴人庚○○於車 禍發生時,其體內酒精濃度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是被上訴人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後,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然駕車一 情,堪予認定。雖被上訴人庚○○所作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認被上訴 人庚○○能安全駕駛,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在警卷可 參,惟被上訴人庚○○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即本件車禍發生 約四小時後才作前開平衡檢測,而當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已較車禍發生時消減, 且被上訴人庚○○係將全部注意力集中在檢測一事,與駕車時係將注意力分散在 人車動態、車輛操作等情事上不同,是尚難以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表遽為被上訴人 庚○○能安全駕車之認定。 ㈡又依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 高雄縣永安鄉○○路與漁塭路無號誌三岔路口,興達路為幹線道且為彎道,漁塭 路為支線道,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庚○○駕駛大客車沿興達路南向車道行駛, 被害人蔡國祥騎乘機車沿漁塭路西向車道欲左轉往興達路行駛,車禍發生後,被 上訴人庚○○之大客車係停在上開三岔路口處,大客車右前、後輪距離三岔路口 旁之電線桿各有十二˙六及十七˙八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卡在大客車右前側保險 桿下,機車前後輪分別距前開電線桿各有十二及十一公尺,並在興達路南向車道 留有長一˙六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該刮痕起點距大客車右前車輪三點六公尺,上 開三岔路口兩旁均為空地,視距良好。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 禍現場照片附於警訊卷可憑,再依被上訴人庚○○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六一毫克之 酒醉狀態下,猶駕車行駛,且於看見被害人蔡國祥自其右前方之漁塭路西向車道 往興達路行駛而來時,竟未做停車之準備,僅煞車減速行駛,致所駕駛之大客車 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蔡國祥之機車左側車身,使被害人蔡國祥人車倒地,被上 訴人庚○○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再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亦 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詎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七mg\dl(換 算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八五毫克),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七三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刑事原審卷 第七八至八○頁),猶騎乘機車沿漁塭路西向車道行駛,且於行至漁塭路與興達 路無號誌三岔路口,又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興達路上被上訴人庚○○駕駛之大 客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上訴人庚○○過失罪責。另車禍現場遺 有紅色安全帽一頂,且該安全帽有磨損痕,此為證人馬溫和證述在卷(刑事原審 卷第一六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警訊卷),是被上訴人庚○○辯稱被害 人蔡國祥未戴安全帽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庚○○酒醉駕駛大客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蔡國祥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九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惟該鑑定意見未及慮及被害人蔡國祥酒醉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尚有未周,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蔡國祥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 於相驗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庚○○前述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蔡國祥死亡結果, 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庚○○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國祥死亡之結果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與之和解 ,並為給付等語抗辯,是以訴外人蔡國允與被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所為之 和解,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次查: ㈠證人即協調和解之高雄縣永安鄉鄉長郭清華雖於原審證稱:「當初蔡國允與死者 蔡國祥的太太張繡花都有來,還有黃英和也在場。當時在鄉長室調解四小時之久 。他後來因為被告庚○○價錢談不攏,他們就先到鄉長室外面去談。張繡花說有 事先離開,後來蔡國允與黃英和進來,我有問他們,他們說張繡花已經委託他們 兩個來談。張繡花也知道他們要進來談。後來談妥後,我有請蔡國允打電話給張 繡花,看這樣的條件好不好。後來蔡國允進來說他大嫂(張繡花)同意。我有看 到蔡國允出去打電話,但其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六頁正面 、背面)。另依和解時在場證人黃英和於原審所證:「:她(張繡花)不要找調 解委員,要找民意代表。他透過我去找代表會主席,後來才又找鄉長。他們想找 代表才能夠向台電爭取較多的錢。後來蔡國允與主席去台電談了好幾次,聽說她 (張繡花)有開一張委託書給蔡國允,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這張委託書。後來到鄉 長這邊談時,我有在場。當時死者的舅舅、母親也有在場,談妥以後我有跟蔡國 允說要打電話給張繡花。蔡國允與她通話後,有將電話拿給我與她談,我跟他報 告和解的狀況,差不多就這個價錢,沒有辦法再加了。我確實有與她通過電話, 如果她沒有同意,蔡國允不敢在和解書上簽字。通過電話後就簽和解書了。本件 的決定都在張繡花」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七頁正面、背面),又和解時在 場證人古仁光證稱:「這和解書是我寫的,當天張繡花有進進出出二次後來離開 。條件是他們談好,我寫的。我們也沒有要求授權書,因為他們都談好了」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八頁),上開證人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母親張繡花雖於和解 商談開始時有參與,但嗣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先行離席,其離開後則由訴外 人蔡國允繼續與被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洽談,並無法證明張繡花是否確實 授與訴外人蔡國允成立和解契約之代理權。且證人郭清華、黃英和雖有親見訴外 人蔡國允於簽署和解書之前,與張繡花以電話聯絡,惟對於兩人間之談話內容並 不知悉,其認張繡花有對上開和解內容表示同意均係聽聞訴外人蔡國允所述,而 證人黃英和雖與張繡花通電話,惟僅表示和解金額無法再提高之意,並未能證明 張繡花已同意和解,否則不致為「如果她沒有同意,蔡國允不敢在和解書上簽字 」之推測,是上開證人所見所聞均無法證明張繡花對前述和解授與代理權。 ㈡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蔡國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 被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就被上訴人庚○○過失致被害人蔡國祥死亡一事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觀之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當 事人分別載為甲方:台利康公司、肇事司機,乙方:蔡國允,訴外人蔡國允與被 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為和解時,雖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惟其已對被上 訴人自稱代理上訴人為之,其既未取得上訴人授權,且上訴人不承認蔡國允無權 代理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蔡國允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成 立之和解契約,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庚○○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執行被上訴人台 利康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員工下班之載送業務時,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一節 ,為被上訴人庚○○、台利康公司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為 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一節應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應對被上訴人庚○ ○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庚○○執行載送被上 訴人台電公司員工上下班之業務,其開車時間、地點均依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之 指示,其出勤情形亦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報請台利康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台電公 司並不對被上訴人庚○○有所監督、指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出台 電公司與台利康公司之承攬契約原審重訴字卷第三四至三九頁),該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勞務工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值班車駕駛員須依甲方(即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指定路線安全接送」、「駕駛員到達電廠後須依甲方上班時 間留廠接受甲方臨時性工作調派,不得私自離廠」、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台利康公司)所選派之工作人員名單應事先送甲方同意,並接受甲方管理 人員對契約工作內容之督導指揮及分配工作,同時,遵守甲方所有一切管理及安 全衛生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所選派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庚○○,自 應經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同意,且被上訴人庚○○尚應接受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管 理人員對契約工作內容之督導指揮及分配工作,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庚 ○○自有選任監督之權,故客觀上應為被上訴人庚○○之僱傭人,至為明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於執行上開業務應受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指示監督, 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庚○○連帶負 賠償責任,即堪採取。 六、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庚○○因過失致被害人蔡國祥於死,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台電公 司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害人蔡國祥之子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蔡國祥之子女 ,分別係七十年六月十一日、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被害人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上訴人戊○○於本案發生時,算至成年時,尚有扶養權利一年,上訴人丁 ○○於本案發生時,算至成年時,尚有扶養權利二年四月,渠等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維持生活,其扶養費用以每年所得稅扶養扣除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上訴人戊○ ○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二千元,上訴人丁○○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八千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審交附字卷第四至五頁),被上訴人對被害人蔡 國祥應負擔上訴人上開扶養費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0頁)。而查,上訴 人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 丁○○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國立岡山高級中學,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一節,業經上訴 人提出就學資料為證(本院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第九0頁),是上訴人戊○○ 、丁○○主張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即堪採信。 因此,上訴人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二千元,上訴人丁○○得一次請 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72000×(2+4/12)=168000】,即屬可採 。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 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己○○目前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名下無任何財 產;上訴人戊○○目前就讀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 丁○○為國立岡山高級中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品質檢驗員,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庚○○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 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台利康公司有汽車二輛、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為 國營企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六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學生證可參(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調取兩 造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害人正值中年,即遭本件車禍死亡,而上訴人遭逢 此劇變,驟失父親,天倫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 、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一百萬元,賠償上訴人戊○○ 一百零七萬二千元,賠償上訴人丁○○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部分,洵屬正當,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上訴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固得請求賠償,前已述之,惟按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足 資參酌)。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法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 比例,亦不受加害人抗辯之拘束,自不待言。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被上訴人 庚○○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六一毫克,仍駕駛車輛 ,行經三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疏未注意肇致車禍,顯有過失;惟被害人蔡國祥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二五七mg\dl(換算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八五毫克) ,於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有過失,是兩車碰撞,經審酌被害人蔡國祥酒精濃度甚高、且支線道 路未讓幹線道路先行,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上訴人庚○○為高 ,因認被害人蔡國祥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庚○○應負百分之三 十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三十萬元【計算 式為:0000000×30%=3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上訴人戊○○三十二 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30%=32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 上訴人丁○○三十五萬零四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30%=350400,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八、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己○○代全體上訴人受領完畢,並由 上訴人三人平分,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款收據回條一紙在卷 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四一頁),而上開保險金由上訴人三人平分後,每人平均 可分得四十萬元,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被上訴人並表示應予扣除(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均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賠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一百五十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連帶給付丁○○ 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