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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油帝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
- 上訴人
- 曾金露即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七五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油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餘上訴人丁○○、甲○○及曾金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油帝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約定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以匯票到期日或被上訴人通知日為各筆債務清償日,如未依約定規定將匯款本息交存被上訴人或遲延交存時,應自被上訴人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油帝公司並自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墊款四百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依被上訴人墊付時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付利息)。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油帝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陸仟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法上訴人丙○○亦應與油帝公司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油帝公司於墊款到期後,僅清償本金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利息繳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屢經催討,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仍按月繳納五萬元,被上訴人於請求之本金扣除後就餘額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上訴人於訴訟中有繼續還款,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並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承認油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訴訟中有繼續還款,故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暨丁○○、甲○○、曾金露、丙○○有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以㈠兩造曾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之前任經理李宣義同意如被上訴人按月攤還五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上訴人即不用計算利息、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且上訴人亦如約按月如數給付,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仍按月繳納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將上訴人按月繳納之金額扣除本金後就餘額為請求,故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訴人所欠之金額僅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原審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時之金額(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自有不當,且嗣後上訴人仍繼續繳款,故現尚欠本金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所以有此種差異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所繳之五萬元其中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抵充利息,而非全數用於抵充本金之故,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其中九十年七月六日之放款利息收據記載利率係百分之八點九八,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放款利息收據記載利率係百分之八點九七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放款利息收據記載利率係百分之八點九四三,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放款利息收據記載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足見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係浮動利率,且係逐月遞減並非不可變動或免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有協議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應屬信而有徵。然原判決卻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餘上訴人丁○○、甲○○及曾金露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油帝公司之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油帝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墊款四百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依被上訴人墊付時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付利息),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油帝公司之債務,油帝公司於墊款到期後,僅清償本金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利息繳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屢經催討嗣於訴訟中再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等為證,上訴人則自承油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暨其餘上訴人有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一次付款及給付利息﹖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經理李宣義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係要求全部一次清償,上訴人表示無能力清償,伊本人並未與上訴人等人接洽或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借款催收之人員林文祥證稱「對造公司會計林小姐來陳述要分五年清償債務,我算一算每月大約四萬元,我就拿給我的經理(李宣義)看,經理沒有同意,經理表示每月至少要十萬元,我就把經理的意思告訴會計林小姐,雙方沒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沒有答應免除利息」「當時經理的意思是每個貸款戶每月要清償十萬元,上訴人油帝公司連同另一個貸款戶,是二個貸款戶,所以每月要清償二十萬元」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又上訴人兼訴代丁○○陳稱:「:::當時我和銀行行員林文祥電話中協調,我要求每月清償五萬元,至於違約金和利息不要收,如果我有錢的話,我會早一點把本金還完,林文祥說會跟經理反應,林文祥反應後,並沒有跟我說反應的結果,我有要求要和經理當面寫協議書,林文祥說經理沒有空:::」云云,綜合上情,及事後油帝公司清償款被上訴人大部將清償款先抵充本金,(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可見,丁○○有透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林文祥向當時被上訴人之經理李宣義要求每月分期償還五萬元,且要求被上訴人免除利息、違約金等,林文祥向李宣義轉達後,李宣義並未接受此條件,而係要求上訴人每月要清償十萬元,惟答應將上訴人每月所清償之款項先抵充本金以減輕上訴人之負擔。雖證人即油帝公司原任會計林虹似證稱,曾有一次前往被上訴人處繳款時聽見李宣義對收款人員稱,油帝公司只要繳納本金即可云云,然衡諸常情,果被上訴人之經理同意上訴人油帝公司毋庸繳納利息,自應與油帝公司原負責借款之負責人丁○○協商後決定,豈有於會計人員前往繳納款項時臨時以口頭交待方式告知櫃台人員之理,且被上訴人為公立銀行,經理亦無權限可任意同意借款人可免繳納利息,是可見李宣義所答應者應為油帝公司所繳納之款項可先抵充本金而已,並非答應上訴人可免繳利息。證人李虹似之證言,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每月繳納五萬元,惟此還款條件並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被上訴人亦未答應免除上訴人利息債務,故上訴人所辯,伊已照兩造之約定,每月清償五萬元,故伊未違約,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部分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則主張尚欠之本金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雙方差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造成此差額之原因在於上訴人主張,油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繳之五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不應將其中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用於抵充利息,只將其中三八0一四元用於抵充本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據二紙(見一審卷八十二頁)分別記載「償還本金三八0一四元」「償還本金一一九八六元」等語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規定,該五萬元其中一一九八六元應抵充利息,三八0一四元應抵充本金等語之故。經查,上訴人油帝公司之本件借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到期後,油帝公司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訂頒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二、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底將此借款列為逾期放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項前應收利息一一九八六元連同當時未清償之本金二二四萬四九0二元一併轉入催收款項,此有上開辦法及催收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辦法第五條規定,凡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帳款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其上之「利率」欄空白未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又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先將受償款抵充帳面催收利息再抵充本金,有該內部函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繳之五萬元,其中之一一九八六元先抵充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之帳面催收利息,餘款三八0一四元再抵充本金,再餘各次清償款再依約均抵充本金,自屬正當,從而本件所欠本金自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為可採。
㈢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為何﹖經查,依油帝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記載「利率約款之貴行依本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所墊付之款項,申請人同意按墊付當時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一‧一七五%計付利息,如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按該申請書為被上訴人印就之定型化格式,可見油帝公司填寫時即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填寫,被上訴人嗣予以接受而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其後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亦依浮動方式計息,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可見兩造約定之利率係浮動利率,且隨時間遞減中,故上訴人抗辯稱,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浮動利率(依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一七五%)自屬可採。復依現今銀行利率變動情形,自以採浮動利率對債務人有利,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可採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七五之利率計算約定利息範圍內,自屬正當,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此範圍部分,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此範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原判決在上開範圍內所命之給付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