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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聯大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三一七號十九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上訴人
揚寧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向國立高雄大學承攬該校第一綜合教室之輕隔間工程。雙方約定承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估驗時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保留百分之十為尾款,待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即高雄大學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次請款均未給付足額,經結算結果並扣除上訴人預扣之平安保險費後,上訴人尚餘尾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未付,被上訴人對此僅請求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且除兩造原約定之施工項目外,兩造另合意追加TYPE Pbb、TYPE Pb’及TYPE Pb等三項輕隔間項目,追加數量及價格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所報單價、並以「實作結算」方式計算之,被上訴人已完成追加之工程,依此上訴人尚有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之追加工程款應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僅請求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者共計六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屢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亦在兩造合約原訂之工程範圍內,自無所謂工程追加之問題,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人員鍾鴻正,依上訴人所訂「工地主任核准權限」之相關規範,其權限有所限制,不得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工程追加之合意。另上訴人雇工代為清理支出之清潔費用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另施作系爭工程有舖面貼45*95面磚部分、馬賽克舖面部分、舖面防霉漆部分三項瑕疵,此經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數次告知上述瑕疵,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拒絕修繕,上訴人不得已始自行雇工修復,共支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即以該金額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於被上訴人每期估驗完畢請款時給付,餘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大學驗收及決算完畢後付清,而被上訴人共請款四次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對此僅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尚有尾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且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鴻正曾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TYPE Pbb、TYPE Pb、TYPE Pb’等三項輕隔間工程,並曾簽立高雄大學追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等單據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大學追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被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及上訴人所提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工程與追加部分已完工經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尾款與追加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並無所謂追加工程,且工程有瑕疵,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共支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且上訴人雇工代為清理支出之清潔費用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於此部分主張抵銷等情。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若有追加工程金額多少?㈡上訴人所主張代為清理工地之清潔費與工程瑕疵修復費用,是否可抵銷?

四、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若有追加工程金額多少?

㈠ 按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明載:「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為有必要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如因此而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增減」。有該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在工程合約範圍之外,准許兩造同意追加工程,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依兩造合約暨工程發包明細單所載之輕隔間項目外,八十九年二月間應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六日函請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辦理確認,嗣經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鴻正進行現場比對、確認追加輕隔間TYPE Pb、TYPE Pbb、TYPE Pb’等部分確有必要施作,並同意數量依完工後工地現場實際完成之項目計算(即實作結算),價格則依被上訴人所報單價辦理結算,嗣被上訴人按期施作竣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及兩造結算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揚(聯)字第八八0二二四之一號函、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鍾鴻正署名簽立之「高雄大學追加數量表」暨其所載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之各項追加數量、單位、單價及計總價,並經鍾鴻正載明「1‧經現場比對,增加部分確有必要施作。2‧實際數量(追加部分)完成後依實作結算。3‧有關合約變更手續,請採購部門依約辦理。」等語、經鍾鴻正署名簽立之「工地工務通知書」暨其所載「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函請確認輕隔間工程追加部分數量及單價案,本公司(即上訴人)願依工地現場實際完成之項目、數量,以貴公司所報單價辦理結算,請儘速派員進場施作,以利竣工結案」等語、經鍾鴻正署名簽立之「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暨其所載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各項追加數量及價格、被上訴人於竣工後開立之「計價單」暨其所載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各項追加數量及價格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鴻正到庭證稱:「我是被告(指上訴人)派到高雄大學第一綜合教室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之前因為此部分工程建築師設計時有疏漏‧‧‧後被上訴人送施工圖審查時建築師發現了疏漏,被上訴人認為此部分是當初設計圖所沒有的,應辦理追加‧‧‧工程完成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承諾給付工程追加款‧‧‧我就請示公司,被告(指上訴人)總經理就表示先發工務通知,要求原告(指被上訴人)先作追加部分之工程‧‧‧我先寫追加數量表,但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不願進場施作,後來請示公司後我再用(工地工務)通知書,原告(指被上訴人)才施作工程」等語相符。足徵兩造間確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外,另合意追加TYPE Pb、TYPE Pbb及TYPEPb’等三項目,並合意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並以被上訴人所報單價為準計算追加項目之數量及價格。至追加項目實際完成數量多少,依前開鍾鴻正簽立之「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及被上訴人於竣工後開立之「計價單」所載,TYPE Pb為一五一點八平方公尺、TYPE Pbb為五七點零五平方公尺、TYPEPb’則為一二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亦經證人鍾鴻正證稱該追加明細所載確係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共同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等語明確,堪信為真。至價格既約定依被上訴人報價核算,則依前開計價單所示,各項追加工程款合計共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亦堪認定。

㈡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辯以兩造所定合約即已明載,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且系爭工程設計圖及相關工程圖說亦已將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即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包括在內,並無追加工程云云。惟查:1‧兩造所定合約第三條雖載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惟此應僅限於兩造依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內,始有本條款之適用,非謂一經約定「總價承包」,超過原契約約定部分之工程項目,承攬人即應無條件施作,此觀之系爭合約第八條另定有追加或變更工程之相關規範即明。是應究明者,係兩造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是否有包括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等三項。按兩造所定合約第二條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承攬工程施工規範暨廠商人員工程進行中應遵守事項、補充注意事項、品質管制表等之內容規定。再依上訴人自承,兩造所定合約後附之「工程發包明細單」係兩造就施工項目所為之約定,屬合約之一部分。而依該明細單所載,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僅有TYPE Pac及TYPE Pb二項,而不及TYPE Pbb及TYPE Pb’二項,足見TYPE Pbb及TYPE Pb’二項並非兩造原訂之施工項目。此既非屬兩造原訂工程項目範圍內,依前所述,當無「總價承包」條款之適用,而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甚明。2‧至於原訂之施工項目TYPEPb部分,參酌證人鍾鴻正前述證詞,及前開經鍾鴻正署名簽立之「高雄大學追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及「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其上均載有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等三項目,可知TYPE Pb項目有部分工程是原設計圖疏漏,應予追加,足徵兩造確有合意追加前述三項工程項目甚明。上訴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 上訴人另辯以前開追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及明細單上所簽名者係鍾鴻正,惟其並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亦未經上訴人授權,縱有授權其權限亦有限制云云。惟查:1‧上訴人自承鍾鴻正係其聘僱之工地主任,係其派駐於系爭工地現場之代表人(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自承於施工時,工地主任確有決定是否追加工程項目之權限,惟權限範圍有所限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鍾鴻正證稱:「我是被告(指上訴人)派到高雄大學第一綜合教室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我就請示公司,上訴人總經理表示就先發(工地)工務通知書,要求被上訴人先做追加部分之工程‧‧‧我先寫追加數量表,但是被上訴人不願進場施作,後來請示公司後我再用(工地工務)通知書,被上訴人才施作工程‧‧‧當初(工地工務)通知書之內容有與公司討論」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鍾鴻正作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確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權限,且上訴人亦曾授權鍾鴻正簽立前開「工地工務通知書」,其中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願依工地現場實際完成之項目、數量,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報單價辦理結算」等語,並蓋有上訴人之工地專用章及鍾鴻正之簽名,即已表明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旨,足見上訴人確有授與鍾鴻正與被上訴人合意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代理權甚明,上訴人自應依該「工地工務通知書」所載,負本人之責。被告前開辯解,洵無足採。2‧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而上訴人另辯以鍾鴻正縱獲被告授權,其權限亦應受被告所定「發包採購管理程序」文件之限制。被上訴人除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並稱其不知鍾鴻正之代理權限受限制之事實。經查前開「發包採購管理程序」文件,係上訴人對所屬員工辦理採購業務核准權限之相關限制,係上訴人內部規範,並未對外公布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周知,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對該文件本即難以窺知,自無使被上訴人同受該規範限制之理。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對外公佈該文件內容、或其他被上訴人係因過失不知鍾鴻正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之事實,縱鍾鴻正之代理權確受有前開上訴人內部文件之限制,依本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所主張代為清理工地之清潔費與工程瑕疵修復費用,是否可抵銷?

㈠ 清潔費部分:查,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六條所載:「工程進行中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物及臨時設備若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留,致使甲方(即上訴人)工作不便,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負責清除整理,否則甲方雇工代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即倘被上訴人有因施工遺留廢物料或設備,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清除,於被上訴人獲通知三日內仍不清理時,上訴人始得自行雇工清理,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代履行之一切費用,即以上訴人先通知被上訴人自行清理為被上訴人負擔代履行費用之前提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確曾通知被上訴人自行清理施工所遺之廢物料,卻未獲置理,始自行雇工清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又未提出何等證據足認工地所遺之廢物料確為被上訴人因工事所遺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取。上訴人既未先通知被上訴人清除廢物料即自行清理,依前所述,其自行支出之清潔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㈡ 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明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本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施工密合度不佳、面磚、馬賽克舖面、舖面塗防霉漆等部分之瑕疵,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始自行雇工修復,並以支出費用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工程有瑕疵,辯以:未接獲上訴人告知工程存有瑕疵及限期修補之催告等語,而上訴人雖謂:僅有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修補,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證此事實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就其以電話告知之情事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縱令存有瑕疵,惟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其逕行雇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且縱使上訴人自行修補,亦係為自己修補,自己受利益,更無所謂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言,自無從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工程,上訴人尚餘尾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未付,被上訴人對此僅請求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已完成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尚有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之追加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對此僅請求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上開二者請求共計六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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