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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寶美保齡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介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國電子專賣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二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綺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五十五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號一樓前段約一百六十坪及辦公室一間、停車場共同之空間,租約載明電費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與台電公司,再依據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分電錶度數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費,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因誤認電錶度數致對被上訴人有短收電費之情事,爰依雙方訂立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嗣於本院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對造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號一樓前段約一百六十坪及辦公室一間、停車場共同之空間,經營電氣用品,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雙方合約約定電費按照電錶分錶實際使用付費,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台電公司後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原應將分錶上的度數乘以六十始等於應給付給台電之度數,但上訴人誤認僅需將分錶度數乘以四十,致短收三分之一之電費,總數達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爰依據兩造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於本院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款,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次租約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雙方均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未履行之責任;電錶分錶由上訴人自行裝設,被上訴人皆已依上訴人抄錄之電費度數繳付費用,並無電費短收之情;依上訴人所提證物顯示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才改乘以六十計算電費,怎知非係以後超收電費,而非之前短收。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代墊電費,係屬電力公司按月發單向用電戶收取,並每月於通知單上均註明繳費期限,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每月代墊電費,無論認為屬電力公司每月電費債權之移轉,或上訴人為電費債務之承擔,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庭會議決定,定期電費之債權性質均未變更,仍應適用五年消滅時效,是超過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前之電費,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號一樓,雙方約定電費按照分錶實際使用付費,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台電公司後,每隔二個月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電費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此外,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上訴人依約代墊之電費是否有短收之情事?㈡該短收部分之電費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約替被上訴人代墊之電費確有短收之情事:
1、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分電錶是裝設在被上訴人所經營門市旁之一小房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電錶之更換情形,依證人張世諺即被上訴人大寮門市店長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變電箱房間鑰匙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每個月都會拿請款單給我,我再轉交給會計。據我所知,電錶沒有更換過。」(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謝雨琪即被上訴人大寮門市員工亦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在大寮鄉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工作。」「我就職期間,電錶沒有被更換過。」「大寮鄉全國電子門市曾經停電,但是因為電力公司因素,並沒有非電力公司因素而停電。」(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對於計算被上訴人使用電力度數之電錶並未曾更換過一節,堪可認定,而有關該電錶,經原審會同鑑定人鐘武信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場鑑定結果:該電錶安培數為六百,應係六十倍數電錶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是依此電錶所呈現之度數,在計算確實使用之電力度數時,即應以該電錶上之電力度數乘以六十始為正確。
2、又本件上訴人於出租上開房屋後,即於每月底將該分錶上之度數減掉上月使用度數,乘上四十,而以該數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費,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電費收支明細表在原審卷可證,而上開明細表亦經被上訴人大寮門市員工簽收無訛,是依此,上開電錶既為六十倍數之電錶,又未曾更換過,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於計算電費時卻僅將分電錶使用度數乘上四十,以此計算電費,是上訴人確有短收電費之情可明。
㈡、上訴人短收之電費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之部分,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訂立之租約中約定「電費按照分錶實際使用付費」,亦即由出租人即上訴人先按月將電費繳付予台電公司後,再依分電錶實際使用度數向被上訴人收取當月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代墊電費,係屬台電公司按月發單向用電戶收取,並每月於通知單上載明繳費期限,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符,即有前開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行起算,故上開墊付電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上訴人給付各期電費之日起即行起算,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短收之代墊電費,則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之代墊電費共計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已超過五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另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代墊電費共計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尚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之電費云云,惟查兩造已在租賃契約中明訂「電費按照分錶實際使用付費」,被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電費予台電公司後,再依據分錶度數支付電費予上訴人一情,亦不爭執,兩造既已就電費之墊付方式於契約中訂明,上訴人在依約之電費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自無從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代墊電費,蓋消滅時效之利益本應歸之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否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制度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對於已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部分,仍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電費確有短收之情事,而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此一電費又係被上訴人所應給付,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然其中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只得就其中時效尚未消滅之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請求。從而,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