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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上訴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三樓E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五八0號七樓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引擎號碼VA─AR一一八0七號、車身號碼NEA0一七三八號、繳銷前車牌號碼3E─四六四八號之三陽自小客車一輛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衣俊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引擎號碼:VA-AR一一八0七號、車身號碼:NEA0一七三八號,車牌號碼三E-四六四八號之三陽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並約定於繳清全部後始取得所有權。詎衣俊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利用尚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之期間,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上訴人乙○○,乙○○隨即轉售與鍾登輝,並由鍾登輝轉賣與張佳蓉(車籍資料則由乙○○直接變更為張佳蓉),伊於送件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後經監理機關通知始知悉上情,嗣因張佳蓉欲變更車號,經監理機關告知並繳銷車牌後,乃將系爭車輛退還鍾登輝並取回價款,鍾登輝亦將系爭車輛退還乙○○,而由乙○○占有,並主張善意受讓而否認伊之所有權,爰聲明求為:確認引擎號碼:VA-AR一一八0七號、車身號碼:NEA0一七三八號繳銷前車牌號碼三E-四六四八號之三陽自小客車一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乙○○則以:衣俊光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有提出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伊上網向監理機關查證無誤,且核對車身、引擎號碼均符合後,始支付價款辦理過戶,伊係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衣俊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於繳清全部後始取得所有權,詎衣俊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於尚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之八月十五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上訴人乙○○(八月十六日過戶),乙○○隨即轉售與鍾登輝,並由鍾登輝轉賣與張佳蓉(八月十九日過戶),其於送件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後經監理機關通知始知悉上情,嗣因張佳蓉欲變更車號,經監理機關告知並繳銷車牌後,乃將系爭車輛退還鍾登輝並取回價款,鍾登輝亦將系爭車輛退還乙○○,現系爭車輛由乙○○占有中等情,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車輛交付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票、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單為證,並經衣俊光及證人鍾登輝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台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情形屬實,有各該監理機關之函文及所附之車籍登記並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乙○○則抗辯,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乙○○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茲論述如後:

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向車商南陽實業股有限公司購買後,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與衣俊光,並約定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衣俊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之出賣與上訴人乙○○時,既尚未繳清全部價款,則該車之所有權即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衣俊光並未取得所有權,其將系爭車輛出賣,即屬無權處分,應可認定。又乙○○雖以其係善意受讓,並不知衣俊光非真正所有人,且以衣俊光出賣系爭車輛時有提出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其亦上網向監理機關無動產擔保之登記,且核對車身、引擎號碼均符合後,始支付價款買受等語為抗辯,然乙○○自陳其係當鋪經理,並有經營收當汽車,且其既可自網路向監理機關查詢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及是否有動產擔保登記等事宜,可見其對車輛如有設定動產擔保時,在產權上將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應屬知悉,依其經營當鋪之專業而言,在客觀上及交易經驗上,就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自有較常人豐富之經驗及注意能力。

㈢又衣俊光於出賣系爭車輛時所提出之牌照登記書係八月十六日所補發,有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八九四三號及所附補發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乙○○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八月十三日新領牌照,於二日後之八月十五日即出賣與乙○○,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既購買新車而支付新車之車價(本件新車車價含稅為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無於購車後二日即願以較低之價格出賣與他人,而使自己承擔此差額損失之理,況乙○○自陳係以四十萬元買受,且因係第三人陳銀寶與衣俊光一同前來賣車,而因陳銀寶先前當車而積欠其二十萬元,故以其中二十萬元抵銷車款後,僅交付二十萬元與衣俊光等語,則就系爭車輛為新車、牌照登記書係補發,及部分車款用以折抵陳銀寶與乙○○間之債務觀之,衣俊光之出賣系爭車輛,顯非單純而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衣俊光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係人頭,係陳銀寶帶其辦理貸款購車,轉賣亦由陳銀寶處理,其僅由陳銀寶處收受三萬五千元,並陳銀寶與乙○○間曾因當車而有債務等情,乙○○在買受系爭車輛時,依其經營當鋪之經驗及系爭車輛之客觀情狀,顯就衣俊光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一節,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

㈣至乙○○雖辯稱,其在買受前曾上網查詢並無動產擔保之登記後始購買,然動產擔保之登記僅為衣俊光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之參考資料,本件從衣俊光提出之牌照登記書為補發,購車後二日內即轉售,陪同到場者為與其有當車債務之陳銀寶,車款復與陳銀寶所負債務抵銷,及一般動產擔保登記依現行登記流程尚無法於二日內即完成審核上網供查詢,並其為當鋪經營者,具有相當之專業經驗等情為斟酌,已可認定其於買受時即有重大過失而疏未注意衣俊光非真正所有人,則縱其曾上網查詢車籍相關資料等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乙○○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既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衣俊光非真正所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並非善意受讓,而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衣俊光亦尚未給付全部價款,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即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Q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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