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上 訴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住 己○○ 住同 庚○○ 住同 辛○○ 住同 壬○○ 住屏 甲○○○ 住屏 丙○○ 住屏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五九三號五樓 戊○○ 住屏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係上訴人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一精工公 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VK─四九九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送貨,途經屏東縣麟洛鄉○○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 轉,適有被害人曾鍾招娣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上訴人子○○駕駛系爭大貨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出血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乙○○為曾鍾招娣之夫,己○○、庚○○、辛○○、壬 ○○、甲○○○、丙○○、丁○○、戊○○為曾鍾招娣之子女,上訴人子○○肇 事致曾鍾招娣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曾宗英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被上訴人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宗英九十九萬元,己○○、庚○○ 、辛○○、壬○○、甲○○○、丙○○、丁○○、戊○○各五十萬元。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己○ ○、庚○○、辛○○、壬○○、甲○○○、丙○○、丁○○、戊○○各十四萬四 千四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屏一精工公司全部上訴,上訴人子○○就其給付被上訴 人乙○○超過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己○○、庚○○、辛 ○○、壬○○、甲○○○、丙○○、丁○○、戊○○各超過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 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依曾鍾招娣及其騎乘腳踏車跌落位置係在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口,顯示肇事當時上訴人子○○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車頭並已 右轉中山路之際,曾鍾招娣始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側護欄,致腳踏車前輪受損,是 曾鍾招娣騎乘腳踏車顯未注視前方,否則依腳踏車隨時可以停煞之特性,若曾鍾 招娣有注視前方,應能及時停煞而不致撞及系爭大貨車,因此曾鍾招娣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車禍後隨即打一一九號電話請求救護,惟因救護 車遲延三十分鐘始抵達現場,致曾鍾招娣失血過多至醫院後不幸死亡,故係救護 車遲延而致曾鍾招娣死亡。再者,上訴人子○○僅將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 上訴人屏一精工公司,子○○並非屏一精工公司之受僱人,屏一精工公司自無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屏 一精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原判決命上訴人子○○給付被上訴人乙○○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其中超過 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及命上訴人子○○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一十四萬 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中超過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均予廢棄。㈣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超過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範圍之聲明,及其 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各超過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範圍之聲明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大 貨車送貨,途經屏東縣麟洛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之際,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曾鍾招娣騎乘腳踏車 沿中正路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上訴人子○○ 駕駛系爭大貨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乙○○為曾 鍾招娣之夫,己○○、庚○○、辛○○、壬○○、甲○○○、丙○○、丁○○、 戊○○為曾鍾招娣之子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子○○亦自認有所過失(本院卷第八八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子○○雖辯稱曾鍾招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子○○於偵查中已陳稱:我紅燈停車轉綠 燈後,由中正路右轉中山路往內埔方向,曾鍾招娣與我同向直行。因大貨車有死 角,沒有看到曾鍾招娣,等我聽到碰一聲就煞車等語(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四頁正 面),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鍾招娣跌落位置係在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腳踏車倒地位置係在岔路口東側之中山路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刑事案件相驗卷第一九頁),況且曾鍾招娣係騎乘自行車, 車速應不致甚快,顯見上訴人子○○於轉彎時,應足以預見曾鍾招娣所騎乘之腳 踏車已直行進入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其竟未停車讓直行 之曾鍾招娣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侵犯曾鍾招娣之路權,而曾鍾招娣應係上訴 人子○○之疏失,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難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應無 肇事因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七二九號函及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附卷可憑(刑事案件相驗卷第 四一、四二、五五、五六頁),是上訴人子○○上開辯稱,並不足採。至上訴人 雖以上訴人車禍後隨即打一一九號電話請求救護,惟因救護車遲延三十分鐘始抵 達現場,致曾鍾招娣失血過多至醫院後不幸死亡云云,然上訴人子○○於偵查中 供稱:我叫救護車後,約十幾分鐘才到」等語(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四頁正面), 而救護車接獲通知後,於十幾分鐘內抵達現場,時間並無延遲,上訴人所辯救護 車遲延三十分鐘始抵達現場云云,核不足採。 五、上訴人屏一精工公司復辯以:上訴人子○○僅為靠行司機,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 保單位為麟洛鄉公所,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止勞工保險之 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車輛修護為自己出資,所得稅扣繳單位 並非上訴人屏一精工公司,其車輛後上方亦另噴有「東昇吊車」字樣,並於九十 年間承攬訴外人聯合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上訴人屏一精工公司無庸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通易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九十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名片、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頁、第四三至四五頁、第六七至 七四頁)。惟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 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 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靠行車輛之駕駛因侵權行為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亦同(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同此 見解)。經查,上訴人子○○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屏一精工公 司名下營運,車上漆有屏一精工公司名稱,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七三 頁),上訴人並自承子○○有領取屏一精工公司之報酬,車禍時勞健保係在屏一 精工公司所保(本院卷第五六頁),是上訴人子○○駕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物運 送工作,無論所領取之報酬名稱為承攬或僱傭,勞健保費用實際為何人所繳,在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認為上訴人子○○係為上訴人屏一精工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上訴人屏一精工公司自難辭僱用人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九人係被害人曾鍾招娣之 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足證,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如次: ㈠喪葬費用部分:經兩造協議喪葬費用全部支出為四十萬元(原審卷第九○頁), 核與殯葬事宜相當,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害曾鍾招娣之生命,致被上訴人遭受 喪妻或喪母之痛,被上訴人謂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大,應堪信為實在。而被 上訴人己○○係麟洛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庚○○係國中畢業,現在監 獄服刑中;辛○○係高中畢業,現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壬○○係 高中畢業,現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其不動產設 定有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甲○○○係國中畢業,現幫忙種植鳳梨;丙○○係 國中畢業,現在經營販賣雜貨;丁○○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戊○○係高中 畢業,現在私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元;乙○○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 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二棟、另不動產設有一百八十萬元、五百七十六萬元、二 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子○○係民生工商畢業,現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 五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他造所不爭(原審卷第三八、三九、 七六、七七頁);又被上訴人乙○○有房屋兩棟、田賦三筆、土地一筆,己○○ 有汽車一輛,壬○○有土地一筆、田賦一筆、汽車二輛,甲○○○有土地一筆, 丙○○有汽車二輛,丁○○有汽車一輛、投資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八 千五百二十元,其餘被上訴人無財產資料,而上訴人子○○則有汽車二輛等情,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六四六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一頁);爰審酌上開當事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乙○○老年喪妻,失其依怙,較其子女所受痛苦為大等情,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乙○○為四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均各為三十萬元,應為適當 。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請求 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該一百四十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九人平均分配,由被上訴人乙○○分配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其餘被上訴人各分配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而上訴 人並主張予以扣除(本院卷第八九頁)。是上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乙○○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己○○、庚○○、辛○ ○、壬○○、甲○○○、丙○○、丁○○、戊○○各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四 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庚○○、辛○○、壬○○、甲○○○、丙○○、丁 ○○、戊○○各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B2 法 官 吳登輝 ~B3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