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志成即萬順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誠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慶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於提供八十四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數提供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原審法院代為執行慶誠公司消費寄託於上訴人處之如附表所示二筆定期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定期存款),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以高貴民莊九十執助第三四六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定期存款業經其抵銷,故訴外人慶誠公司現無存款債權可供收取為由而提出異議。然上訴人於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內,已明確對質權人聯勤左營財務組(原名聯勤第一地區收支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主張扺銷,茲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之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慶誠公司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嗣慶誠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但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故被上訴人仍有對系爭定期存款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附表編號一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二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慶誠公司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作為訴外人慶誠公司承攬工程之保固金,上訴人固曾發文通知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表示同意拋棄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抵銷權,然此拋棄係因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為保障其權益,以免日後求償無門,遂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慶誠公司約定針對工程保固事項拋棄扺銷權,意即倘若將來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得對訴外人慶誠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而就系爭定期存款行使權利質權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之特約,其性質自應屬於抵銷契約,而非形成權。故上訴人所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特約,亦僅屬於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抵銷權,對抗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而已,並未對訴外人慶誠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何況國軍左營財務組已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系爭權利質權已經消滅,而訴外人慶誠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尚有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及三百九十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前揭執行命令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行使抵銷權,抵銷訴外人慶誠公司積欠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是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又縱然上開扺銷權之拋棄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亦有效,亦因訴外人慶誠公司未於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時辦理定期存單續存之手續,而轉為一般活期存款,其法律效果業已變更,上訴人亦不受前揭拋棄行使抵銷權之限制,仍得依一般活期存款方式行使抵銷權。再者,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均為訴外人慶誠公司,則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定期存款,顯有違誤,何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就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慶誠公司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是以本件應無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慶誠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嗣慶誠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但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二)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原審法院代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就訴外人慶誠公司於上訴人處之系爭定期存款代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以高貴民莊九十執助第三四六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上訴人聲明異議。(三)訴外人慶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作為訴外人慶誠公司承攬工程之保固金時,上訴人曾發文通知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表示其同意拋棄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抵銷權。(四)系爭定期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五)慶誠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及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債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是否屬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有?(三)上訴人能否以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務與慶誠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慶誠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然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和解而受償,意即訴外人慶誠公司尚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故被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就請求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應無訴訟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慶誠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以定存方式存放在上訴人處,其等間係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外人慶誠公司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聲請假執行,而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以高貴民莊九十執助第三四六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亦係訴外人慶誠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扣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消費寄託之金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均為訴外人慶誠公司,則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定期存款顯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信。
(三)上訴人能否以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務與慶誠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1.證人即慶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慶誠於原審作證稱:「當初台灣銀行承辦人員有告訴我台灣銀行要拋棄針對定期存單的扺銷權」、「覆函(指國軍左營財務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覆附件)是寄給我,我有收到」、「銀行有對我說要拋棄扺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足見上訴人曾對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人即慶誠公司表示同意就系爭定期存款拋棄行使扺銷權。又訴外人即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人聯勤左營財務組及存款人慶誠公司曾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記載請求上訴人同意拋棄行使扺銷權,嗣經上訴人分別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扺銷權」等語函覆,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是上訴人同意拋棄行使扺銷權之對象應包括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人聯勤左營財務組及存款人慶誠公司在內乙節,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發文通知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表示其同意拋棄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抵銷權,然此拋棄係因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為保障其權益,以免日後求償無門,此乃屬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之特約,其性質自應屬於抵銷契約,而非形成權,故上訴人所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特約僅限於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抵銷權,對抗訴外人國軍左營務組而已,並未對訴外人慶誠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云云,不足採信。2.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業務規範,訴外人慶誠公司未於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日辦理定期存單續存之手續,而轉為一般活期存款,法律效果業已變更,上訴人亦不受前揭拋棄行使抵銷權之限制,仍得依一般活期存款方式行使抵銷權云云。查,訴外人慶誠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定期存款係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慶誠公司未於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日辦理定期存單續存之手續,而轉為一般活期存款,然此亦僅屬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並不因此而改變其等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拋棄行使扺銷權之法律效果仍存在於系爭定期存款所轉為之一般活期存款上,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3.綜上,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定期存款債務拋棄行使抵銷權,自不得再對系爭定期存款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債務既已同意拋棄對訴外人慶誠公司行使抵銷權,自不得再對系爭定期存款債務主張抵銷,茲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定期存款債務扺銷訴外人慶誠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不生扺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本金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給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本金金額及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徐文祥~B3法官 鄭月霞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