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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丁○○
甲○○
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上訴人製作WFP–6615–TD5A、TD8A探針卡各一個,約定製作費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嗣上訴人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製作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探針卡,兩造既自八十八年起即有交易往來,上訴人明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流程,「訂購單」為契約成立與否及請款時所需提示之必要文件,訴外人林聰敏傳真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提供藍圖,並非訂購或議價,且林聰敏無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探針交付被上訴人之員工林聰敏、張逸蘭簽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驗收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除需有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外,尚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告成立。
㈡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之交易習慣,須先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填具請購單呈公司協理或副總經理批准,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訂購單予上訴人,待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驗收後,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之此一經ISO認證之採購流程之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計二十八件之採購資料附卷可參,是兩造間之買賣或承攬契約,除非特別情形,通常依前開採購程序係由被上訴人出具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出賣或承攬後,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合致。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探針卡係因急件,故由被上訴人指示經理林文宗,再輾轉指示工程師林聰敏經由購買,上訴人依林聰敏文之定作指示完成探針卡,並已交付林聰敏、張逸蘭簽收,兩造之承攬契約成立云云。惟查,證人林聰敏雖證稱:因本件為急件,其得經理林文宗之同意,故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探針等語,複有電子郵件傳真一紙可稽,故證人林文宗證稱;不記得其是否曾同意林聰敏向上訴人發電子郵件對外訂購云云,固無足採,但證人林文宗另證稱:我無採購權限,需經採購部門主管同意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證人林聰敏亦證稱:「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後。我寫請購單往上報,但一直沒有核准下來」、「我們只負責要訂購什麼東西,我猜測上訴人公司應該和被上訴人採購單位議價過,因為我們不負責議價部分,議價部分上訴人要和我們採購部門接洽,整個過程我只有用本件的電子郵件和上訴人聯絡說要買這樣的探測針」、「我不知道價格為多少,上訴人的人員也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和我提到和採購部門談的結果」等語(本院卷四十五頁、五十頁),經核對上訴人提出林聰敏所發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探針卡之設計圖,完全未提及承攬之報酬或購買價格或有關價格任何問題,有電子郵件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林聰敏上開證言除其個人臆測上訴人議價部分外,其餘部分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員工林聰敏雖因急件而先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表示訂貨,但其既無議價之權限,且又未與上訴人議價,而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探針卡之承攬報酬高達六十餘萬元之情觀之,兩造自應就此價格達成合意後,始可認兩造契約成立,再參以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之交易習慣,係由被上訴人出具訂購單予上訴人,縱本件為急件,事先無訂購單,但亦應就承攬報酬或訂購價格達成意思合致,始可認契約成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採購部門議價合致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此主張,自無可取。
㈣從而,林聰敏雖向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表示採購系爭探針卡,但既無權限議價,且亦未與上訴人議價,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就此價格(承攬報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探針卡雖經林聰敏及張逸蘭予以簽收(簽收後未使用,仍留置被上訴人處),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探針卡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作費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沈建興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