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 上訴人黃進發即同利冷凍工程行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黃進發即同利冷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肆 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餘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玖佰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總價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為其承作「更換冷凍廠冷凍設備系統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定之付款條件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先付定金五十萬元,再於 二月二十日依施工進度再以發票日三月十四日之支票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五十萬元 (已兌現),至三月初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經被上訴人試車運轉無誤後,即於 三月十日簽發發票日四月二十六日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供上訴人收執,隨之 被上訴人再於三月二十五日追加工程,連工帶料報酬計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上訴 人業已完成工作。詎上訴人於四月二日接獲被上訴人寄來存證信函,告知工程有 問題,經上訴人前往檢視確定係被上訴人氨液(冷媒)充填不足之問題,而此原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於四月四日發函與被上訴人回覆檢視結果,至四月 九日再次確認係冷媒充填不當所生問題,與工程尚無關聯;詎四月十三日被上訴 人來函表示,冷凍系統仍不能正常運轉,要拒絕付款,上訴人欲前往檢視究竟, 不為被上訴人接受。四月二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為表示誠意乃於五月三十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惟會中被上訴人對於工程究何不能正常運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僅 一昧表示其要拒絕付尾款,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承認其存在,卻無理由亦要求減價 ,雙方調解不成,上訴人不得已祇有依法提起本訴訟,依據票據關係及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含票款五十萬元 及未付主工程尾款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右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三十五萬 七千四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海產 加工廠系爭工程,工程施作主要目的係在改裝舊有機械設備、管線,使原來手動 半自動功能提升至電腦操作全自動功能。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工程安裝 完畢,惟系爭工程並無法達成全自動運轉之目的,經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 二月間、三月三日及四月九日三次灌裝冷媒(有灌裝大支冷媒及小支冷媒,價格 各為二千多元及一千多元)方式改善處理後,仍無法自動運轉,其間上訴人甚且 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測試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氨氣外洩而生空氣污染,被 上訴人因之繳納行政罰鍰十萬元,被上訴人乃拒絕上訴人續行改善之要求,並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一切合作關係」,另轉請 訴外人陳怡誠即全宏機電、皓晟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皓晟公司)分別接手電 腦工程、冷凍設備系統之改善,始達系爭工程全自動化目的。被上訴人因改善系 爭工程計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二百元、皓晟公司(扣除保養費)九十九萬二千三 百元,該等改善工程款項之支出,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又上訴人安裝之設備, 其中減壓閥部分係援用被上訴人舊有設備,非屬上訴人提供之零件,該減壓閥價 額一萬六千元亦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另被上訴人上開繳納之行政罰鍰十萬元,亦 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海產加工廠系爭工程,除 估價單記載工作項目外,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工程施作主要目的係在改裝舊有機 械設備、管線,使原來手動半自動功能提升至電腦操作全自動功能,兩造約定之 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再追加施作項目, 兩造就追加部分約定之工程款為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亦即,系爭工程總造價為二 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三月 三日及四月九日三次灌裝冷媒(有灌裝大支冷媒及小支冷媒,價格各為二千多元 及一千多元)處理,被上訴人嗣拒絕上訴人續行灌裝冷媒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一切合作關係」,另於九十一年五 、六月份轉請陳怡誠、皓晟公司等接手改善系爭工程。因而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 二百元、皓晟公司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其中支付陳怡誠部分款項,上訴人同意 自工程款中扣除。 ㈢上訴人安裝之設備,其中減壓閥部分係援用被上訴人舊有設備,非屬上訴人提供 之零件,該減壓閥價額一萬六千元,上訴人同意自工程款內扣除。 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測試系爭工程時,因氨氣外洩而生空氣污染,被上訴 人因之繳納行政罰鍰十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即一百萬元,所餘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四 千一百元(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而未兌現之票款五十萬元及未付 主工程尾款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迄未給付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包括可達到零下三十五度之急速冷凍部分?被上訴人因改善系爭工 程而支付皓晟公司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是否屬於改善瑕疵所必要而應由上訴人 負責賠償?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測試系爭工程時,因氨氣外洩而生空氣污染,被上訴 人因之繳納行政罰鍰十萬元,該十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 五、關於爭點㈠,經查: ㈠被上訴人支付皓晟公司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以改善其中急速冷凍設備室冷度不足 的問題,證人即皓晟公司負責人王玉堂於原審證稱:伊於去年(九十一年)五月 份到被上訴人冷凍廠勘查冷凍設備系統問題,被上訴人冷凍廠有分一般冷凍和急 速冷凍兩組設備,業主(即被上訴人)說急速冷凍設備部分冷度不足,當時勘查 急速冷度設備溫度在零下二十三、四度左右,與一般急速冷凍設備零下三十五度 左右相比較,冷度明顯不足,無法達到急速冷凍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 、一二八頁),上訴人主張:當初承作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急速冷凍 溫度要達到零下三十五度以下,零下二十三、四度即達到雙方約定的標準等語,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承作時有承諾冷凍設備溫度可達到零下三十八度等語。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除估價單記載工作項目外,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其中第三張「凍結室」,是否即為施作「急 速冷凍設備」部分之約定,為兩造所爭執,但依該部分文字記載觀之,其中並無 「溫度應達到零下三十五度以下」之記載,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 一頁)。職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曾約定包括可達到零下三十五度之急速冷凍 部分,確有可疑。 ㈡本院檢送該估價單送請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公會),請 求依該估價單所載施工設備之項目、內容及費用鑑定,是否為施作可達到零下三 十五度之急速冷凍設備之工程,經該冷凍公會函覆:該等項目並無包含可達攝氏 零下三十五度之急速冷凍設備工程;若欲達到攝氏零下三十五度之急速冷凍效果 ,尚須增設雙段式高速冷凍積極相關多項大型配備,所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第 九六頁),有冷凍公會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台冰凍字第○一○號函足憑(見本院卷 第九六頁)。該冷凍公會並詳細說明:一、該估價單上之施作項目配合被上訴人 原有設備三○HP及五○HP兩台冷凍機,絕無法設置急速冷凍庫。因其均為單 段式壓縮機,若不增設兩段壓縮機及將整個流程改為雙段壓縮系統,勢無法設置 要求達到攝氏零下三十五度之任何冷凍設備。二、凡是能將常溫物品冷凍至其中 心溫度零下十八度以下,再將冷凍貨品移至零下十八度以下之普通凍庫處貯藏, 則此具備將貨品降溫能力之冷凍空間,均稱為「凍結室」。...通常產品放入 零下二十餘度之凍結室,隔日結凍就取出包裝。至於「急速冷凍庫」多在隔熱的 風洞或隧道內進行,被冷凍的物品均為體積較小厚度較薄者,利用輸送帶以緩慢 的速度通過凍結隧道,經過一段時間到達另一端就凍結,約僅數十分鐘,冷風溫 度約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四十度之間...。急速冷凍庫之運作非雙段壓縮機無 以為功等語,有該冷凍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冰凍字第二二三號函足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從上可見,「凍結室」及「急速冷凍室」之冷 凍效果不同,急速冷凍設備僅需數十分鐘即可將物品冷凍,而凍結室則須數小時 始克盡其功;因此其設備、費用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同義字,「凍結 室」即係「急速冷凍室」,尚有未合。至鼓風機之功能係促進蒸發器冷氣之循環 和對流...鼓風機或送風機並非「凍結室」或「急速冷凍室」所獨有。本件( 系爭工程)一般冷凍冷藏庫因其蒸發器採用管徑較粗、管線較長,面積遍及凍庫 之排管式,固不需裝鼓風機;另吹風式蒸發器可分為懸吊型和座型二種,... 使用座型蒸發器在考慮不影響「凍結室」或凍庫內容積,使蒸發器下方可堆積容 納被凍物品,放用腳架架高蒸發器,此設備並非「凍結室」或「急速冷凍室」專 用品。本件一般冷凍冷藏庫因採用懸吊式排管蒸發器,故不必安裝腳架等情,並 經冷凍公會前揭二二三號函說明甚詳,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凍結室」有安裝鼓 風機及蒸發器腳架,而一般冷凍庫未安裝為由,抗辯「凍結室」即為「急速冷凍 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者,依該冷凍公會鑑定並非急速冷凍 設備,而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亦係記載「凍結室」亦非「急速冷凍室」。此外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作時曾承諾冷凍設備溫度可達到零下三十八度云云,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包括可達到零下三十五度之急 速冷凍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系爭估價單係記載所施作者為「凍結室」,依前開證人王玉堂之証述,上訴人所 施作之凍結室溫度達到攝氏零下二十三、四度,尚與前述冷凍公會所述凍結室之 標準無違,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施工等語,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冷度不足, 請皓晟公司改善部分,依冷凍公會前揭二二三號函固認有增設七五HP冷凍機及 高段油分離器、中段油分離器及中低壓管保溫,是屬於增設雙段壓縮冷凍機及二 段式壓縮系統等語,亦有該函可稽,但急速冷凍部分既不能證明係屬系爭工程所 約定應予施作之項目,則該凍結室溫度未達零下三十五度以下急速冷凍室之標準 ,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因此支付皓晟公司九十餘萬元 改善工程費用部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及主張抵銷。㈣另被上訴人所質疑之問題,業據該冷凍公會以書面詳細說明,如前所述,已足資 釐清問題真相,沒有應命鑑定人至現場或另行委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被上訴 人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關於爭點㈡,經查: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所殘留之冷凍劑液體氨回收未完 成,致氨氣外洩造成惡臭污染,被上訴人因之被環保機關開單處罰鍰十萬元,有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除應履行主要義務 而交付具約定使用效能之工作物外,亦有採取妥適工作程序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 之附隨義務,乃屬當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殘留之冷凍劑液體氨回收未完成, 使氨氣外洩造成惡臭污染,顯未善盡施工時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就此工安事件 自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因之被環保機關開單處罰鍰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此 部分金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 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含票款五十萬元及未付主工程尾款七十萬元 、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扣除⑴被上訴人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二百元 ;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舊有減壓閥一萬六千元;⑶被上訴人繳納行政罰鍰十萬 元等三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者。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十四萬二 千六百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92300)部分,及其中三十五萬七千四 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六 十三萬四千九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沈建興 ~B3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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